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比较研究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外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比较研究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契约双方的合法利益并秉持着鼓励交易的理念,我国目前建立起了系统化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对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和行使后果都有明确规定。本文试图对我国与外国尤其是法德两国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进行比较分析,尝试找出其中的差异并梳理解除事由背后的理念,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样。关键词:法定解除;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违约

一、合同法定解除概述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有两大类,一是法定解除,二是约定解除。本文所研究的合同解除制度仅限于法定解除制度。中外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正确分析中外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关于解除事由的差异,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①史尚宽先生将之称为“解除权基于法律上之规定者,谓之法律上之解除。”②对法定解除,我们可以做如下解读:一、时间条件: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二、法定条件:当事人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行使权利;三、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四、行使权利的后果: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具体而言,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当中,可以分为两种,即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其中前者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基础,后者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13页.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贝。

法定解除合同这种方法,不仅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用,而且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普遍承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从五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根本违约,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只是合同部分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部分违约,当事人一方是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而只能追究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中外法律特别规定的解除事比较分析

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成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而不是由于违约使非违约方取得解除权,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确立了不可抗力以及情事变更情形。在英美法国家,这种情形相当于“合同落空”,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政府行为如颁布的法律;也包括某些社会异常现象如战争、罢工、骚乱等。大陆法各国判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的界定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采纳的是折衷说:“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罗马法以来的不可抗力概念多是与免责联系在一起的。在法国民法中,“不可抗力”仍然是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唯一原因,必须是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看,履行都成为真正和严格的不可能。①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由债权人负担风险。德国民法把因不可抗力违约归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

不可抗力之所以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于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

①[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5-146页。

行。但是,应当看到,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有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的方式予以补救;有时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可通过终止合同补救。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地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比较合理,考量了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限制了一方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滥用解除权的情况。

(二)情势变更

法国最高法院起初抵制对不可抗力概念的扩大,在实务中,对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免责采取严格的解释态度。但一战以后此种做法无法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剧烈变迁,许多学者主张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和依据民法典第1134条的诚信原则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现象。法国行政法院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不过此种理论仅限于情事的重大变更并非普通人所能预见的场合,总之,法国法中没有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德国新债法第313条建立了成文的情事变更规则,根据该规则,当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严重变化,并且如果合同当事人预见到此种变化将不再订立合同或将以另外内容订立合同时,照顾到所有具体的情况,不可期待合同一方当事人信守该发生变化的合同时,可以请求调整该合同。在无法调整时,则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德国法中的情事变更是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之一,只是要以调整合同内容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

对于情势变更,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是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条文详细具体的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划清了界限,并使理论界长期以来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包含情事变更的争论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之。但是,我国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人们法院有变更、解除权而未将仲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