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1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7号)现发布《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除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规章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自开工之日起至设置围挡之日,按应围挡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天5元罚款。
第五条对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污水流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污水,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未清除污水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对施工车辆未保持车体整洁、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其将被污染路面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
经七条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出现外形破损、漆皮脱落等现象而不及时修饰,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20元罚款。
第八条对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其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城镇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城区、近郊区主干道、次干道、重要支路、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和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
二、城区、郊区城镇城市道路和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员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农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摊经营商业服务业的,摊位周围3米范围,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的“门前三包”责任地段,按《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每天早晨定时清扫,并在六时半(冬季为七时半)前完成。
二、做好经常保洁工作。
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站或垃圾容器,不得露天堆放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周围,不得扫入道路的雨水口内。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随着城市的发展和进步,城市环境的整洁、有序成为了市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形象,北京市制定了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旨在明确各方责任,共同营造一个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
一、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定义和范围“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其责任区域内,对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秩序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责任区域通常包括责任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
具体来说,门前三包的范围一般是从责任人建筑物、构筑物的墙基至道路的路沿石,左右至毗邻单位的交界处。
对于无毗邻单位的,则从建筑物、构筑物的墙基至道路中心线。
二、责任人的确定明确责任人是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关键。
一般来说,责任人包括以下几类:1、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集贸市场、停车场、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等,为本单位所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相应区域的责任人。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3、拆迁工地,拆迁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拆迁的,拆迁人或者土地收储机构为责任人。
4、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1、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保持责任区域内的环境整洁,无垃圾、杂物、污水等。
具体包括:(1)及时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
(2)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垃圾不得外溢。
(3)不得在责任区域内乱倒垃圾、污水,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或者绿地。
2、包绿化责任人应负责责任区域内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确保绿化植物生长良好,无缺株、死株、损坏等情况。
具体包括:(1)不得践踏和损坏花草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2)不得在树木上钉挂、晾晒物品,不得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最新版)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发布时间:2007-06-13(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第五节夜景照明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京政发[1982]54号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日原则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京政发〔1982〕54号文件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首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
凡在这些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不准在街巷乱堆物料、乱摆摊子;不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和废纸、烟头等污物;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临街楼房、阳台、院墙、广告牌、画廊、橱窗、牌楼、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完好。
不准涂写、刻画、粘贴海报和招贴。
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
售卖蔬菜、瓜果、饮食的商业棚摊,应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教育群众将瓜果皮核、菜帮菜叶、包装纸(盒)等废物扔进垃圾容器内,并确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棚摊的整洁。
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清扫干净。
市区一、二类大街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其他街道应在三天内清运完毕。
第四条维护街巷、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一、二类大街和无单位无居民的便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清扫保洁。
其他街巷、便道和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地区的单位、居民划段分片清扫保洁,或交纳保洁费,由保洁员负责清扫。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
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
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七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
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北京环卫工作制度
北京环卫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化管理、法治化保障的原则,推进环境卫生事业科学发展。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环境卫生责任第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划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由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二)居住区、胡同、街巷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负责;(三)单位内部及其周边区域,由单位负责;(四)建设工地、拆除工地、临时占用土地等,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五)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商业街区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码头、车站、机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职责:(一)保持责任区域清洁,落实清扫、保洁制度;(二)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三)对责任区域内的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四)按照规定处理责任区域内的粪便、污水、淤泥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职责。
