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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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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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情形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及其异同点。

作为国际商事领域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及国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类法律文件的共性和差异,本文旨在了解它们的发展趋势以及未来的前景。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进行阐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文章的背景和目的。

其次,在第二部分将重点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包括其背景、原则与适用范围以及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并介绍其制定背景、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以及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点。

接下来,在第四部分中我们将详细对比分析这两个法律文件,探讨它们在规定上的共性和差异,并探讨影响这些差异的因素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前景进行展望。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对本文进行总结回顾,并提出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探讨它们在内容上的共性和差异。

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深入研究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中合同解除情形相关规定的发展趋势。

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进一步完善和促进国际贸易交易在解除合同方面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2.1 背景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CISG是为了规范跨国货物买卖合同而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

该公约的目标是促进全球贸易并增加交易各方的预见性与稳定性。

2.2 原则与适用范围CISG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例如契约自由、平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ICC 公约) 和《合同法》(合同编) 都是中国合同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在适用范围、主体、客体、调整范围、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1. 适用范围
ICC 公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则仅限于国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

2. 主体
ICC 公约的主体包括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合同法》的主体则仅限于国内的当事人。

此外,ICC 公约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 客体
ICC 公约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而《合同法》的客体范围则包括各种类型的合同。

4. 调整范围
ICC 公约的调整范围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则包括各种类型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

5. 合同的效力
ICC 公约规定,合同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且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而《合同法》则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ICC 公约对于合同的条款效力和惯例的效力等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而《合同法》则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总的来说,ICC 公约和《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主体、客体、调整范围、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湖南警察学院级毕业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湖南警察学院级毕业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湖南警察学院2010级毕业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选题范围可以进一步缩小,更改、自拟题目须与指导老师联系)(一)刑法教研室1、犯罪总论1.论刑事司法解释的冲突及其完善2.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探讨与司法适用3.论“犯罪着手”的论定标准4.论“持有型”犯罪5.论特殊防卫权6.教嗦犯及其刑事责任研究7、论不作为犯的认定8、论刑法中的占有9、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10、论我国刑法中的自我答责理论1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12、从刑法学角度探讨见义勇为行为13、论被害人承诺行为14、被害人错误对定罪量刑的影响15、刑法的底限16、刑法介入民事行为的界限17、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18、论罪刑法定原则19、论罪刑相适应原则20、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分21、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22、论承继的共犯23、犯罪中止“自动性”的认定标准24、论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25、论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26、论犯罪未遂中“着手”的认定27、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立法研究2、刑罚总论1、自首制度比较研究2、未成年犯之司法适用问题研究3、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探讨4、社区矫正相关问题研究5、量刑规范化相关问题研究6、论我国刑法的宽严相刑事政策的适用7、论我国刑法的案例指导制度适用8、中国死刑问题研究现状9、死刑的适用标准10、论我国刑法的禁止令11、论前科消灭制度12、论单位自首3、刑法各论1、“婚内强奸”行为之比较研究2、盗窃罪若干问题的思考3、“挪用型”犯罪研究4、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5、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行为案件定性研究6、碰瓷案件定性研究7.论洗钱罪8、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9、论我国食品安全与刑事法律制度之完善10、浅谈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司法认定11、抢劫信用卡的定性分析12、从宽严相济看醉酒驾驶13、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14、入户犯罪若干疑难问题分析15、扒窃的刑法适用16、论危险驾驶罪17、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8、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19、新形式受贿犯罪定性研究20、虚拟财产刑法问题研究21、亲属财产相犯问题研究22、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2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4、民间高利贷行为的应然分析:出罪还是入罪?25、非法财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26、集资诈骗犯罪研究27、盗窃罪主观方面认识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1. 本文概述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比较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异同。

我们将关注两者在合同形式、要约与承诺、货物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并探讨它们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我们还将讨论中国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如何平衡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以及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如何考虑国际惯例和商业实践。

2. 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概览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其对合同法和国际公约的灵活适用上。

中国的合同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尽管其纠纷也在合同法实施后被提起诉讼,但除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否则这些合同的纠纷处理将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也可以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仅尊重了历史合同的法律地位,也为处理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合同,如果其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那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将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确认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会先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根据当时法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却应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注重与国际接轨,尊重国际惯例和国际贸易规则。

例如,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秩序,也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在维护合同双方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公平和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王永新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

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

《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

《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

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是什么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吴仕聪20XX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

