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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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探讨

民法中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探讨

民法中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探讨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我国的民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它不仅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因此,了解合伙企业法律问题并解决其中的矛盾与困难,对于维护合伙企业的正常运作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和性质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法缔结合伙协议,共同对一个或者多个确定的目的进行经营活动并共享收益的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既有法人实体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又具备合伙人普遍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点。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与合伙协议的要素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并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章程,内容应包括合伙事业的名称、目的、范围、出资比例、利润和损失分配办法、负债和违约责任、合伙期限、合伙分歧解决方式等。

此外,合伙协议中还可以约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便于明确各方之间的关系。

三、合伙企业的责任制度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要承担有限责任或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债权只限于其所出资份额,不承担其它合伙债务。

而无限责任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应明确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制度,既保障合伙人的利益,又防止合伙人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事业的全部财产和以财产形式出资的其他财产。

合伙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管理和使用,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和转让。

在财产管理方面,清晰的经营规划、严格的财务核算和规范的合伙人行为是确保财产安全和合伙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五、合伙企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与自然人和其他法人相同的民事权利和责任。

合伙企业应独立承担其债务,并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合伙企业在与合伙人和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应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实现了合伙目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发生时,合伙企业应解散。

领导讲话-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 精品

领导讲话-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 精品

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着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把有限合伙相关立法提上了日程。

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所关注的已不是要不要有限合伙,而是应当如何进行立法,使代表国际先进经验的有限合伙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的促进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的问题。

然而,恰恰在这一方面,国内论着大都泛泛而谈,缺乏专门的细致的讨论与考察。

本文即拟从此缺口入手,在借鉴英美等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各大家的思想精华,通过尽可能广泛的资料收集和社会调查,力求探寻有限合伙制度在中国可能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文主要从立法的必要性、方式、主体和一些具体制度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笔者虽学识有限,能力未逮,却也希望此篇拙作能于立法有所裨益,如此幸甚。

二、有限合伙立法的必要性“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历史上有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而本文所探讨的有限合伙制则是把二者合到了一起。

一般来说,公司高层经理是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另一部分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只以投入的资本负有限责任。

这种企业制度使创业公司引入风险投资畅通无阻。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

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成熟的技术密集型企业所做的小规模投资。

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风险投资企业建立时应当较为简单,避免因为设立繁琐而造成的成本;技术在其中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满足技术人员的需要;投资者尽量的规避风险,同时能够迅速退出,实现高额的回报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业形式才能适应风险投资的发展,而有限合伙正是这样的优良选择。

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领导讲话模板

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领导讲话模板

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着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把有限合伙相关立法提上了日程。

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所关注的已不是要不要有限合伙,而是应当如何进行立法,使代表国际先进经验的有限合伙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的促进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的问题。

然而,恰恰在这一方面,国内论着大都泛泛而谈,缺乏专门的细致的讨论与考察。

本文即拟从此缺口入手,在借鉴英美等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各大家的思想精华,通过尽可能广泛的资料收集和社会调查,力求探寻有限合伙制度在中国可能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文主要从立法的必要性、方式、主体和一些具体制度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笔者虽学识有限,能力未逮,却也希望此篇拙作能于立法有所裨益,如此幸甚。

二、有限合伙立法的必要性“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历史上有两种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而本文所探讨的有限合伙制则是把二者合到了一起。

一般来说,公司高层经理是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另一部分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只以投入的资本负有限责任。

这种制度使创业公司引入风险投资畅通无阻。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

在国外,与高科技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成熟的技术密集型所做的小规模投资。

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风险投资建立时应当较为简单,避免因为设立繁琐而造成的成本;技术在其中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满足技术人员的需要;投资者尽量的规避风险,同时能够迅速退出,实现高额的回报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业形式才能适应风险投资的发展,而有限合伙正是这样的优良选择。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2006年我国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这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安全港”规则的运用,存在不足之处,因而本文着重分析该普通合伙存在的缺陷,并对其缺陷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安全港《合伙企业法》进行过全面的修订,第三章从60条到84条对有限合伙作了较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此次修订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作为近年来我国新兴合伙形式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丰富商事主体责任多样性,平衡投资与风险规避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同时有限合伙自身仍存在一定问题值得研究。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问题(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部制度不透明内部资料的不透明是有限合伙的一个典型特点。

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在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的经营信息在经营者一方及时享有而出资方却不能如此。