第七条责任人应当对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三、垃圾处理第九条北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一)可回收物;(二)有害垃圾;(三)厨余垃圾;(四)其他垃圾。
第十条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垃圾分类义务,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提高垃圾处理能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1.30•【字号】京政发[1985]167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京政发〔1985〕167号文件发布)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
按照每千人六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
按居住区人口千分之十三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五至十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
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
按每一居住区一百五十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三十平方米的定额指标。
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
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
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标准的函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标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标准的函市交通委、市商务委、市旅游委、市园林绿化局、市卫生局,北京铁路局:为做好我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现将《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为广大市民群众提供整洁、舒适的如厕环境。
特此函达。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北京市公厕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公厕的管理服务水平,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城市公共厕所建设标准》(CJJ14-2005)和《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为北京市主要行业公厕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性标准。
适用范围包括园林、旅游、交通、铁路、卫生、商务等行业,涉及公园、旅游区(点)、旅游线路中及旅游接待场所及各种旅游饭店、长途汽车首末站、轨道交通站、飞机场、火车站、医院、商场、超市等人员集散场所的公厕。
第三条公厕的服务和管理,应做到清洁、卫生、文明和有序,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活动的影响。
第二章卫生保洁工作标准第四条公厕卫生保洁应达到清洁卫生、整洁有序的要求。
(一)按照行业场所开放时间开放公厕,及时保洁、清理污物;(二)屋顶、墙壁、门、窗、纱、地面蹲台、便器、座圈、盖板、隔断板、门、管理间、洗手(盆)池、洗手台、墩布池、挂衣钩、标牌灯具等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无积尿、积水、积灰、结冰、杂物;(三)公厕整洁有序,废纸容器不溢满,无臭味、无尿碱污物、无乱写乱画、无蚊蝇、无乱堆物品、无暴露的保洁工具和废纸;(四)公厕每天消毒;(五)清扫保洁时应设置提示标识,地面保洁时应设置防滑标识,文字清晰。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第五节夜景照明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88]环卫法字第30号
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正文:---------------------------------------------------------------------------------------------------------------------------------------------------- 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88〕环卫法字第30号2月23日一、为保证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严格执行,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则。
二、本市各级市容监察机关和市容监察员,均须遵守本规则。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市容容监察机关及其市容监察员在本管辖区域内,按下列权限进行处罚:(一)警告、限期改正和20元(含2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监察员执行处罚;(二)20元以上至3000元(含3000元)以下的罚款,须经市容监察所批准;(三)3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罚款,须经市容监察大队批准;(四)30000元以上的罚款,须经市容监察总队批准;(五)没收物资,根据该物资折价金额,按上述处罚权限执行。
四、市容监察员查处违法违章行为,须执行以下规定:(一)按规定着装整齐,向违法违章者出示监察员证件,指明违法违章情节和应承担的责任后,依法给予处罚。
(二)警告和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监察员当场处罚;20元以上的罚款,市容监察员须进行现场调查后,准确记录违法违章事实(重大、复杂的违法违章案件还应取得证据材料),填写处罚批示表,按本规则规定的处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向违法违章单位或个人发出违章通知书,指明应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四)没收违法违章物资的,应向违法违章单位或个人发出没收物资通知书。
对没收的物资要进行登记、详细注明数量、规格、折价金额等,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用。
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北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北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通知京政管字[1997]27号发布日期:1997年03月12日生效日期:1997年03月12日附件:1.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2.北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附件一:北京市城市市容貌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城市容貌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首都,依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八条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的建筑艺术、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张挂标语、张贴海报、启事、招贴等印刷或书画的各种宣传品和设置宣传牌、车站牌、路标牌等或带有广告性质的各种招牌、旗帜、气球、实物模型等各种宣传标志,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方式、地点张挂张贴和设置,并要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建筑物、构筑的、各种设施以及树干上无涂写、刻画或张贴、张挂的残留物。
第四条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以及商店名称字号、楼房幢号、路名牌、门牌等,用字应当规范、工整、醒目,保持整洁、美观、完好,无字迹残缺。
户外广告的布置形式和高度,不妨碍观瞻,并与周围景观谐调。
第五条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照明设施必须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能完整显示光亮。
第六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整治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应当做到在阳台、平台、外走廊无堆放物;窗外无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无搭建设的挂台、雨棚等。
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超过护栏高度。
搭建或封闭阳台,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保持整齐美观。
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制冷设备,应当保证安全、整齐美观。
临街室外安装的制冷设备,其托架底端与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
第七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的分界,应当采用下列形式:绿篱、花坛、棚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墙的高度不超过1.60米。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的围挡,应当封闭严密、完整、牢固、美观,高度不低于1.80米。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正文:----------------------------------------------------------------------------------------------------------------------------------------------------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提高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水平,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城乡居民生态环境意识的培养和全体市民的生活品质的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境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涉及市区道路、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建筑工地等区域。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要求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以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绿色、低碳、环保的发展理念。
