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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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交海发[2004]3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包括海军辅助船)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规定和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制定统一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布有关船舶保安的船舶法定检验规范,明确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二)认可从事船舶保安工作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资格、业务范围和规程;
(三)制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办法及其纲要;
(四)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颁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五)公布海上保安联络点,以及报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组织实施对船舶保安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船舶保安的强制措施;
(七)协调船舶保安与港口保安的相关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设施之间的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替代保安协议;
(九)负责有关船舶保安问题与主管当局之间的联络与协调。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进入中国领海以内水域或者已报告欲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四)对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执行船舶保安规则的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五)按照本规则,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
(六)签发并监督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第五条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
第六条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与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或港口服务提供间的交互活动。
(二)船到船活动,系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
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六)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本规则或ISPS规则A 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保安专长并具备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七)《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
该人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九)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系指《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所称的公司。
第二章船舶保安等级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发生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的威胁因素: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非法暴力等。
船舶保安等级的确定和发布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
(一)保安等级1,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保安等级2,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保安等级3,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
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实施保安等级3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九条在各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对船舶、公司保安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安装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启动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保安联络点、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
(二)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保安警报;
(三)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
(四)在关闭和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五)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六)不低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并且该报警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指明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指明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具有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三条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
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
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第十四条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欲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欲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以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第十五条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间,船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挂靠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对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就保安措施达成一致。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了保安等级2或者保安等级3,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指令;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已通知意图进入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节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七条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和SOLAS公约、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某一具体船舶的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但是该组织不得再从事或者参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
第十八条船舶保安评估应针对船舶保安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安;
(二)结构完整性;
(三)人员保护系统;
(四)程序性方针;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第十九条船舶保安评估在以下方面应得到专家帮助:
(一)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五)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六)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七)船舶保安;
(八)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九)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十)物理保安;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船舶保安评估应根据ISPS规则的要求: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款所称的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一条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从而: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二)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三)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四)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五)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六)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形成《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内容包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评估得到本规则要求帮助的专家组的名单、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薄弱环节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制定《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包括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以及该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的程序;
(六)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七)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八)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二)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三)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四)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六)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八)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十九)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一)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二)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三)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 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二十五条《船舶保安计划》可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编制。
但该保安组织不得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有任何关联,也不得参与或者从事该船舶的保安核验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对《船舶保安计划》审查。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批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改变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改变前款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且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措施同样等效,经过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保安设备改变后的《船舶保安计划》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和报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除非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 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验证或纠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方式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则可破例允许查看该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船长的同意。
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二)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船长的同意。
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的职责和船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三十条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船舶核验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船舶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全面核验,内容包括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安系统与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该船《船舶保安计划》中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
符合要求的,出具全面核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合格的核验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构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书面决定。
符合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有关要求的,应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决定不签发的,应告知申请人不签发的理由。
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遇有以下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检查时,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批准后,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验证对修正计划的执行;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拒绝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在核实以下情况后,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二)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三)船上有满足第SOLAS公约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如果要求的话);
(四)公司保安员:
1、已确保:
(1)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本规则的情况进行审查;
(2)计划已提交批准;
(3)计划正在船上实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五)已作出根据本规则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六)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员熟悉本规则为其规定的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
(七)船舶保安员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别授权并对外公布的人员签发。
第三十六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节船舶保安声明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