有限合伙人只享有有限的知情权,监督能力和监督条件受限,不容易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管。

同时,当有限合伙人发现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虽然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这种方式毕竟是事后救济途径,有限合伙人可以采取的即时有效措施不足,也会错过最佳的追诉时间。

(二)在资本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65条、72条、73条等条文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规定,但从这几项法规上看,其一直受合伙制度的人合性影响,在构建有限合伙制度时,虽然立法已认识到两种出资的差异,但区分设计并不彻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建立还存在一些问题。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内容摘要】《合伙企业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

它具有有效的吸引外来融资、降低运营成本、减少道德风险、促进风险投资,能够有效保障合伙企业的团体能力以及其稳定性等优势,弥补了我国公司制和合伙制的不足,丰富了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但与此同时,这项制度在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权力问题、合伙人数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制度转化问题等方面仍有待改善。

我们坚信,有限合伙制度将在不断的实践中将发挥其更大的优势和作用,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更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有限合伙优势风险投资制度建议现实意义一、合伙与有限合伙制度基本概述1.1合伙的概述合伙制度的雏形源于古罗马人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时所采用的经营形式,它表现为各方合伙人将自有的财产投入到一个“共同体”里面,共同体的成员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说,罗马法对合伙设有详尽的规定:“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当义务将无力或者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

”[1]随着世界经济朝着国际化、区域化趋势发展,普通的合伙制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普通合伙强烈的人合性虽然有利于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各合伙人之间管理权限不清晰,合伙企业因退伙入伙的发展而缺乏企业稳定性,限制了合伙企业的大规模发展。

也正是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普通的合伙制度无法满足某些特殊商业行为的要求(典型的如风险投资),于是人们开始寻求另一种在特殊领域更加适合其发展的形式――有限合伙。

1.2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普通合伙在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也就推动了有限合伙这种特殊合伙形式的产生。

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源于欧洲的“康孟达契约”,随着近代有限合伙制度的形成与发展,1907年英国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法》[2] (English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并在该法中对有限合伙的含义作了如下表述:“有限合伙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特点有限合伙是由一般合伙进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一般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治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治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点:(一)有限合伙与一般合伙同在。

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能够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一般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一般合伙人的,应转为一般合伙企业。

(二)双重责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一般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一般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表达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

有限合伙以一般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一般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

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一般合伙又区别于公司。

(三)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治理合伙事务的权益。

有限合伙事务的治理权应由一般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一般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治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这是因为: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定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关于自己的出资并不能直截了当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一治理支配;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部分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影响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部分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影响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部分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影响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现有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灵活性较强的组织形式,不断被市场所接受和运用。

然而,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有限合伙制度所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也随之产生。

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及特点回顾有限合伙制度的历史可知,它是由美国在19世纪初所发明的一种经营形式。

在这种形式中,普通合伙人依然承担着全部的管理和经营风险,而有限合伙人则承担有限的风险,主要通过出资来获得利益。

这种模式下的合伙人,根据出资额度进行利益分配,并分别承担相应的风险,在经营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也有所区分。

因此,有限合伙制度的特点在于,它既具有普通合伙制度的合伙人分工特点,也具有公司的限责和分工特点。

从法律角度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形式。

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度中充当主体地位,进而负责管理和运营企业;而有限合伙人主要负责出资,承担经营风险,并受到限制,意味着他们的责任和义务是有限的,并不像普通合伙那样承担风险。

这也是有限合伙制度的一个显着特点。

二、有限合伙制度在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中的影响在实践中,有限合伙制度所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难免会出现,这就需要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

下面,介绍有限合伙制度在涉及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中的影响。

1. 自然人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主要是通过出资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出资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机构等实体组织。

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合同效力问题也受到司法解释的关照。

在正常情况下,自然人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得不涉及到民法总则及其相关规定。

而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的身份特殊,其所签订的合同涉及到其身份上的区别,因此,合同效力问题也存在相应的不同之处。

目前,司法解释总体上认为,有限合伙人的合同效力与其身份所决定的风险和责任有关,因此,不建议直接将其与普通合伙人的合同效力问题等同。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法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

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

2]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

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3]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

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

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

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

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

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通过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针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的新规定,探讨了在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对策。

标签: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立法建议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是指在合伙组织中至少有一方普通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方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只是以出资额参与合伙收益的分配和风险负担,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

一、国外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尤其英美国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构成其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美国是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且运作较成功的国家。