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

国贸1103 吴仕聪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而我国合同法显然包括更多的内容。

三、约束的程度公约中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推动下,国家之间与各大商事主体之间交易愈加繁琐,涉及跨国或跨区,其中,交易中风险转移问题显得尤为关键,风险转移问题不仅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核心要素,还牵扯到双方交易主体之间的最切身的利益,同时我国是1980《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我国合同法立法参考了公约且公约具有非常必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试图就公约与合同法关于风险三种常见模式在哪个时间段开始发生转移来展开讨论进行对比,结合当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并对健全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约合同法比较风险转移ABSTRACTUnder the promotion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transactions between countries and major commercial subject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complicated, involving transnational or trans regional. Among them, the issue of risk transfer in transactions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he issue of risk transfer is not only the central issue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But also involves the vital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At the same time, China is 1980 As one of the founding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hina's contract law legislation references the Convention and has a very necessary reference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compare the convention with the contract law regarding the time period at which the three common modes of risk begin to shift, Combining with the current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the risk transfer system of the sale contract in our country.Key words: CISG Contract law risk transfer system目录一、引言 (2)二、货物贸易中的风险转移 (2)(一)风险转移的概述 (2)三、关于CISG与《合同法》风险转移制度之间的比较 (3)(一)CISG与《合同法》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的规定 (4)(二)CISG与《合同法》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的规定 (6)(三)CISG与《合同法》交付标的物时风险转移的规定 (7)四、完善中国《合同法》风险转移的建议 (7)(一)完善风险转移范围的建议 (8)(二)完善违约下风险转移的建议 (9)五、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制度的比较研究一、引言在指定商品销售交易过程中,风险是不可归责于交易主体任意一方的原因造成交易商品灭失或毁损,学术界关于货物销售的风险负担存在些争议,尚未确定法律意义上风险的概念。

浅论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保留的撤回

浅论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保留的撤回
力 。《 ” 公约》 9 第 6条规定 :本 国法律 规 定销 售合 同必须 以书面 订 了声 明保 留 。 “ 立 或 书面 证明 的缔约 国 , 以 随时按 照第 1 条 的 规定 , 明本 公 可 2 声
和 国 的 民事法 律有 不 同规 定 的 , 适用 国 际条约 , 中华 人 民共 和 但
国声 明保 留的条款 除外 。因此 , 当时关于 我 国涉 外 经济 合 同的 ” 在
由联合 国贸法会 拟定 的 《 联合 国 国际货 物 销 售合 同公约》 于
18 年 1 1日生 效 。《 98 月 公约 》第 l 条 对 国 际货 物 销售合 同的 形 式 问题 , 当 直接 适用 国 内的 《 外经 济合 同法》 必 须采 用 书 1 应 涉 ,
关键词 合 同法 联 合 国 国际货 物销 售合 同公 约 合 同形 式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 -9-2 10—5 22 0)7190
我 国 《 同法》 1 条 关于 合 同形式 的规 定 , 合 第 O 与我 国对 《 联合 签 订确认 书 的 , 订确 认 书时 , 签 方为合 同成 立 。由此可 见 , 际货 ” 国
否则无 效 。 然 该法 与 《 约》 显 公 国国 际货物 销售 合 同公约》 l 条有 关 合 同形式 的保 留, 第 1 是互相 物 买卖 合 同必 须 以书面 形 式订 立 ,
矛 盾 的。 而 , 国对 《 约》 1 条 的保 留依 然 没有 撤 回, 然 我 公 第 l 由此 关 于合 同形式 的规 定是 存在 冲 突 的。为 了维 护 留。 第 1 根据 我 国《 民法通 则》 12条第 二 第 4 的实 际情 况 , 了进 一步促 进 贸易 新发 展 , 免 出现 更多 的贸 易 < 为 避 款 规定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缔 结或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中华人 民共 “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买卖合同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学校:湖北大学姓名:孙静翊专业:法学年级:2011级摘要:买卖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是商品交易最普遍的形式。

买卖合同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重点内容,是规范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于上世纪80年代,旨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减少贸易摩擦,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外贸易额不断上升,比较买卖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的异同,辨别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上的相同与区别,将有益于交易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更高效地完成交易,节约资本,减少纠纷。

关键词: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1 合同的订立1.1适用范围1.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①主体的适用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具备下列二个条件之一: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我国在交存的批准书中对本条进行了保留,不受其约束。

)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

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上级机构与其在其他国家的下属机构之间的销售合同亦可适用本公约。

②合同标的的适用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对于下列几种买卖合同亦不适用: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比较

作者: 林定坤[1];张晗[2]
作者机构: [1]深圳大学法学院;[2]深圳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党政干部论坛
页码: 112-113页
主题词: 合同法 受要约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价人 另一方当事人 合同履行 数据电文 意思表示 承诺
摘要: 一、前言我国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其于1988年对我国正式生效,即对我国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由于《合同法》从根本上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

PICC与中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问题上的比较

PICC与中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问题上的比较

PICC与中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问题上的比较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创。

