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

合集下载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

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

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

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

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

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

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浅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兼评“李庄案”的法律适用

浅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兼评“李庄案”的法律适用
特 殊主体 , 行为人行为 的性质及其可 能产 生的妨害刑 事诉讼顺利
1 毁灭 、 造证据 的 内涵 : . 伪 一般 认 为, 毁灭 、 伪造证 据是指妨
不仅 进行 的后果在主观上是 明知 的: 二, 第 从意志因素看, 作为辩护人 、 害 证据 的显现或 者使证据 的效力减 少或者丧 失的一切行为 ,
Lg ly tmA d oi y eaSs e n S c t e
21 0 6月 ( ) 0年 中
{ 占▲ I 善金 } I J
钱析释扩人、 诉讼 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 造证据 、 害作证 罪 妨
兼评 “ 李庄案” 的法律适 用
赵 栩 范 小 军
摘 要 随着“ 李庄案” 二审判决以‘ 【 辩护人伪造证据 、 妨害作证罪” 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法》 36 《 第 0 条规定 的辩护人 、 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 伪造证据、 妨害作证罪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本丈结合 “ 李庄案 的基本案情对其法律 适应进行分析 , 浅析该条款引发的争议及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进而探究该条款的立法价值及完善的措施和建
而且包括隐藏 作为证据 的物 诉讼代理人 的特殊身份 , 决定 了其 行为 具有明确的 目标 , 也 并积极 包括从 物理上损 坏作为证据 的物体 ,
地追求 妨害刑事诉讼 顺利进行 的结果, 是一种直接 故意犯罪 。 ( ) 三 本罪的客观 方面
体。 。从本质 上看 , 毁灭 、 伪造 证据 都妨 害 了正常 的司法秩 序 , 其
里, 本罪一方 面这 是对 司法机关 的正常 活动 的严 重破坏 , 另一方 的作用 , 同样存在 一个证 明 力的 问题 : 告人供述 和证人证 言 它 被 面也是对刑事辩 护制度 的干扰 , 中妨害 司法机关诉讼 活动的正 其

对律师伪证罪的思考

对律师伪证罪的思考

对律师伪证罪的思考我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角色的绝大多数是律师,因此该条规定的罪名又被称为”律师伪证罪”。

一、律师伪证罪在实践中的问题第306 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

但司法实践的结果表明第306 条助长了”职业报复”,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全面公正的保护,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

本来,律师是为了维护弱者利益的,但是如果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好,更谈不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了。

由此造成控、辩、审之间的关系失衡,最终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

长期以来,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一直面临诸多困难,在诉讼中受到刁难、打击的现象时有发生。

律师们不愿意介入刑事辩护,刑事辩护质量自然就下降了。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1、实体问题--法条设计的缺陷刑法第306 条规定了可以入罪的三种行为: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二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定罪的原因就是妨害作证,具体地说,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但是对引诱的定义的含混不清,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芒在背。

尽管刑法306 条第2 款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失实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情形排除出追究刑事责任之列,但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不断扩大适用理解”帮助”、”引诱”等关键词。

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说明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不够具体,为”职业报复”提供了便利。

伪造证据法律后果条例(3篇)

伪造证据法律后果条例(3篇)

第1篇第一条总则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伪造证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伪造证据的定义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制作、篡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误导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错误裁判、裁决或者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一、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伪造证据的后果(一)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后果: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原裁判、裁决或者决定。

2.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财产保全等措施。

(二)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2. 依法承担因伪造证据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和适用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和适用
大波 , 对该条 文从 立 法 观 念 、 特殊 主体 设 置 、 条文 拟
定 。根 据法 律规 定 , 在整 个刑 事诉 讼过 程 中 , 罪嫌 犯 疑人 、 告人 都 享有辩 护 权 。辩 护 权是 犯罪 嫌 疑人 、 被 被告 人 依 法 享 有 的最 重 要 的诉 讼 权 利 之 一 。辩 护 人、 诉讼 代 理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 用 自己 的 特 定 身 利
[ 摘
要 ] 辩 护人 、 诉讼 代 理人 毁灭 证据 、 造证 据 、 害作证 罪 的客体 是 复杂客 体 , 伪 妨 既侵 犯 了
司法机 关刑 事诉讼 活动 的 正常进 行 , 又破 坏 了我 国的刑 事 辩护 制度 ; 罪客 观 方 面是 实施 了帮助 当 本 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 据 , 胁 、 威 引诱 证人 违 背事 实改 变证 言或 作伪 证 的行 为 ,威 胁 ” “ “ 和 引诱 ” 的认 定
活 动 的正常 进行 是 主要 客体 , 而辩 护制 度 是 次 要 客
体。

