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局处罚20多年前的违法行为得到法院支持(20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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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处罚20多年前的违法行为得到法院支持

发表时间:2007-6-12 15:19:00 阅读次数:375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象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赖安品,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象山县人,农民,住象山县丹西街道黄家塔村。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川,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杰荣,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象山县人,系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建旦,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象山县人,职工,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30幢57梯401室。

原告赖安品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的象土资行罚(2007)l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07年4月1 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石建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安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荣、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建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9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象土资行罚(2007)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85年5月擅自从下放在黄家塔村的知青即第三人处转让得木结构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9.15平方米,现已倒塌;1992年,原告在该村又从第三人处转让得两间一梯平房一座,占地面积77.93平方米。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第三人非法转让所得1265 0元,并处罚款1265元;2、没收原告非法转让的77.9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3、非法转让的29.1 5平方米,77.93平方米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卖屋契,2、石建旦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3、赖安品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转让及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均未经批准,是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行为;4、土地测绘图,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非法转让取得集体土地两宗,面积分别为29.15平方米和77.93平方米;5、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象土资行罚(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内容及合法性;6、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有关条款,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查

处的法律依据。

原告赖安品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作出象土资行罚(2007)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85年5月和1992年分别向第三人转让平房29.5平方米和77.93平方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 8条,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第三人非法转让所得12650元,并处罚款1265元;2、没收原告非法转让的77.9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3、非法转让的29.15平方米,79.93平方米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房屋买卖行为,不是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1985年和1992年,不能使用1998年开始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并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书中对第三人的没收金额及对原告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为非法拆迁的顺利进行,是滥用职权。据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象土资行罚(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赖安品原告的身份适格;2、象土资行罚(2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卖屋契,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村干部认可;4、收据3组,证明第三人已收取原告的房款;5、收据5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支付村里的公共费用,说明村里对原告的居住没有异议;6、(2006)甬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同判决书中的房屋买卖行为一样合法有效。

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分别在1985年和1992年从第三人处非法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 8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职能,该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石建旦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与第三人在1985年的房屋买卖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但对该房屋买卖的合法性有效性无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第三人是1969年下放到原南庄乡黄家塔村的知识青年,1 975年在该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平房一间,198 1年又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两间一梯平房一座,1985年5月将平房一间以65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双方写有卖屋契约,有村干部做中间人。1992年又将两间一梯平房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该两处房屋的宅基地二间一梯房屋前的自留地,屋边宅基地转让未经村集体组织同意,政府批准,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不是黄家塔村村民,户籍地在西周镇赖岙村,1985年买得的一间平房已倒塌,现居住在两间一梯的平房内,因黄家塔村不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原告1985年买得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9.15平方米,1992年买得的房屋占地面积为77.93平方米,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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