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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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80号原告上海利驰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峥。

被告上海海斯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AEL P.BROGAN,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AEL P.BROGAN,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迅,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凤玉。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上海利驰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工程设备租赁和相关配套服务的公司,自2005年起便通过上海保昌科教国际展览运输有限公司为上海国际赛车场提供赛事叉车租赁、维修、保养等系列物流服务。原告的总经理谢锟作为一名摄影爱好者曾多次前往赛车场拍摄了大量照片,并从中筛选出20张予以保存。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上海海斯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二手叉车,该公司的员工提出想看看谢锟拍摄的照片,谢锟即向该员工的邮箱发送了4张拍摄于上海国际赛车场的照

片,同时告知其不要将照片流传出去。2006年11月原告因宣传需要,谢锟将20张照片有偿转让给原告。2007年11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分别在共同经营的网站及宣传册、台历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张照片。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在《中国叉车网》、《新民晚报》或《第一财经》节目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工商调查费8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上海海斯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海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诉讼。(1)涉案照片由谢锟于2006年10月17日提供给被告,且被告取得照片和使用照片的时间均早于原告受让照片的时间。(2)谢锟与原告转让照片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其转让存在瑕疵,故转让合同无效。(3)谢锟明知被告享有HYSTER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将有HYSTER 商标的产品图片转让给原告进行宣传,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谢锟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其作品的著作权也因此而不受保护。2、原告无证据证明谢锟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3、涉案照片没有体现摄影者独特的个性构思,不具有最低要求的创作高度,故不属于摄影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由于被告享有HYSTER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故涉案照片不具有著作权。5、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善意使用照片,对原告及谢锟都有利,双方产生纠纷是由于在合作中发生财务方面的矛盾引起的。6、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

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事实,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海斯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海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利驰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原告上海利驰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1元,减半收取2,225.50元,由原告上海利驰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112元,被告上海海斯特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海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13.50元,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款项一起支付给原告上海利驰物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8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董怡娴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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