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1.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11.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1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7日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控告、申诉权利,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审查受理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应当坚持诉访分离、统一受理、分类导入、保障诉权、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畅通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渠道,积极推进网上信访、视频接访,整合来信、来访、电话、网络、视频等诉求表达渠道,推进集控告、举报、申诉、投诉、咨询、查询于一体的综合性受理平台建设。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
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控告检察部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准确甄别控告、申诉的性质和类别,严格按照管辖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分流。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
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11.19•【文号】•【施行日期】2021.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6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加强律师执业权利法律保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对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部高度重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会同中央有关单位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狠抓政策举措落实,努力为律师正常履职创造良好环境。
一是出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门规定。
2015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就强化诉讼过程中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各项权利作出规定。
2018年4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切实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明确对律师慎重采取驱逐出法庭的措施,推动形成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良好氛围。
2019年10月,司法部会同公安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对看守所依法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建立健全网上会见预约平台,探索推行远程视频会见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是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2017年4月,“两高三部”和全国律协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进一步畅通律师维权渠道,有效解决了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的问题,确保律师权利受到侵犯后第一时间受理、调查、处理和反馈。
目前,各地均按要求建立了律师维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并有效运行,先后处理一些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9.28•【文号】司发通[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2005年9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重要知识点】左宁刑诉法司考讲义之辩护人的权利
【重要知识点】左宁刑诉法司考讲义之辩护人的权利3.阅卷内容:诉讼文书+证据材料。
4.阅卷方式:复印、扫描、拍照等。
5.阅卷地点:审查起诉之日, 检察院;诉至法院后, 法院。
6.法检职责:提供便利与时间, 复制只收工本费, 法援律师应减免。
1.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接受阅卷。
2.侦查阶段不允许阅卷, 但可以了解案件情况, 譬如: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
3.在检察院阅卷, 必要时,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1)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证明。
(3)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3.会见看守所安排, 不超48小时。
4.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律师会见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但仅限于侦查阶段。
5.核实证据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 侦查阶段不可以。
6.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1.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范围:(a)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犯罪情节恶劣的;(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c)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2)审批程序:(a)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 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b)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 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c)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见到犯罪嫌疑人。
2.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 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 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3.审前阶段, 非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受限:(1)检察院许可其他辩护人通信, 可以要求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将书信交检察院检查。
(2)检察院可以拒绝其他辩护人会见通信或阅卷:(a)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b)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c)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d)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e)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及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及应对之策[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和程序合法规范化,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势必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其中既带来了有利条件,又带来了严峻挑战。
文章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发展机遇、严峻挑战以及应对的措施等方面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影响;应对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穿始终,强化和完善了辩护权,使“权利”博弈于“权力”,以实现“控辩平衡”;规范了侦查行为,明确规定不得自证其罪,明确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这些新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现行的办案模式带来了重大挑战。
(一)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将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带来较大冲击本次修订吸收了《律师法》中的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不难看出,在不被监听的会见中,辩护人可能会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供述和辩解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甚至会慢慢出现个别律师会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到案后拒不交代问题,或者交代问题后,会见了律师,口供出现反复。
此外,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有可能被透漏出去,这对查处窝案串案极为不利。
