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清朝的法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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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本讲主要内容: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第三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二、刑事立法:继续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 制度
1.清律继承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叛、谋大逆以及大不敬等 危害皇帝安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惩处。 《大清律例· 贼盗》:凡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分首从皆凌迟,父子、祖孙、 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16以上者,不分同姓异姓,不论是否残疾,一律处斩。 男子年15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甚至子之妻妾,一并没收,给付功臣家为 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11以上,要阉割发往新疆为奴。甚至 10岁以下幼童也要监禁到满11岁后阉割。而范围也不断扩大,如“上书奏事 犯讳”、“奏疏不当”等,也按反逆处罚。 2.谋叛范围也有所扩大。 为严厉打击汉族民众反抗,把民间结社、拜盟等行为列为犯罪,照谋叛处罚。 聚众抗粮、罢市、罢考至四十人、五十人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监候。 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同谋者斩立决,为从绞监候;被威挟 同行者,各杖一百。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二、刑事立法: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
(五)刑罚制度的发展 1.迁徙是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 2.发遣为清朝创设,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 3.枭首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 4.凌迟刑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 5.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 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 6.斩绞刑分“立决”与“监候” 。 “立决”是对于性质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的案件,判刑后在当年秋分后执 行。对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候”,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 判决。 7.充军(极边、边远、近边、附近) 8.刺字,常见附加刑。被刺字者数年无过,或缉获强盗2名以上,可起除刺字。 对象:初期,强盗、窃盗;后来,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 位置:刺面、刺臂;内容:所犯事由,所配地方。 9.戮尸,犯凌迟大罪已死或庾毙狱中者,则应戮其尸。
资料:历朝农业税制度之变迁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矿冶业和私人资本发展
1.颁布“禁海令”,限制海上贸易的发展 (1)“禁海令”最初是出于政治和军事目的的。 为镇压沿海抗清力量,清政府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 下海”。 随后又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 十里,企图割断台湾抗清力量的粮食等军需供应。 (2)康熙23年,清政府收复台湾,禁海令一度放宽,但康熙 56年,出于经济考虑再度下达禁海令,闭关锁国一直到清末。 在《大清律例》上规定了三十多条条例,对各种海上贸易行为 实行严厉的打击。 严厉的禁海政策,割断了中国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丧失了与外 界交往、向西方学习的机会,是清朝后期迅速衰败,遭受列强 欺凌的原因之一。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二、刑事立法:继续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 制度
(四)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 清朝建立之初,在政治、思想领域面临着两种思潮的冲 击和挑战:一是明末清初一度兴盛的反封建专制的启蒙 思潮;一是反清复明的民族主义思潮。清朝统治者除用 法律手段外,还大兴文字狱,造成思想领域内的白色恐 怖。 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号称“盛世”的康熙、雍正、乾隆 三朝,发生文字狱108起。其中康熙朝的“庄氏明史 案”、雍正朝的“查嗣庭案”、乾隆朝的“胡中藻诗案” 牵连最广。清律无文字狱条款,对此类案件,往往比照 谋反、谋大逆处罚。
1.初税亩:公元前594年,鲁国,无论公田私田一律 按亩收税。从奴隶制赋税向封建制赋税转变。 2.租调制:北魏、隋、唐初,交谷物叫租,交绢棉布 麻叫调。 3.租庸调制:唐,以绢或布代役叫庸,建立在均田制 的基础上。 4.两税法:唐朝中期以后,分夏、秋两次征收,按照 财产特别是土地来征收。 5.方田均税法:宋王安石变法,清丈全国土地,把土 地按好坏划分为几等,按等级收税。 6.一条鞭法:明张居正,所有赋税一律按银征收。由 实物税向货币税的重大转变。 7.地丁合一、摊丁入亩:清乾隆,赋役合并,取消了 人、地双重征税标准。
回顾3:清朝的“律”与“例”及其相 互关系。
1.律,法律主干的正式律文;例,是律文之外另议的条例。 2.“条例”是律之外的制定法, 非“案例”,更非“判例”。 3.“条例”是经一定程序而形成的正式法律规范。 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新的条例时,就会拟订“奏本”、“题 本”之类的“臣工条奏”,上奏于皇帝,在获得皇帝首肯或授权 以后,才正式拟订条例文本,随时颁行天下,每隔一段时间进行 整理、删修。 4.二者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都是国家重要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中,同 样对现实社会关系起实际调节作用。 律是国家最根本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而“例以辅律”,是对律 文的进一步充实、补充。 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 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但多为轻重之分,而非是非 之别。
文字狱案例2:《南山集》案

