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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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

(二)程序规范,遵循人事管理权限;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师德纳入教师年度考核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特殊教育机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以及教研培训机构的教师(含民办学校教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解聘或辞退。处分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二章处理机构及处罚

第五条市教育体育局成立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认定处理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违反师德规范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第六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或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散布有损学生、学生家长、同事、领导及学校名誉的虚假言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三)语言不健康,衣着打扮不得体,行为不文明,经常说脏话、粗话,言行有失教师身份的;

(四)歧视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的,按成绩给学生排座次的;

(五)酒后进课堂或在课堂上接打电话、吸烟的;

(六)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对学生和学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七)工作日期间擅自停课、随意放假的;

(八)教师间打架斗殴,在学校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随意把学生驱逐出课堂,剥夺学生学习权利,动员、逼迫学生转学、休学、退学,造成学生辍学流失或其他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对学生施以辱骂、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给学生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通过网络、短信、匿名信等渠道和方式故意捏造、虚构、歪曲事实进行恶意诋毁、中伤、诽谤、威胁他人的;

(三)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所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造成学生伤亡等安全责任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无故旷工、擅自离岗,连续10天以上(含10天)或全学年累计超过15天的;

(六)公开散布、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论,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和传播邪教的;

(七)参与赌博、吸毒、斗殴等,触犯《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八)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解聘或辞退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见诸言行,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故旷工、擅自离岗,连续15天以上(含15天)或全学年累计超过30天的;

(三)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教职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有期徒刑(实刑)以上刑罚的,因犯罪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教师在各类考试中的违纪行为,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教师有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相应规定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章处理程序及权限

第十二条对教师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其程序为:

(一)受理;

(二)调查、核实事实;

(三)听取教师的陈述与申辩,也可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提出处理意见,做出处分决定;

(五)处分决定书面告知教师,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教师违反师德行为的,由所在学校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上报市教育体育局认定处理工作小组,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教育体育局会议研究后做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三)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四)解聘或辞退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章处理结果的运用

第十四条对违反师德行为,受到警告及以上行政处分的,一律取消其当年以及受处分期内的评优评先、晋职、晋级资格,岗位聘用不得定为中高档,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同时,视情节扣发相应的绩效工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给予相应的处分外,扣发全年绩效工资,自处

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级工资,所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评优选先;受解聘或辞退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对由于体罚学生造成后果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违纪教师本人承担,所在单位负连带责任。因教职工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主动检讨、认识错误的;

(二)停止违规行为,主动退出违纪所得的;

(三)经批评教育,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影响、损失,认真悔改的。第十六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加重处分:(一)屡教不改,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拒不退出违纪所得的;

(三)推卸或者转移责任,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伪造或毁灭证据,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

(五)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影响、损失增大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对违规教师做出处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行政处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辩、复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教师存在本规定中的两种以上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学校领导发现本单位教职工存在严重影响教体系统形象的工作效能行为,不主动查处,隐瞒、包庇,又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工作的,除给予与违规教师相应的责任追究外,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处分;学校一学期内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教师违反师德规范受到处分的,对学校和校长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对因校长教育管理不力、屡次出现教师违反师德现象,社会反响较大的,校长要停职检查,并根据情节给予党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对教师的处分有失公正的,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教体局设立违反师德举报电话(督导室:4020824,信访室:4020664)各学校要在醒目位置制作固定标识牌,将违反师德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如有新的政策规定,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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