害作证 罪 的构成 特 征
1 关 于本罪 的犯 罪 客 体 。有 人 认 为 辩 护 人 、 . 诉
2 本罪 客观 方 面是实 施 了毁灭 、 造证 据 , . 伪 帮助
讼 代理 人侵 犯 的客 体 是 司法 机 关 的正 常 活 动 , ¨ 有
变供 述 的 , 应 视 为 帮 助 当事 人 伪 造 证 据 。如 果 仅 不 仅 向被 告人 眨 眨眼 睛 , 有 任 何语 言 和文 字 的 明示 没 及 暗示 , 也不 应 视 为 帮助 当事 人 伪 造 证 据 。对 证人 进行 法 制宣传 教 育 , 诉 其作伪 证 要负 法律 责任 , 告 不
[ 关键 词 ] 辩 护 ; 理 ; 代 伪造 证据 ; 害作 证 妨

伪证据罪的法律规定(3篇)

伪证据罪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伪证据罪,是指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以陷害他人或者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意图使案件真相受到歪曲,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证据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打击伪证据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刑法对伪证据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伪证据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伪证据罪的概念伪证据罪,是指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以陷害他人或者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意图使案件真相受到歪曲,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证据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伪证据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伪证据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也可以成为伪证据罪的犯罪主体。

2. 客体要件伪证据罪的客体是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伪证据罪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财产等合法权益,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

3. 主观要件伪证据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虚假证据而故意提供。

伪证据罪的行为人具有陷害他人或者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或者意图使案件真相受到歪曲。

4. 客观要件伪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制作虚假的证据材料。

(2)毁灭证据。

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故意销毁、隐藏、伪造证据,以阻止证据的发现和利用。

(3)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地位、关系等手段,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4)帮助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帮助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仍为其提供帮助,如提供虚假证言、伪造证据等。

四、伪证据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伪证据罪的刑罚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这有理有据是多么的重要。

可是这证据也是讲究真假的。

伪造证据可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哟。

那么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伪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伪造证据罪的概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证据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伪造证据罪。

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

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

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浅谈对刑法306条的看法[整理]

浅谈对刑法306条的看法[整理]

浅谈对刑法306条的看法目前,很大一部分律师不愿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轻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重则可能还会带来牢狱之灾。

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刑事辩护率低、刑事辩护质量低、刑事律师地位低,一直是中国刑辩久治不愈的顽症,究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刑法306条的存在,给律师的执业行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刑法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它确实阻碍了刑辩律师队伍的发展。

其实,关于306条的废与立、良与恶一直众说纷纭,没有一定的结论。

对这个问题,我的看法是这样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为人所诟病的根源并非法条本身,而在于第三百零六条在具体执行中的随意性,导致了律师的权益不能受到保护,从而令当事人的权利也受到损害。

其实306条的存在与保留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我们应该如何使用它,以预防和惩治某些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择手段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妨害刑事诉讼,从而达到净化律师队伍的目的。

而不是利用它,来达到打击刑事辩护律师的结果。

要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达成共识:首先,我们应认识到律师和办案机关是一个法律共同体。

我认为,律师和办案机关之间不应成为对手的关系,而应是基于都是为了实现司法正义这个目的,成为相辅相成的协作关系。

我们应始终明白,我们针对的是案件本身,而非当事人个人,更不是抗辩双方自身;我们各自所追求的司法正义是共同的,即使我们双方的当事人不同,追求正义的方向和出发点不同,我们也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实现双方自身的私利,更不是出于个人的恩怨。

其次,我们应认清律师和被告人、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司法解释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司法解释

