《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2003.09.01发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适应和引导人口发展,维护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北京市的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发展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目标。
根据国家的人口政策,北京市制定了适应本地实际的人口政策,旨在保持人口数量的合理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这些政策目标的制定,有助于指导和规范北京市的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为人口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其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在信息化时代,人口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对于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至关重要。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明确了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保障了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普查的进行,为政府决策提供了准确的数据支持。
第三,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计划生育是中国长期以来实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妇女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包括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如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加强宣传教育,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等。
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控制人口数量,保障人口健康,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第四,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条例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保障了政策的有效实施和落地。
这些组织和管理的规定,有助于明确各方责任,形成合力,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适应和引导人口发展,维护人口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北京市为了调控人口数量和推进计划生育工作而制定的一部法律法规。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北京市人口形势、计划生育政策、条例内容和重要举措等方面对该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一、北京市人口形势北京市位于中国北方,是中国的首都以及经济、政治、文化中心。
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资源优势,北京吸引了大量人口涌入。
然而,过多的人口对城市的资源供给、环境负荷等方面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合理调控人口数量,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发展而实施的一系列措施。
自1979年推行以来,计划生育政策为中国在短时间内成功控制了人口增长,为经济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
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则是在这一背景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保持国家政策一致性的基础上,根据北京市特殊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细化。
三、《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容1. 生育行为的规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生育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条例,夫妻都应保持一致,并依法享有计划生育权利。
对于超过规定生育孩次或未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2. 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为了保障夫妇的计划生育权益,条例要求成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机构,并提供相关的咨询和服务。
这些机构将为夫妇提供相关的信息、指导和帮助,使他们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
3. 公民计划生育责任《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了公民的计划生育责任。
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公民应当按照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履行自己的生育义务。
同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4. 优化人口结构为了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条例提出了一系列措施。
例如,鼓励优生优育,提倡合理生育,并对符合条件的夫妇给予奖励;加强出生缺陷预防和治疗,为残疾人提供帮助等。
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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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9.25•【字号】京财税[2003]1604号•【施行日期】2003.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604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实施。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个人所得税1.对于《条例》规定的“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即独生子女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的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法[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个人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不征税。
2.对于《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分别视同市政府颁发的计划生育奖励和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事业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暂按“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元、“一次性奖励”500元、“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的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予以纳税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概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北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的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调整和矫正人口结构,推进北京市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该条例规定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制度、基本原则、法制保障、政府职责、个人权利和义务、奖励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下面将按照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第二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1.管理制度:条例设立了北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并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职责与组成。
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和指导全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包括市委组织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等部门的代表。
2.基本原则:条例强调了北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
包括: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法控制人口数量、倡导计划生育、坚持男女平等、推广科学技术等。
3.法制保障:为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性和实施效果,条例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涉及的各项法律和规定,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惩罚性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职业医疗人员的职业责任和行为规范。
4.政府职责:条例规定了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主要包括:组织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推广科技创新、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提高服务质量等。
5.个人权利和义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个人也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明确了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个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包括:积极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等。
6.奖励和处罚:条例规定了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表现应当受到承认和鼓励,并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
第三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效果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取得了不少成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协调,本条例规定了北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对象、职责、基本原则、具体措施等,适用于本市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工作。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落实责任制,推行终身责任制和预算制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科学合理、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强对人口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口的基本权利,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章管理对象第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
按照建档立卡、分类管理、服务一体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科学合理引导生育。
第五条计划生育服务对象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妇及未成年人。
第六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责任制和奖励与处罚制度。
对于没有配合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第三章基本原则第七条本市遵循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实行计划生育;(二)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重视女性健康;(三)实行男女平等,反对性别歧视,尊重自愿原则;(四)普及科学的生育知识;(五)积极推进计划生育多种方式,鼓励农村二胎。
第四章具体措施第八条本市应当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推进普及计划生育服务和宣传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和技术体系。