发生于康熙50年(1711)。戴名世本安 徽才子,好读史籍,他访问遗老,考求故事, 访求野史,以期将来成书而藏之南山。康熙 41年,戴名世门人尤云锷刊刻其平素文稿行 世,名曰《南山集》。其中记有明末桂王之 史实。康熙44年,戴名世中举,康熙48年, 戴名世会试第二,授翰林院编修,时年57岁。 康熙50年,左都御史赵申乔据《南山集》告 发戴名世案发。后经刑部审理,戴名世被凌 迟,被牵连着数百人。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一)“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在所有权、债、契约及婚姻家庭等方面,清朝完全继承了明朝的制度。在人 身依附关系方面,比较重要的变化表现在“开豁贱籍”和雇工人法律地位两 个方面。 1.开豁贱籍 《大清律例》仍然规定良贱不平等,如良贱不得为婚,良贱互殴异罚等。 在清朝初年,除传统的贱民外,被列为贱民的还有山西、陕西的“乐户”、 河南的“丐户”、广东福建的“疍户”(水上居民)、浙江绍兴的“惰民” 等。这些贱民处于社会底层,被剥夺了很多权利(如不能参加科举等)。 雍正以后,逐渐开豁贱民为良民,至乾隆时,基本都开豁为良民了,可以参 加科举,或捐官。(需改业、经四世、本族亲友皆能清白自守) 2.雇工人法律地位 清代的雇工人,主要是指自己失去土地、受雇于他人,从事家庭内劳动的人。 与雇主有主仆的名分,而雇主与雇工人间,存在着一重人身依附关系。 《大清律例》规定,雇工之于雇主,与奴婢之于家长大体相当。若雇工人殴 家长,即使无伤,亦应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不问轻重,处杖一百,流 三千里。这种处罚明显重于常人。 到了清朝中后期以后,雇工人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一般雇工人与雇主 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有所减轻。
回顾2:《大清律例》
1.《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完成于乾隆五年(公元 1740年)。 2.在篇目结构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 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30门,律文436 条。附例1049条,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 3.《大清律例》从顺治到乾隆,历时一百多年,几经修订, 终于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4.《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 法典,总结吸取了秦汉以来千余年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 是历代封建法典的集大成。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 占有重要地位。 5.《大清律例》的制定也充分考虑到民族特色和清朝统治 的实际,因而也是一部能够适应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典。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秦汉以来,田赋和丁税问题长期困扰着统治者。 康熙52年,清廷正式宣布,以康熙50年赋税为标准,以 后虽有人丁滋生,但税额不增加,这就是著名的“盛世滋 丁,永不加赋”政策。 在确定这一政策后数年,清政府用法律手段进一步推行 “摊丁入亩”的政策,将人丁应纳丁银按照土地数量平均 分配到田赋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这是我国古代税制的 一次重大变革。这一政策从雍正元年以后在各地推行,大 约经历百余年时间最终完成。自此以后,延续了数千年的 人丁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摊丁入亩”推行的积极作用:1、简化税收标准、减轻 劳动者经济负担。2、用法律手段废除了限制人口流动的 人丁赋役,使劳动者对封建国家的人身依附减轻。
文字狱案例4:字贯案

乾隆四十二年(1777),江西人王锡侯著《字贯》, 对《康熙字典》有所评改,并开列了康熙、雍正、 乾隆等皇帝名字。被告发后,王锡侯被判处斩立决, 为《字贯》做序、刊行者被株连,两江总督以及其 他未及时发现者被弹劾。
文字狱案例5:尹嘉铨案

乾隆46年(1781)大理少卿尹嘉铨著《本朝名臣 言行录》等书,被乾隆认为“妄自尊崇,毁谤时 事”,发布长篇上谕痛斥尹嘉铨。后尹嘉铨被“加 恩免凌迟”,改判斩立决。
文字狱案例1:明史案

康熙二年(1663),浙江富商庄延珑本 是盲人,为求文名,招致江浙高才名士。将 明万历年间朱国真所著《札史》,改名《明 史》刻板印行,窃将不少名士列为编者,自 己也包括其中。由于其书采用明朝的纪年, 还记载了努尔哈赤为明建州卫左都督等,康 熙认为骂了其祖宗。从此辗转株连,时庄延 珑已死,仍然被开棺“寸断其尸”,子侄18 口及浙江60多位士大夫被斩首。被发谴、充 军者有700家。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二、刑事立法:继续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 制度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条 继承了明朝奸党罪规定,尤其重视王公和外官勾结,朝中大臣和宫内 近侍之间、京官与家资富厚者之间的交结,也在禁绝之列,违者最重 可处充军甚至斩刑。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1.完全继承了明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征,对强盗、盗窃等 处罚加重。 2.《大清律例· 刑律· 贼盗》规定,强盗但得财(不论多少),不分首从 皆斩。 3.规定了“江洋大盗”等新罪名,并规定了“枭首示众”、“立斩枭 首”、“就地正法”等残酷刑罚。 4.普通盗窃的处罚也比明朝重。 5.强盗、盗窃还要在脸上刺字。
文字狱案例3:曾静案

雍正六年(1728),湖南永兴人曾静著《新 知录》,发挥浙江人吕留良《晚村文集》反 清、反君主专制的思想,并派徒弟张熙游说 陕甘总督反清,后被其告发。雍正亲自主持 此案审理,审理纪录及曾静等的悔过书等编 《大义绝迷录》,逐条批驳前书学说。吕留 良早已病死,开棺戮尸,族人、学生株连受 刑,孙辈发谴为奴。曾静、张熙以悔罪不杀。 但乾隆即位后立即处死这两人。
回顾4:《大清会典》


是清代的基本行政法典。 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率,康熙时本着“以官统事,以 事隶官”的原则开始修订《大清会典》。按宗人府、内阁、六部、 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寺以及其他寺、院、府、 监的次序,逐一说明各国家机构的职掌和事例。 后朝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 《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后人统称为《大 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回顾1:简述清朝立法指导思想。

1. 后金时代起至入关以前,清王朝处于习惯法 向成文法过渡阶段,采取“参汉酌金”的立法 指导思想。即,借鉴汉族、明朝的法律文化、 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 自己的法律体制。 2.入关后,“以汉治汉”,开始全面接受以儒 家理论为主体的汉族先进文化。“清承明制”, 采取的是“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 思想。即,详细推究演绎和吸收借鉴明朝律令, 适当参考保留本民族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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