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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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刑初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炜林(曾用名:黄伟林),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辩护人姚志慧、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炜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炜林及其辩护人姚志慧、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
2007年7月,被告人黄炜林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07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104,367.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起,招商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黄炜林至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0年10月,被告人黄炜林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675,219.64元。2014年12月起,工商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黄炜林至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1年9月,被告人黄炜林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155,585.73元。2015年1月起,农业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黄炜林至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二、合同诈骗罪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黄炜林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沈某某(男,50岁)签订《九夹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害人沈某某向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上海易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板材1万张,后被害人沈某某在2013年4月至6月间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板材合计7,599张,金额共计384,654元。期间,被告人黄炜林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9万余元。
2014年1月,被告人黄炜林在个人负债严重且公司账上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签发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被害人沈某某,后该张支票在介入银行时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票,被告人黄炜林也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给被害人沈某某。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黄炜林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号XXX层XXX室被公安人员
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炜林的以往供述,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录音光盘、催款通知书及邮寄清单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九夹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工商银行提供的电子验印、上海环途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借条、借款协议、收条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炜林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炜林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黄炜林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当时也有还款能力,其有别人的欠款和工程款,2013年(或2014年)其资金上出了问题没有及时归还银行的钱,其是因为合同诈骗被逮捕的,不是信用卡诈骗;2、招商银行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其是2007年8月办理的,2010年失效,后来银行给其打电话,其就在2010年10月就申办了金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额度是10万元,其中5万元是临时额度,这2张卡是没有关联的,所以起诉指控的时间是有问题的,且其当时重新提供了财产证明、还款资信材料、房产证明;3、其不承认是合同诈骗。
被告人黄炜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恶意透支,系正常使用信用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用于自己的经营,透支时具有偿还能力,仅仅因为房屋被查封、债务人没有及时还款才导致不能及时归还欠款,系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有归还的意愿,不成立信用卡诈骗;2、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界定的情形,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5种法定情形,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显示其取得支票时,被告人明确告知没有钱,所以约定出票日期为5月10日,被告人没有必要出具虚假的支票,而银行以印章不符退票的原因至今未查明,且也有证人证实公司尚欠被告人黄炜林钱款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黄炜林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
2007年7月,被告人黄炜林从招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
:XXXXXXXXXXXXXXXX),后拥有个人消费账户,共享一个信用额度。在2007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104,367.98元。2014年9月起,招商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黄炜林至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