第四条城区内的建筑物、道路、坑塘、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整洁,严禁乱堆乱放、乱倒垃圾并按时清理垃圾。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市民增强环保意识和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完备合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公厕设施等。
第七条垃圾收集点应当设置合理,离居民区较近,并定期清理和维护。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主动接受监管,按时进行垃圾清运。
第八条公厕设施应当充分满足市民需要,地理分布合理,保持清洁卫生,提供便利的使用环境。
第四章垃圾分类与处置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和教育,推动居民、单位履行垃圾分类义务。
第十条垃圾分类应当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垃圾处置应当采取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减量化处理等措施,促进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绿化与美化第十二条城市绿地面积应当控制在一定比例,并按照绿化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道路绿化应当注重景观效果,合理选择植物种类,定期修剪和养护绿化植物。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应当注重景观设计和市民休闲功能,提供舒适的环境。
第六章执法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量建设,提高执法效能。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7.01.31•【字号】京城管执字[2007]16号•【施行日期】2007.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城管执字[2007]16号)各区(县)城管监察大队、天安门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2007年1月13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关于执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试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为正确理解法规,规范适用,严肃执行,现根据《条例》确定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结合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就执行《条例》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城管执法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据《条例》相关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一)《条例》部分条款仅适用于城镇地区,即仅适用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涉及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二)《条例》部分条款仅适用于城市道路。
涉及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四款。
二、关于行政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条例》中共有33条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其中部分条款虽然沿用了原《条例》的种类,但是违法行为的表现形态和行为构成,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化,相关的处罚条款的处罚幅度也有所增加。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京政发[1987]13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京政发〔1987〕134号10月27日)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站(以下简称居民垃圾站),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垃圾站的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
垃圾站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民垃圾站主要供居民倾倒垃圾之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自备(购置或租用)垃圾容器,收集本单位的垃圾。
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就近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
经批准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的单位,应向垃圾站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
三、垃圾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
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四、垃圾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城区和近郊区的居民垃圾站应全部实行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
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
五、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必须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倒后盖好容器盖,保持容器周围清洁;在没有垃圾容器的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范围内倾倒,不得乱堆乱倒。
2、禁止在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为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成为环境优美、秩序良好、管理规范的路段,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第一流的管理水平,充分展示首都城市风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范围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指公主坟至大北窑路段,包括其间的主路、辅路、便道、沿线两侧各路口以内50米范围,以及天安门地区。
二、管理内容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和市政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社会管理等。
三、行政管理机关市市政管委是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和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本辖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天安门地区可按照严于其他地区的要求进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项日常维护、保洁(养)等管理工作,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实行政府招标、企业操作的办法。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要求与作业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要求与作业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8.29•【字号】京政容函[2013]570号•【施行日期】201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要求与作业规范的通知(京政容函〔2013〕570号)西客站地区管委会、天安门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北京环卫集团、首发集团、公联公司、昊天昊公司:为进一步提升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我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要求与作业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29日北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要求与作业规范1.总则1.1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提升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质量要求与作业规范,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和作业管理工作。
1.3 本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除应符合本标准外,亦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术语和定义2.1 城市道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2.2 道路清扫保洁对城市道路(含广场、步行街、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全面清扫和为维护道路整洁而进行的环境卫生保持工作。