笔者以美国为例,分析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1.有限合伙是免税主体。

机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这是其有限合伙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2.高素质创业投资家的存在,这为美国创业投资提供了人才基础。

3.良好的市场信用和约束机制的存在。

有限合伙制能通过投资者、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之间责、权、利的基础制度安排和他们之间一系列激励与约束机制来有效降低代理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1.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则主要提供资金支持。

由于有限合伙组织在我国仅在2007年开始被允许注册,因此其相关法律问题也相对复杂。

1. 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和责任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

但是,在成为有限合伙人之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合伙企业,不能是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也有其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给予合伙企业应当出资的款项,逾期不支付,则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内,有限合伙人未按照约定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负责组织经营和管理,享有合伙财产的使用权和利益分配权。

普通合伙人还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是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

3. 有限合伙组织的管理和财务有限合伙的管理和财务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

普通合伙人负责制定合伙协议,确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利益分配方式、合伙责任等,另外还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

财务方面,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而只是提供资金支持。

因此,普通合伙人要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经验和能力,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筹划等工作,确保企业的财务安全。

4. 税务方面的合规问题在税务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同样要考虑到合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报送相关财务报表。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税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其份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的法律适用问题(2篇)

合伙的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伙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旨在分析合伙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适用原则,以期为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合伙的定义与特征(一)合伙的定义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自愿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1. 合伙主体具有多样性:合伙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

2. 合伙的设立基于当事人自愿:合伙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均需当事人协商一致。

3. 合伙的经营方式为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事务的决策和执行。

4. 合伙的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享有相应的利益,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

三、合伙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合伙纠纷的管辖权问题1. 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伙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组织所在地法院。

2. 跨越管辖:对于合伙纠纷涉及多个法院管辖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二)合伙的出资问题1. 出资形式:合伙出资可以采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

2. 出资比例: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

3. 出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的经营问题1. 经营决策:合伙的经营决策由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

2. 经营管理:合伙人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担任合伙的经营管理者。

3. 经营收益:合伙的经营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

(四)合伙的终止问题1. 终止原因:合伙的终止原因包括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终止等。

2. 终止程序:合伙的终止应当经过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3. 终止后的债务处理: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合伙债务。

民法典下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

民法典下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

民法典下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在民法典下,合伙企业的法律问题备受关注。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形式。

在合伙企业的运营过程中,会涉及到合伙协议的签署、合伙人权益的划分、合伙企业的责任与义务等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民法典下的合伙企业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基础,并且在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了合伙协议的要求。

合伙协议应当包括合伙事项、合伙期限、合伙出资方式和数额、利润和亏损的分配比例、合伙人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管理和决策方式等内容,以明确各方的权益和责任。

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各方应当注意协议的明确性并妥善处理各种可能出现的纠纷情况,避免日后的法律纠纷。

二、合伙人的权益与义务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参与者,享有相应的权益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合伙人的权益包括经营决策权、利润分配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而义务包括按时足额出资、忠实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保守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等。

在民法典下,对于违反义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或解除合作关系。

因此,合伙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以确保合伙企业的顺利运营。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和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享有和承担义务的权益比例。

在民法典下,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并在合伙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合伙人未按约定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

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谨慎决策,避免给企业带来过大的债务风险。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解散原因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实现、所有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等情况。

解散后,合伙企业需要进行清算。

清算的内容包括清偿债务、清理财产、分配剩余财产等。

其中,清偿债务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确保合伙企业的债务得到妥善处置。

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玉荣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

1916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

”英国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保持一致。

《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

《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

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围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小异。

比较而言,法国商法对有限合伙的界定较为全面,既包括了有限合伙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合同,也涵盖了合伙的组织结构由两种合伙人构成以及这两者对合伙的债务各负的责任。

但上述所有定义均未表明有限合伙的全部特征,它们或是遗漏了有限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或是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仅局限于无限责任,而未指出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还应负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而组成的合伙组织。

在该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于以上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我们可将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1.组织结构的二元性。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有限合伙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有限合伙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合伙企业形式的一种,在我国法学专业中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实践应用。

本论文将围绕有限合伙这一法律概念展开探讨,探究其特点、法律适用、合同约定等相关问题。

通过对有限合伙的深入研究,旨在加深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解和应用,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点有限合伙是一种简化合伙制度的特殊形式,其主要特点包括两类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

这样的特点使得有限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更好地分担风险和责任,提高了投资者参与的积极性。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适用和程序有限合伙的设立需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首先,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合伙登记申请。