换言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既要面对犯罪嫌疑人,又要面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
这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但又不能不说这对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了不少的冲击。
因此,很多关键性证据要在辩护律师介入以前就达到证据链完整,对职务犯罪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可能被滥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根据第5 0条和 1 1 8 条之规定,实际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享有回避回答证明自己有罪提问的权利和承担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有一定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颁布日期:2018-10-26执行日期:2018-10-26时效性:已修订效力级别:法律目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刑事诉讼法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乱查封财产8种行为将被追责内容摘选
最高检公安部: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乱查封财产8种行为将被追责内容摘选:第七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下)⼈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中)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节刑事⽴案监督第五百五⼗⼆条⼈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活动实⾏监督。
第五百五⼗三条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案侦查⽽不⽴案侦查,或者当事⼈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案⽽⽴案,向⼈民检察院提出的,⼈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审查。
⼈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案侦查⽽不⽴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审查。
⼈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四条⼈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案⽽不⽴案或者不应当⽴案⽽⽴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申诉⼈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五条⼈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不⽴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刑事⼿段插⼿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法利益等违法⽴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案理由。
第五百五⼗六条⼈民检察院进⾏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员和有关当事⼈,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案、不⽴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书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七条⼈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案理由通知书后七⽇以内,书⾯说明不⽴案或者⽴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民检察院。
历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
历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 ⼀、单项选择题: (2009年) 21.国家机关⼯作⼈员⾼某与某军事部门有业务往来。
⼀⽇,⾼某到该部门洽谈⼯作,趁有关⼈员临时离开将⼀部照相机窃⾛。
该照相机中有涉及军事机密的照⽚。
关于本案,负责⽴案侦查的是下列哪⼀机关?( ) A.公安机关 B.检察机关 C.国家安全机关 D.军队保卫部门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案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的刑事案件⾏使侦查权。
故D项正确。
22.下列哪⼀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案侦查?( ) A.林业局副局长王某违法发放林⽊采伐许可证案 B.吴某破坏乡长选举案 C.负有解救被拐卖⼉童职责的李某利⽤职务阻碍解救案 D.某地从事实验、保藏传染病菌种的钟某,违反国务院卫⽣⾏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扩散构成犯罪的案件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案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作⼈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法搜查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民检察院⽴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其他重⼤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民检察院⽴案侦查。
AC项中,违法发放林⽊采伐许可证案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童案属于国家⼯作⼈员的渎职犯罪,依法由⼈民检察院直接⾃⾏侦查。
B项破坏选举案属于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也依法由⼈民检察院直接⾃⾏侦查。
故排除ABC三项,D项正确,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案侦查。
23.郭某涉嫌招摇撞骗罪。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郭某希望委托辩护⼈。
下列哪⼀⼈员可以被委托担任郭某的辩护⼈? ( ) A.郭某的爷爷,美籍华⼈ B.郭某的⼉⼦,16岁 C.郭某的朋友甲,曾为郭某招摇撞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D.郭某的朋友⼄,司法⾏政部门负责⼈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辩护⼈的范围。
检察院对什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院对什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侦查机关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证据,在侦查过程中要遵守相关规定,那么检察院对哪些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检察院对什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二)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五)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八)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九)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十一)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十二)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十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五)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的;(十六)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5.09.14•【字号】京高法发[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5.09.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京高法发[1995]30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司法局,各直属机构,各法律事务所: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诉讼法及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一、法律工作者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并经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法律工作者不准私自收案。
如发现持未经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照》或未经法律事务所批准而私自收案的法律工作者承办案件的,各级法院应不予接待,并及时通知法律工作者所在法律事务所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了解案情;各级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包括提供阅卷场所等)。
三、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代理本案的法律工作者。
四、各级法院应尊重和保障法律工作者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
