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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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2)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5)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NAFMII指引0003) (7)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 (8)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11)

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指引 (13)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NAFMII规则0001) (15)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18)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 (29)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工作规程 (36)

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指引 (43)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49)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55)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NAFMII指引0002) (62)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NAFMII指引0001) (65)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2008年3月14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期票据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五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

第七条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

第八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首次发行公告之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

第九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第十条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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