其次,合伙人之间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比例,并约定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资金运作等事项。

同时,有限合伙的行为应当依法合规,遵守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三、有限合伙合同约定的要点有限合伙合同是有限合伙设立和运营的基础文件,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首先,要明确合伙期限,一般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设定。

其次,要详细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资额、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

此外,还应明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的特殊权益和限制,以及解散和清算的程序等。

四、有限合伙的风险和挑战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制度,也面临着相应的风险和挑战。

首先,有限合伙涉及的资金运作需要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合伙人的要求较高。

其次,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权力关系需要妥善协调,以免引发合伙纠纷。

此外,在经营过程中还可能面临市场竞争、法律风险等外部挑战。

五、有限合伙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展望有限合伙在我国法学专业的研究和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

在企业股权、资本市场、创业投资等领域,有限合伙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加灵活和多样化的投资方式,创造更大的投资回报。

此外,在金融衍生品、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发展中,有限合伙也具有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陈历幸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在修订之中。

修订草案的一项重要变动就是为了促进民间投资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而新增了“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

本文试对《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有限合伙的若干问题及条款的拟定,作一理论分析和具体的建议。

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问题依据传统大陆法关于两会公司的理论,在企业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股东对企业事务没有管理权,只有监察权;在企业的外部关系上,有限责任股东也不能够拥有企业的代表权。

德国商法典第164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不得对无限责任股东的行为提出异议(后者的行为超出公司正常营业范围者除外);但有关选任经理人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不因此受影响。

第170条则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无权代表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否则就要对有关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拥有管理权是基于有限合伙的基本构造原理,即有限合伙人以放弃对出资的管理权为代价而享有有限责任的保障,而普通合伙人则以放弃有限责任的保障为代价而享有对他人出资的管理权。

然而,从美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发展看,这种传统立场已经越来越多地被突破。

191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ULPA)第7节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像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个人责任,除非他在行使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力之外,参与了对合伙经营的控制。

”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对企业控制”将导致其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197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RULPA)在形式上通过对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合伙事务加以列举而从反面对何为“参与对企业控制”予以界定,实质上则以这种方式肯定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一部分管理权:有限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企业的事务同普通合伙人协商或提供咨询;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雇员;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法律所允许的诉讼(包括以自己名义提出的诉讼和以合伙企业名义提出的诉讼);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投票方式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对于重大资产转移和负债、改变经营范围、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除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间的或有限合伙人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合伙企业的解散等事项进行表决等。

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一、风险投资中的有限合伙制度(一)有限合伙产生的根源及立法比较西方文化及普通法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行为人责任自负。

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以及不同的法律实体,如商业公司本身需承担无限责任。

也正是基于这一观念,无限责任最适用于所有人直接参加业务经营的场合,以促使参加者谨慎行事,并在经营企业事务时保持密切注意。

但是工业革命早期的实践表明无限责任会抑制发展处于上升阶段的企业追求大规模经济,要从直接所有人及管理者那里筹集足够的资金显然困难重重。

有限责任的发展,是个人责任规则的一个例外,意在允许消极的投资者与企业投资但不直接涉足企业的决策,从而打破投资者消极参加与无限责任之间的联系,使得企业家可以为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吸引足够的资本。

有限责任的发展通常被认为是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发展的最基本原因,这些商业组织形式包括信托、有限合伙、公司以及特许经营。

一般来说,所有这些商业组织形式都使其消极的参加者承担有限责任。

其中,有限合伙又因其设立方便、协议灵活、责任有限以及税收上的优惠待遇等优点而成为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

从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责任承担方式角度看,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Partnership)、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Partnership)与隐名合伙企业(SecretPartnership)三种形式。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与独资企业、公司企业相比,相同条件下,普通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更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扩大了,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企业,提高了企业的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使企业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也增强了,合伙的灵活性较大。

因此,普通合伙企业在某些行业或特定时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形态。

但普通合伙企业形态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格突出,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资金积累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越多,企业规模越大,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因为合伙人退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可见,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理念是相冲突的;第四,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制度是一种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合伙经营形式。

它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管理为基础,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分工合作的机会。

然而,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在法律保护方面还需加强。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管理,但该法律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粗略。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合伙人的法律保护水平,以增加投资者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信心。

其次,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政策上也需要进一步优化。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例如,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存在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这对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经营形式不利。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调整税收政策,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负,鼓励更多的投资者积极参与有限合伙经营。