法律工作者受委托依法参与诉讼,可以在法庭调查时向当事人提问,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回答法庭的提问,向法院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法庭辩论,发表对案件的代理意见;审判人员应认真听取,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最新《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将第⼆条修改为:“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将第⼗四条第⼀款修改为:“⼈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款。
三、将第⼆⼗条修改为:“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
“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有权委托辩护⼈;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
被告⼈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侦查机关在第⼀次讯问犯罪嫌疑⼈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
⼈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
⼈民法院⾃受理案件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
“辩护⼈接受犯罪嫌疑⼈、被告⼈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的,本⼈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中国刑事诉讼法新
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转载▼说明:天达刑事辩护团队在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基础上,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作了相应修改后,形成2012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法条中引用本法的其他法条均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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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阴影部分为修正案涉及条文,加粗部分为修正内容(未变更的编、章、节名字除外),蓝色字体为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为诉讼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代为诉讼权,又称诉讼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
在我国,代为诉讼权是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本文将围绕代为诉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代为诉讼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代为诉讼权的规定如下:(1)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2)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3)第六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人,应当遵守诉讼程序,尊重人民法院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诉讼的人不得有下列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代为诉讼权的规定如下:(1)第三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第三十二条规定:“辩护人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有权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人进行辩护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
”(3)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可以代为申请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代为诉讼权的规定如下:(1)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控告检察新增职能研究
( S u m N n1 0 6 )
控告检察新增职能研究
杜超 明
( 上海 市黄 浦 区人 民检 察 院 , 上海 2 0 0 0 0 3 )
摘要 : 修 改后 的《 刑事诉讼法》 第4 7 条、 第1 1 5 条, 赋 予 了检察机 关控告 申诉部 门办理 阻碍辩护人 、 诉讼代 理人依 法行使
围扩大 、 内容具体化 、 救济程序法律化 , 体 现了新《 刑诉 法》 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 了各项制度 的设计中。
面, 充分保障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 3 . 注重构建 自我监督机制 ,使检察机关 内部监督 体系
化 。控告 申诉 部门办理阻碍辩护人 、 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 利控告或者 申诉 ,以及刑事诉讼 中违法行 为的控告进行受 理, 不仅仅将公安机关 、 法院的投诉纳入监督范 围, 而且将本
一
修改后的《 刑诉法》 第4 7 条、 第 1 1 5 条规定 的立法进步
一
、
级人 民检察 院申诉 。人 民检察院对 申诉应 当及时进行 审
1 . 从刑事程序基 本法层 面, 强化对私权利 的保护。2 0 0 8
查, 情况属实的 , 通知有关机关予 以纠正 ” 。而此前 此类 控告 或者 申诉均由各 司法机关 自行处理 , 在实践工作中难免出现 监督 流于表 面 、 监督机构推 诿 、 程序不 规范等 现象 , 此次 新 《 刑诉法》 明确 引入检察机关 的外部监督 , 且注重上下级 检察 院程序上 的衔接和分工 ,将会有力解决此前 监督不力 的局
《 刑诉法》 第1 1 5 条规定“ 当事人和辩护人 、 诉讼代理人 、 利害 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有权
办理阻碍律师诉讼权利案件进行总结
办理阻碍律师诉讼权利案件进行总结下面将对最近办理阻碍律师诉讼权利案件进行总结: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到2007年新《律师法》的颁布,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一直都是我们关注的重点课题。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这项权利的行使不应受任何条件、任何种类的限制。
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权的行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尽如人意,辩护律师阅卷权缺乏充分保障、其会见通信权行使困难、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受挫,其权利的行使受到社会各界的各种制约。
一方面,法律体制的不健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冲突,这些冲突将会使律师的诉讼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法检系统与律师自身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行使。
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新的《律师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突破性规定与创新如同虚设,其最初的立法意图也会得不到实现,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因此,分析好这些制约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原因,才能更好的维护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成为我们日益关注的焦点,辩护
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应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四)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五)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七)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的下列情形可以实施监督:(一)拟撤销案件的;(二)拟不起诉的;(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青海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调研报告
青海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调研报告
马文杰;徐高燕
【期刊名称】《青海检察》
【年(卷),期】2022()4
【摘要】一、基本情况[1]2020年全省按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共提出抗诉67件,同比上升81.08%,居全国榜首,刑事抗诉率为1.465%,列全国第5位;撤回抗诉24件,同比上升84.62%,刑事撤回抗诉率35.82%,同比上升0.69%,列全国第19位;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和发回重审17件,占法院审结数的50%,刑事抗诉采纳率为50%,列全国第9位。
【总页数】4页(P3-6)
【作者】马文杰;徐高燕
【作者单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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