2.3 机械捡拾对道路的平台、护坡、护栏等道路设施及清扫车无法作业的部位或对象,采用机械配合人工方式开展的废弃物清除作业。
2.4 机械清洗运用专用机械车辆对道路进行的“吸、扫、冲、刷”综合清洗作业。
2.5 机械冲刷运用专用机械车辆对道路采用一定水压的水流进行冲洗的清洁作业。
2.6 喷雾压尘运用专用机械车辆对道路采用喷雾方式防止扬尘的清洁作业。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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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426(颁布时间)
19820701(实施时间)
19930917(失效时间)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8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4月26日公布 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首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农贸市场的非生活垃圾、渣土,不准倒入生活垃圾中,要自行清运或托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居民户修建房屋的渣土,也要自行清运或托运到指定的垃圾场。
城区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负责及时清掏。关厢及关厢以外厕所,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掏外,也可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区农业局组织郊区农业生产队分片包干,签订协议,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掏。化粪池由房产主管单位委托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农业生产队清掏。禁止私人掏粪。容量小或损坏堵塞的化粪池,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增建、维修或疏通。
水源井、食品工厂周围,禁止设置积肥场、粪库,禁止晾晒粪便。近效菜区堆肥场,由公社统一规划设置,要封闭发酵,搞好卫生。所有积肥场、粪库、粪池、积水坑洼,在蚊蝇孳生季节,要定期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粪库、粪池都要加盖密封,不得孳生蝇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洒、飞扬。凡进入市区的兽力车,不得遗弃牲畜粪便。
飞机场、火车站、影剧院、体育场、公共电汽车始末站、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风景游览区、大商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或指定的单位做好保洁工作。
冬季降雪,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政府划分的地段内自带工具及时参加扫雪、铲冰的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撒过盐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旁和绿地内,以免影响树木和花草的生长。
改建和新建居民区、商业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厕所、收集垃圾的设施以及清洁工人的工作用房,其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参加规划、设计的审议和竣工验收。
因施工、作业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或断路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施工、作业单位要在施工前,报告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作业。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负责予以重建。
临街楼房、阳台、院墙、广告牌、画廊、橱窗、牌楼、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完好。不准涂写、刻画、粘贴海报和招贴。
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售卖蔬菜、瓜果、饮食的商业棚摊,应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教育群众将瓜果皮核、菜帮菜叶、包装纸(盒)等废物扔进垃圾容器内,并确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棚摊的整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搞好卫生外,分别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等废弃物者,罚款五角。
2、乱倒垃圾、污水、粪尿,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者,罚款一元。刻画破坏严重者,要赔偿损失。
新建道路在投入使用前一个月,由市政工程局通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接收和清扫的准备工作。正式通行之后,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或街道保洁员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管理,设置垃圾容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搞好环境卫生。
第六条 在市区和近郊居民区不准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饲养警犬、信鸽和供科研、教学用的狗、兔等,要经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近郊区农业社、队和农户饲养的禽畜,要有栏有圈,搞好卫生,不得孳生蝇蛆。禁止在街上放养禽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院,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分片包干,定时清扫,及时消除蚊蝇孳生地,除四害、讲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八条 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桶(台)、污水池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整洁,不准随意搬动、拆除和损坏。
第九条 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的生活垃圾,单位和居民要倒入指定的垃圾容器中,在还没有设置垃圾容器的地方,要在路灯亮后,到指定的垃圾站倾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由各单位自行清运的垃圾,也要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
6、非法饲养禽畜和在街上放养禽畜者予以没收。
7、偷窃、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者,加倍赔偿损失。
8、对拒不认罪、教育无效者,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9、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妨害市容环卫生者,可参照以上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解释。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和便道的果皮箱、垃圾桶,由环境卫生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修,并保持整洁。
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居民委员会维修和保洁;房管系统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由房产所属单位维修,使用单位或个人保洁。各类厕所均应做到不坏不漏,不孳生蝇蛆。
城市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如有损坏堵塞,由主管单位及时修理。
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清扫干净。市区一、二类大街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其他街道应在三天内清运完毕。
第四条 维护街巷、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一、二类大街和无单位无居民的便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清扫保洁。其他街巷、便道和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地区的单位、居民划段分片清扫保洁,或交纳保洁费,由保洁员负责清扫。清扫工作要在上午六时半前做完。繁华街道、繁华地区要随时进行保洁。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所得款,均缴区(县)财政,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加强本地区市容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对责任者按照行政管理制度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或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3、乱倒渣土,乱放物料、包装箱、筐,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工程弃土、弃料、污泥、剪掉的树枝者,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五角,或没收其物资,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的罚款。
4、遗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者,处驾驶人员三元罚款。
5、街道上的商棚商摊,环境卫生状况不好者,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凡在这些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不准在街巷乱堆物料、乱摆摊子;不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和废纸、烟头等污物;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