辩护⼈、诉讼代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司法解释[刑法条⽂]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诉讼代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违背事实改变证⾔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诉讼代理⼈提供、出⽰,引⽤的证⼈证⾔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四⼗五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论属于何⽅,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七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讯问、质证,听取各⽅证⼈的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诉讼参加⼈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条本法下列⽤语的含意是:(⼆)“当事⼈”是指被害⼈、⾃诉⼈、犯罪嫌疑⼈、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三)“法定代理⼈”是指被代理⼈的⽗母、养⽗母、监护⼈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四)“诉讼参与⼈”是指当事⼈、法定代理⼈、诉讼代理⼈、辩护⼈、证⼈、鉴定⼈和翻译⼈员;(五)“诉讼代理⼈”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及其法定代理⼈或者近亲属、⾃诉案件的⾃诉⼈及其法定代理⼈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六)“近亲属”是指夫、妻、⽗、母、⼦、⼥、同胞兄弟姊妹。

《律师法》第四⼗五条律师有下列⾏为之⼀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司法⾏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作⼈员⾏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刑法第306条释义

刑法第306条释义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内容如下: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主旨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毁灭、伪造证据方式妨害刑事诉讼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辩解,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辩护人由以下三种人担任: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被害人委托的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人。

其职责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追究犯罪提供材料和意见。

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

本条规定了犯罪的三方面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包括烧毁、丢弃、撕掉、涂抹等,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或者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制造假的书证、物证等,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什么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什么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什么司法实践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形时有发⽣,那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什么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什么⼀、概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为。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是帮助当事⼈以外的他⼈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当事⼈,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如被害⼈、⾃诉⼈、犯罪嫌疑⼈、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等,⼜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第三⼈等,还包括⾏政诉讼的当事⼈如原告、被告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等。

其既可以表现为体⼒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理上的⽀持。

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在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

本罪为情节犯。

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的⾏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虽有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的⾏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帮助的;帮助重⼤案件的当事⼈的;因其帮助⾏为导致诉讼活动⽆法进⾏、中⽌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均可构成本罪。

律师帮助做伪证法律后果(3篇)

律师帮助做伪证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一些律师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维护特定关系,可能会帮助当事人做伪证。

本文将从律师帮助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及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一、律师帮助做伪证的法律定义律师帮助做伪证,是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帮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故意隐瞒真实证据,以误导法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种行为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律师帮助做伪证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伪造、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帮助当事人做伪证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可以要求律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律师执业资格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二)故意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三)提供虚假证据,帮助当事人做伪证的。

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可能被吊销执业证书,丧失律师职业资格。

4.律师行业评价降低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律师行业评价降低,影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5.影响司法公正律师帮助当事人做伪证,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影响了司法公正。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损害司法权威。

三、案例分析某律师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中,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虚假,却故意隐瞒真实证据,帮助当事人做伪证。

为他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为他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会予以严厉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对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为他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一、为他人作伪证的法律定义为他人作伪证,是指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司法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司法机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鉴定意见、翻译意见;2. 当事人、代理人故意伪造、毁灭证据;3.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提供虚假证言、鉴定意见、翻译意见;4. 其他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二、为他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为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来说,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的;(2)提供虚假证言、鉴定意见、翻译意见,使当事人受到刑事追究的;(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提供虚假证言、鉴定意见、翻译意见,情节严重的;(4)其他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伪造、毁灭证据,妨碍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律师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3篇)

律师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律实践中,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其专业性和诚信度对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然而,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伪造证据,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律依据、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1. 伪造证据的定义伪造证据,是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故意制造虚假证据、篡改真实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制造虚假证据、篡改真实证据的行为。

2. 律师伪造证据的表现形式(1)虚构事实:律师故意捏造事实,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

(2)篡改证据:律师对已有的证据进行篡改,使其失去真实性和可信度。

(3)伪造证据:律师直接制造虚假证据,如伪造签名、伪造印章等。

(4)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律师利用他人伪造证据,为其代理的案件提供虚假证据。

二、律师伪造证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证据;(二)指使他人伪造、篡改证据;(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四)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等方法,妨害司法公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职业责任(1)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律师协会可以对伪造证据的律师进行纪律处分,如警告、停止执业等。

2. 刑事责任(1)追究刑事责任:律师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如伪造证据罪、妨害司法公正罪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串供的法律后果案例(3篇)

律师串供的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现实中个别律师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不惜违反法律,与当事人串供,干扰司法公正。

本文将通过一起律师串供的案例,分析律师串供的法律后果,以警示律师行业,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某为其辩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为了帮助王某逃避法律制裁,与王某串供,篡改了王某的供述。

三、律师串供的法律后果1.律师执业资格被吊销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伪造、篡改证据,干扰司法公正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本案中,律师李某与当事人王某串供,篡改王某的供述,严重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李某的律师执业资格应当被吊销。

