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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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为非企业单位的组织。

第三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有重大社会公益性或者专门服务性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管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愿组织、民主管理、合法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企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保护非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企业单位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权,有权根据其宗旨、目标和需要自由设立、调整、解散、改组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活动。

第九条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所需材料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单位章程、主要负责人名单、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同意登记;但第三方对该非企业单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经济活动、社会服务、资产收益等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重大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宗旨、章程等重要内容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机关的决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公告和报告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一)办理机构名称与权限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

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

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

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1.成立登记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2。

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

5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1.成立登记(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决策机构一般为理事会);(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一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且国有资产不得超过三分之一);(5)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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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你读懂了吗。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1、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市主要分布在哪些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等行(事)业中。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是什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1998年9月25日经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5日以国务院第251号令颁布实施的。

它的主要内容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申请登记的条件以及程序、步骤和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如何给予处罚等共计三十二条。

3、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哪些程序?程序有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动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哪些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此外,还须分别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时,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两篇.doc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两篇.doc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两篇篇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逐渐成为补充国家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重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意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个人、组织等依法设立并从事公益活动的组织。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构第三条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核、备案存档、年度报告审查等工作,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性和规范运作。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条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需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章程、人员配备等要求,以保证其能够开展相关公益活动。

第五条登记申请的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申请单位发放登记证书。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组织章程和经费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制定规范的组织章程,并建立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确保公益活动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七条人员配备和规范运作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公益活动的需要,合理配置人员,并加强对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从业能力。

另外,对于开展的公益活动,需按照规定在合法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通过定期检查、年度报告审查、举报投诉等方式,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共责任。

第九条违规处理和惩处措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整改、暂停登记和吊销登记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17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17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17年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三一文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篇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与2016修订稿对照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12345*篇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民政部【发布日期】1998-12-28【实施日期】1998-12-28【文号】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审核登(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 学校或中(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息咨询调查中心(所)(九)(十)第五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由为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参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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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制 度 &接 受 财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资 产 来 源 属 于 国 家 资 助 或 者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的 &还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监 督 ’
民办非企业 单 位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登 记 管 理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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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变 更$注 销 登 记 前 的 审 查% "二#监督$指 导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遵 守 宪 法$法 律$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按 照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 "三 #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年 度 检 查 的 初 审 % "四 #协 助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 #会 同 有 关 机 关 指 导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清 算 事 宜 ’ 业务主管单 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责&不 得 向 民 办 非 企 业 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来 源 必 须 合 法&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 分 或 者 挪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民办非企业 单 位 开 展 章 程 规 定 的 活 动&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的 合 法 收 入 &必 须 用 于 章 程 规 定 的 业 务 活 动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必 须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和业务范围&必须 根 据 与 捐 赠 人$资 助 人 约 定 的 期 限$方 式 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的 有 关 情 况&并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以 适 当 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