第九条本市应当建立完整的生育服务保障体系,为生育夫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生活服务和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本市应当加大儿童福利、妇女福利和老年人保障力度,特别是女性和无配偶老年人的保障。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推广计划生育区域内产假、措施及特别支持奖励等惠民政策,鼓励计划生育。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政治、法律、经济等责任。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5-8-4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简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简称“北京市条例”,是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第51号令发布的一份法律文件,旨在规范北京市内的婚姻生育、人口变动等活动,实施有计划的生育,规范性别比例,维护北京市的健康社会环境。
二、内容1、婚前篡改年龄、虚假登记婚姻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购买、提供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伪造、篡改计划生育有关的文件。
同样,该条例第十三条中还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HDI婚姻,也不得出具虚假的登记婚姻证明文件。
2、超生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育龄夫妇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条件下,每对夫妇拥有一个自然生育子女现超生时,在超生情形之下,须按照城镇居民每户自然生育一个子女以拒绝计划生育证明,切实采取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做到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3、限制国内移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给予内部移民流动限制,并规定农业户口的家庭要求也受到计划生育的限制。
因此,来到北京市的国内移民要按照当地的政策,在社会保护及计划生育方面进行合理管理。
4、严格执行根据经北京市发改委和市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任何违反该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受到处罚,并承担相应的国家法律赔偿责任。
同时,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北京市也将加强对其实施的宣传、教育和监督,以致全市居民的能够科学普及计划生育的知识,共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三、结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夫妻共同维护健康生殖道德,严格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维护北京市的健康社会环境,有助于全市居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
同时,此法也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实施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得到全体市民的支持,全市居民有责任共同努力,共同创造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生态环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3)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公布之后,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充分考虑到了多方面的因素,制定的宗旨主要是建立起一个全面合理的人口政策体系,更好地满足城市发展所需,控制人口增长、加强节育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降低拥挤效应,实现人口行为合理化,人口资源动态合理利用。
首先,该条例实施家庭节育,确定晚婚、晚育原则,并加强节育落实,如建立强制性医学节育机制和违法处罚。
人口增长超出允许范围的家庭,予以合规节育。
此外,条例还对北京市外来务工人员家庭节育也予以规范,要求外来务工人员不得拥有更多的子女,要积极配合节育政策,自觉把注意力转到孩子的教育和就业上,把握责任节约、守法节约的原则。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有关节育政策,以实施实时管理、户籍调查等举措,落实节育监督执法,要求户籍管理部门落实医疗节育政策,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精准施策,更加科学公正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其次,该条例还对人口资源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利用。
它充分考虑到北京市社会发展需求,积极支持职业技术教育培训,鼓励使用外部人才,拓宽招聘渠道,促进内部转型升级,提高人口质量,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需求。
同时,条例还规定节约用水、空气,加强节电节能,实施工业核心技术评估,以及进行资源再生再利用。
此外,在确保居住安全的前提下,对于老年人、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等特殊人群,本条例也提出了一系列的优惠措施。
总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宗旨是通过实施人口节育政策、加强节育管理,以及合理有效地使用人口资源,利用有效的手段把握人口增长,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更好地为城市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今后,我们应该以实际行动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积极推动各项节育政策的规范化发展,控制过度的人口增长,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篇一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引言人口问题一直是社会发展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人口问题愈发凸显。
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人口的增长,北京市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影响进行详细介绍。
二、背景北京的人口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口数量的快速增长,二是人口结构的不合理。
2000年,北京市人口已经超过1200万,其中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逐渐减小,而城镇人口比重快速增加。
这种人口结构的改变给城市的承载能力、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等方面带来了巨大压力。
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北京市于1980年代初开始实施计划生育政策。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计划生育政策逐渐出现了问题。
一方面,随着经济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少家庭更愿意拥有两个或更多的子女;另一方面,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不够灵活,对于不同群体、不同年龄段的人口需求没有适应性调整。
在这种背景下,北京市制定了《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三、内容《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北京市为控制人口增长和改善人口结构而制定的重要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人口调控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北京市政府对人口增长进行调控的职责和措施。
政府将制定人口发展规划,根据城市的承载能力、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控制人口数量和分布。
同时,政府还将加强对人口流动的管理,控制人口的迁入和迁出。
2. 计划生育条例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规定了适婚年龄和择偶年龄的范围。
其次,规定了婚育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再次,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措施。
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政府将给予经济奖励和优先选择政策;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
3. 人口福利条例还规定了对人口福利的保障措施。
政府将加大对老龄人口、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保障力度,提高教育、医疗保障、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水平。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18•【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制定了《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在北京市境内按计划生育生活,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强化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统一调节,北京市经市政府市委批准,遵循公平原则,提出本条例。
根据本条例,全市人口规模应有实际控制性,按照北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人居环境质量,实行性别平等和结合生殖卫生的科学技术来权衡和优化生育发展,实行规范性计划生育。
1、性别平等:性别不应作为获取或拒绝任何社会利益的依据,尊重和保护作为平等的一方的男女在结婚、生育等方面的权利,禁止歧视女性,同时有助于改善女性社会经济地位,提高社会对女性的保护意识。
2、分期生育:允许女性有权利按照规定时间对自己的夫妻生育行为进行限制,控制生育时机,但不能延迟节育期。
3、注重生殖卫生:全市要健全生殖健康教育技术服务体系,提高人们选择生育和传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能力,规范节育服务,实施“二孩”政策。
4、控制人口:依据计划生育政策,政府要统一调节全市总人口规模,切实改善人口状况,汲取外来人口,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将外来人口限定在比例要求之内。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既是政策调整的必然要求,又是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条例的实施,对于强化家庭责任感,实施计划生育、节育和改善社会经济环境,缩小区域发展的不平衡现象具有积极作用。
本条例的实施将有利于稳定和促进北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建设北京为人口繁荣、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展完善、民生增进的生态城市,提升北京国际影响力和知名度。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讨论,从而可以深入了解到这一人口政策的重要性,也能帮助更好的的建设北京这个列入世界知名城市的现代化先行城市。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与计划⽣育条例
办理《光荣证》,需由夫妻双⽅申请,并由夫妻双⽅所在单位(⽆⼯作单位的和农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育办公室审批发证。
(⼆)具体发放办法:
独⽣⼦⼥⽗母奖励费夫妻双⽅各发给50%。
原则上应当按⽉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次。
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
具体发放渠道:
1、有⼯作单位的⼈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2、在⼈才交流中⼼、职业介绍中⼼存档的⼈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3、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业⼈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4、农村居民,由乡镇⼈民政府发给。
⼆、关于可以⽣育第⼆个⼦⼥但不⽣育的⼀次性奖励
《条例》第⼆⼗⼆条规定“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育第⼆个⼦⼥,但书⾯表⽰不再⽣育的,由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不少于500元的⼀次性奖励”。
(⼀)领取条件:
1、领取⼈员凭第⼆个⼦⼥《⽣育服务证》、《结婚证》和不再⽣育第⼆个⼦⼥的书⾯申请领取。
2、⼥⽅年龄在49周岁以内。
(⼆)发放渠道:
具体发放渠道同独⽣⼦⼥⽗母奖励费。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2003修改)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200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生育登记服务系统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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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2546更新时间:2009-05-06]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一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