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律师李某与当事人王某串供,篡改王某的供述,涉嫌伪造证据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律师李某的串供行为导致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律师行业声誉受损律师串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

本案中,律师李某的串供行为必将对律师行业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律师李某与当事人王某串供,篡改王某的供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苏钰程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1(000)016
【摘要】1997年的刑法修订,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增设了第306条,该条自推出之日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关注,而近年来爆发的相关案例更是引起了巨大争议。

本文参照相关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刑法306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系列解决此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总页数】1页(P56-56)
【作者】苏钰程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5702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6
【相关文献】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和适用 [J], 张普定;黄斌
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设置合理性评判 [J], 刘玉江
3.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司法适用问题 [J], 陈洪兵
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本问题分析 [J], 蔡

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探析 [J], 孙萍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刘小律辩护人被抓之后--毒树之果与「不说出」精神

刘小律辩护人被抓之后--毒树之果与「不说出」精神

检察机关指控,熊昕律师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依据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换言之,本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

这里的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

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熊律师的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中,即便熊律师对嫌疑人实施了所谓的「诱导」行为,但熊律师既没有对案件中任何证据进行过毁灭或伪造,也没有要求案件中的证人作出违背事实的证言,有的仅仅是对嫌疑人的供述「指导」,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是相互独立的证据种类,如果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熊律师存在其他犯罪行为,本案是缺乏定罪基础的。

案件已然发生,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一切尚无定论,然而,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却引人深思。

一、「口供」为王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即使案件证据存在重大漏洞也往往会被司法机关所忽视,在很多侦查机关的概念中,只要拿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案件就会被定义为「铁案」,虽然事实上并非绝对如此。

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导致了部分办案单位对于嫌疑人「翻供」的反感与恐惧,将「翻供」视为洪水猛兽,一旦出现,便要彻查其原因,揪幕后之黑手。

但事实上,趋利避害本是人性使然,法律亦不应苛求于人。

在自由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都有可能改变供述,这并不是辩护人能够左右的。

关于这一点,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五版下册第1084页就明确写道:“对于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1.概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6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2.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

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l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

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

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

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

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

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

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认定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过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本罪。

对于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心目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辩护人可以是以下人: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

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梅、昝夏宁接受陈家琼委托担任何远俊的辩护人,周怡梅将上述4份伪证作为辩护证据交给了对此并不知情的律师昝夏宁。

12月8日区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字[200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远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同月10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编号为刑函C字第7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明确指派周怡梅、昝夏宁担任何远俊的辩护人。

12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何远俊被控贪污一案,被告人周怡梅、昝夏宁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远俊辩护。

法庭建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昝夏宁将包括上述4份伪证在内的共14份证据逐一征得周怡梅同意后,于同月24日交给了法院。

包括上述4份伪证在内的辩护证据已经经过法庭示证、质证,公诉人在法庭上对上述4份伪证明确表示了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怡梅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怡梅辩称,证人证言的形成是被告人与另外一个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也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当案件进入起诉阶段至审理阶段,被告人没有任何辩论意见提交法庭,庭审的情况也不清楚,并没有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以假设调查笔录添加的内容是被告人所为为前提,提出了如下理由:(一)被告人在调查笔录中添加的内容是背着证人添加上去的,还是在现场当着证人添加上去的无从查证;四个证人分别证明的是他们自己证言上的情况,从数量上讲这是一个孤证。

(二)笔录上添加的内容不违背证人的原意和客观事实。

(三)笔录上添加的话对何远俊贪污一案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何远俊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同年5月16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怡梅、冯志荣接受犯罪嫌疑人何远俊之妻陈家琼的委托,担任何远俊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法律帮助辩护人。

被告人周怡梅于同年5月16日至27日期间,分别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曾顺和、公司董事何世昌、公司副总经理沈序清、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局长王有恩四位证人调查取证,并制作形成律师调查笔录4份。

调查取证结束后,被告人周怡梅在对证人王有恩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

情况就这些。

”、在对证人、何世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

有4、50万。

”、在对证人沈序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远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

”“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化了不少钱。

有4、50万。

”“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

情况就这些。

”等与检察院指控何远俊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内容。

被告人周怡梅对证人曾顺和所作的调查笔录曾顺和未当场签字。

被告人周怡梅在该份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夏宁找证人曾顺和签字时,被曾顺和划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