此外,有限合伙制度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有限合伙人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了解较少,缺乏对企业运营状况的全面了解。

这不利于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最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培育和引导有限合伙机构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有限合伙机构相对较少,缺乏行业规模较大的优秀机构。

因此,我们应该鼓励金融机构和专业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机构的组建和管理,培育一批有实力、有经验的有限合伙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总之,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法律、税收、信息披露和机构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创新。

通过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我们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机会和灵活性,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更深层次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制度是由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

这种制度的引进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融资难的问题,可以加快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

但是其内部信息不透明和不公开以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不明确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且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法律应用的混乱和冲突不利于合伙的稳定发展和和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缺陷的研究(一)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的缺陷现行《合伙法》未规定有货币出资额能够在合伙中占据多少比例,这是一个缺陷。

在合伙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等。

规定虽然不限于货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现实中最受普通合伙欢迎的出资方式还是货币。

因为货币出资出资准确无争议且不用作价,简便易行。

但是这不能说明货币出资是什么事都可以解决的,不能把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它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每个都需要一部分的非货币出资来作为办公机构和经营场所,例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

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货币出资方式,不应把它看得过于重,也不能把它看得过于轻。

把它定在一个合理的比例,既可以避免因比例过高而影响有限合伙设立的难度,也可以避免因有限合伙流动资金的缺少而面临解散(二)税收方面存在瑕疵《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这个规定有点模糊对于即将加入合伙的人们。

因为人们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到底是收缴合伙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存在歧义。

但客观来看有限合伙是非法人团体而不是法人团体,所以它不用缴纳所得税。

但是根据这个规定是难以避开双重苛收所得税问题。

实际上,在1997年《合伙法》之前通过的草案规定了税收的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内部的立法人员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存在差异,最后没有通过而销声。

现在回过头一想确实是一个遗憾。

为了提高投资者进入有限合伙的热情,我国有必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或者自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法》中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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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孙玉荣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ﻫ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英国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保持一致。

《法国商法典》第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

《德国商法典》第条、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

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大同小异。

比较而言,法国商法对有限合伙的界定较为全面,既包括了有限合伙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合同,也涵盖了合伙的组织结构由两种合伙人构成以及这两者对合伙的债务各负的责任。

但上述所有定义均未表明有限合伙的全部特征,它们或是遗漏了有限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或是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仅局限于无限责任,而未指出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还应负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而组成的合伙组织。

在该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于以上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我们可将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ﻫ.组织结构的二元性。

从概念中可知,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

这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成立并存续的要件。

这既区别于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也区别于由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ﻫ。

责任形式的二元性。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显著区别在于它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优势。

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是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能同时具备的。

有限合伙取普通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

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风险的有限性与获利的相对无限性,对投资者具有较大吸引力。

因此有限合伙既可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足够的资本,又可以缩短设立时间,节约设立成本,同时也为有限合伙的经营及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其发展过程中,有限合伙若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很容易增加扩大再生产所需的资本。

这一点它比普通合伙具有很大的优势。

.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有限合伙虽然比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更具实体性,但在主体地位上仍属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作法.我国采取了与英美国家相同的作法,即不承认有限合伙为法人。

虽然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合伙给以“特殊待遇”,即把有限合伙视为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人,因其不具有公司法人的本质性特点.二、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由于风险投资高风险的特点,使得普通合伙及公司均无法适应风险投资的要求。

对普通合伙来说,由于其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加强其信任和稳固的同时,也相对地增加了多个合伙人的责任。

使其难以摆脱规模小、资本不足的局限性,以致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无限责任的激励性仅仅留存于为数不多的合伙人之间,其隐性缺陷也渐渐浮出水面.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有效实现了资本有机联合和集中,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其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出来,有限责任成为少数人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工具.公司人格独立的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有限责任存在的缺陷,致使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实践层面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有限合伙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弊端.有限合伙弥补了无限责任之不足,修正了有限责任之缺陷。

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并存,相得益彰,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一方面有限合伙使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得以减轻,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普通合伙人的设立,强化了合伙人的激励机制,增强其团结和凝聚力,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

风险投资需要的正是这两种责任形式的融合,它需要身兼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长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并非偶然,因为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满足了风险投资的内在需求,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的需要,并能够促进风险投资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由于风险投资行业存在着高风险性及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投资者把金钱投入有限合伙之后,是不能干预企业经营管理的,所以风险投资家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到底作出了多大的努力,投资者是无法获知的.在公司制的结构中就很难保证风险投资家的忠诚与谨慎。