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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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的范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1 / 24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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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 页 >> 规 >> 办 业单|办 业单 记 暂 条10 国务 251号发 1998 10 25总则条 为 规 办 业单 记 办 业单 权 进 会 义 质 设 条条 条 称 办 业单 业 业单 会团 会 个 国 资产举办 从 营 会 务 动 会组织条 办 业单 应当经 业务 单 审 条 规 记条 办 业单 应当 宪 规 国 对宪 则 国 统 团结 损 国 会 会组织 权 违 会 风办 业单 从 营 经营 动条 国务 门 县级 级 门 级 办 业单 记 关 简称 记 关国务 关 门 县级 级 关 门 国务 县级 级 权 组织 关 业 业务 围内 办 业单 业务 单 简称业务 单规对 办 业单 监 规 关 规 规 执辖条 记 关负责 级业务 单 审 办 业单 记条 记 关 业务 单 辖 办 业单 办 业单 记 关 业务 单 负责 围内 监记条 请 记 办 业单 应当 备 条经业务 单 审规 称 组织业务 动 应 从业 员业务 动 应 财产场办 业单 称应当 国务 门 规 “ 国” “ 国” “ 华”样条 请 办 业单 记 举办 应当 记 关记 请书业务 单场 权证验资报拟 负责 况 证条 办 业单 应当 项称业务 围组织负责 产 罢资产 则终 终 资产 处规 项条 记 关应当 记 请 内 记 记 决记 关 记 请 说证 请 记 办 业单 业务 围 条 条规请 时 虚区 内 业务 围 办 业单 没拟 负责 经 剥夺 权 处罚 为 规条 记 办 业单 记 关 记 办 业单 称 业务 围 负责 开办资 业务 单 担 责 别发给 办 业单 记证书 办 业单 记证书 办 业单 个 记证书规规 经 关 门 审 记 经 应 执业许 证书 办 业单 记 关应当简 记 续 凭 关 门 执业许 证 发给 应 办 业单 记证书条 办 业单 设条 办 业单 凭 记证书 请 开 银 帐户 办 业单 应当将 样 银 帐号报 记 关备条 办 业单 记 项 变 应当 业务 单 审 内 记 关 请变 记办 业单 应当 业务 单 审 内 报 记 关 条 办 业单 销 记 应当 记 关办 销 记办 业单 办 销 记 应当 业务 单 关 关 导 组织 间 办 业单 开 动条 办 业单 负责 应当 内 记 关办 销 记 办 销 记 须 销 记 请书 业务 单 审 报记 关 销 记 发给 销证 缴 记证书 财务凭证条 办 业单 销 变 称 负责 记 关监条 记 关 监 职责负责 办 业单 变 销 记对 办 业单 实 检对 办 业单 违 条 问题进 监 检 对 办 业单 违 条 为给 处罚条 业务 单 监 职责负责 办 业单 变 销 记 审监 导 办 业单 宪 规 国 开 动负责 办 业单 检 审协 记 关 关 门 处 办 业单 违 为会 关 关 导 办 业单业务 单 规 职责 办 业单 费条 办 业单 资产来 须 单 个 办 业单 资产办 业单 开 规 动 国 关规 须 规 业务 动办 业单 赠 资 须 规 业务 围 须 赠 资约 办 业单 应当 业务 单 报 赠 资 关 况 应当将 关 况 当 会条 办 业单 须执 国 规 财务 财 门 监 资产来 属 国 资 会 赠 资 还应当 审计 关 监办 业单 变 负责 记 关 业务 单 应当组织对 进 财务审计条 办 业单 应当 业务 单 报 报 经业务 单 审 报 记 关 检 报 内办 业单 规 国 况 条 记 续 况 开 动 况 员 变动 况 财务 况对 条 条 规 发给 记证书 办 业单 记 关对 应当简 检 内罚则条 办 业单 请 记时 虚 骗 记 业务 单 销 记 关 销 记条 办 业单 记 关 责 动 节严 销 记 责办 业单 记证书 办 业单规 业务 围进 动规 监 检规 办 变 记设从 营 经营 动办 业单 资产 赠 资违 国 关规 费 筹 资 赠 资规 为 违 经营额 违 没 处违 经营额 违 罚条 办 业单 动违 规 关国 关 处 关国 关认为应当 销 记 记 关 销 记条 经 记 办 业单 义进 动 销 记 办 业单 继续 办 业单 义进 动 记 关 缔 没 财产责 给 处罚条 办 业单 动 记 关 记证书 财务凭证办 业单 销 记 记 关 缴 记证书条 记 关 业务 单 员滥 职权 职 责 给 处则条 办 业单 记证书 样 国务 门对 办 业单 进 检 费条 条 经 办 业单 应当 条 实 内 条 关规 请 记条 条 发国 会组织 国 间组织 办 权 电话 (010)58123114术 软 统 电话 (010)6445904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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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的范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1 / 24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2 / 24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3 / 24(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4 / 24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5 / 24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6 / 24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7 / 24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8 / 24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二)给付职工工资;(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四)缴纳所欠税款;(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9 / 24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修改章程;10 / 24(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臵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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