而在有限合伙的模式中,风险投资家需要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所以其在选择投资时就会相当谨慎,不会冒过高的不适当风险。

而且这种制度设计还将风险投资家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实现有机连动,对于风险投资家的经营业绩,干得好就应该有高回报,干得不好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充分体现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所以,在公司制中难以解决的代理问题通过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可以得到解决。

从各方面来分析,风险投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科学性,是目前实业界和理论界公认的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最佳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可以大幅降低代理成本和运营成本,较公司制具有很大优势,可以吸引优秀的风险投资家投入到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中来,使风险投资基金产生高能的预期激励收益,还可以为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ﻫ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中的突出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ﻫ(一)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正适合风险投资各方的需要。

ﻫ有限合伙人通常为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其对合伙债务依出资比例负有限责任,不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作为有限合伙人监督基金的运作,既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出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高额回报.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机构的实际管理者,通常为资深的风险投资专家,具有金融、管理和技术专才,但大多没有多少资金,只需向企业注入少量资金,其肩负着运作基金项目并将投资变现的任务,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通常以自己的业绩和声誉来吸收投资,使社会投资者能明显地区别风险投资家的综合素质,在投入资本时避免盲目,有一定的参照比较性和可信性.由于投资成功后的高额的自有资本回报和提成回报,有限合伙制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具有很强的吸引力.这样的法律设计很好地均衡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灵活组合适应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这也是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成功运做的最主要原因。

(二)有限合伙最大程度地减少了道德风险,有效施行对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ﻫ。

有限合伙协议基于拟投资项目而签订,存在有限期限。

风险投资机构具有周期性地筹集风险资本的特点,绝大多数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每隔二至五年就要筹集新的资金用于新项目。

一个风险投资机构可能同时运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处于不同合伙周期的相互独立的基金.基于合伙协议,投资到期后,风险投资家必须归还本金、支付收益。

因此,风险投资家为了获得投资新项目的后续资本,与其他投资者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必须有较好的投资业绩.所以有限合伙的有限生存期促使风险投资家出于建立良好的社会和业界声誉考虑,一定会有积极、谨慎、负责的工作态度。

投资者可分阶段注入承诺资本并可提前追回投资。

基于投资者在注资后产生的对企业经营管理问题的担忧,其有保留撤消后续资金投入的权利,并且有限合伙协议通常还会规定,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没有收回之前不能分享投资的盈利,此制度可有效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也须投入至少%份额的个人资产进行经营.这使得投资者与风险投资专家即经理层之间形成了特有的地位较为平衡的重复博弈,给具体管理基金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投资家增加了压力和动力,使投资收益变化首先影响到经营合伙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由于他的错误决策使合伙组织资不抵债,普通合伙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其它资产去弥补损失,这就使它的风险和收益完全对称,使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和自身利益紧密相连,有利于提高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质量,使其最大限度地增值,减少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ﻫ(三)有限合伙降低了风险投资机构的运营成本。

有限合伙制以其独特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吸引和激励投资者投入资金。

在运营成本方面,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不存在复杂的层级制约结构,投资策略的制定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由普通合伙人即经理层操作,内部沟通与决策便捷,策略意见较易整合,且与经营效益相联系,放更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运作效率更高.有限合伙人可分阶段注入承诺资本,当企业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时,其认缴的资本可以暂时不到位,而在有了好的投资项目时,又可以集中投入资金,从而避免资金积压,提高使用效益。

在纳税方面,有限合伙具有较大的优势.对于公司而言,需要缴纳双重税收,对公司所得要缴纳税款,对于投资者个人所得还要再缴纳一次税款,致使税负过重;而有限合伙因其不是法人,所以不被视为纳税主体,有限合伙对其收益不纳所得税,仅对合伙人的收益征税,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可见,有限合伙税负较轻,成本更少。

ﻫ(四)有限合伙可以为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据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较之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更为方便。

各国的有限合伙立法都规定有限合伙不因为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终止而终止,以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

而作为风险投资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以追求产品的利润实现回报而是以胜利转让一次性退出获得高额利润。

风险资本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

因此,无论是风险投资机构还是风险资本投资者都要考虑一个便捷的退出通道,使资金安全的退出。

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随时将合伙权益售出,这就为合伙人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提供一条方便的道路,而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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