该理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合同关系也应该包含在内,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故意或疏忽的牺牲品。

故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时的,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此项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i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部分地吸纳了这一思想,至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专门作出一般规定(第42条、第43条),至此,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成果,正式被立法全面采用。

此处我们重点研究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这一规则显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

其中规定:ARTICLE 2.1.15 (Negotiations in bad faith)(1) A party is free to negotiate and is not liable for failure to reach an agreement.(2) However, a party who negotiates or breaks off negotiations in bad faith is liable for the losses caused to the other party.(3) It is bad faith, in particular, for a party to enter into or continue negotiations when intending not to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other party.ii即:第2.1.15条(恶意谈判)(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

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

然而一部分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做的保留与新的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致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阐述,以供商榷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

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

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1 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务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原创高旭军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620个#法学986个#核心期刊921个高旭军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要目一、问题的提出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三、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比较四、基本原则的比较结语一、问题的提出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在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呢?如果两个不同的法规有着相同的调整对象和相同的立法目的,它们之间便具有可比性。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个不同的法规需要规范并解决相同的社会问题,这时便可以比较它们是否采取相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进一步比较哪一种方法更加有效合理。

或许有人会认为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差异:首先,两者在条款的数量上就有很多的差异,公约只有101个条款,而民法典合同编却有着526个条款(第463条-第988条)。

其次,两者形式不同,公约仅仅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它相当于国内法中的单行法;而民法典合同编显然不属于单行法,也不属于一般法,而仅仅是民法典的其中一编。

再次,两者的调整对象也有很大的不同,如上所述,公约仅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9章),而且调整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等19种合同类型,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种准合同。

而且即使两者均调整货物买卖合同,两者仍有不同:即公约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适用于中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可见,该条并未对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进行限制,既然如此,这里“民事主体”应该包括中国民事主体和外国民事主体。

最后,两者的结构也并不相同。

公约总共由四个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和“最后条款”四个部分。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二、 关于发价( 要约)
1. 发价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 发价是合同订立的一个重要程序, 也 在国际贸易中又称为要约、 发盘 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公约》 《合同法 》 。《公约 》 等 与 都以第 14 条对发价作了定义 第 14 :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条规定 如果十 ” 即构成发价。 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据此, 发价的构成要件有三: 1. 1 订立合同的建议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 。 首先, 。《合同法 》 :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 发价是订立合同的建议 第 14 条规定 ” 《公约 》 《合同法 》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 和 只是表述上的区别, 根 本上是一致的。其次, 建议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 因此, 非向特定人提供的订立合同的信息 、 散发的价目表、 刊登的商业广告不 《公约》 只能视为一种发价邀请。但 第 14 条同时也作了例外 构成发价, 性的规定, 就是如果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为要约, 此建议也可被视 。《合同法》 《合同法 》 为一项发价 在此问题上并未有太大差异, 因为 第 15 条规定 “寄送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 , 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在实际判断 《合同法》 《公约》 上 与 还是基本一致的, 即向特定人发出虽然在通常情 况下但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要约的构成要件 。 1. 2 此种建议的内容十分确定 。《公约 》 : “如果写明 第 14 条规定 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 即为十分确定。 意思是发价写明的条件须是完整明确的, 发价人一旦 接受, 双方就能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达成一致, 对于其他应当规定而没 。《公约》 有明确的事项可留日后加以确定 的规定明显减少了国际市场 《合同法 》 的不确定因素对国际经济交往产生的不利影响 。我国 也要求 “内容具体确定” , 《公约 》 要约应 但未像 那样界定何为具体确定, 也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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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它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一制度可及时解决纠纷,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不仅吸收了英美法系该制度的精髓,而且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两种类型。

(一)预期非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 条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做出了规定。

第71条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根据这条规定,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预期违约的状态必须出现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大部分重要义务履行完之前。

预期违约的状态大多数都出现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这一段时间里,但是也可能出现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

②二是,预期违约的客观事实的出现。

预期违约的客观事实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债务人①马荣真.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J],科技向导,2011.24。

②[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李慧妮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的履行能力有严重缺陷。

这里讲的履行能力有严重缺陷不是要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而是要考虑债务人的客观情况,即不管债务人主观意愿如何,只要他在客观上存在欠缺履行合同的能力就行。

第二,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信用缺陷就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不良表现或不良记录。

第三,债务人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可能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

①三是,债务人将不履行义务达到“显然”的程度。

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认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立了主观标准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断定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将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重要义务。

但是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的判断可以随心所欲的进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使用了显然一词修饰债务人可能不履行所表现出来的程度,进一步从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对判断债务人将不履行义务的作用。

四是,债务人显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大部分重要义务。

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未予明确,但按通常理解,不履行的应当是债务人的核心义务,如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等。

( 二) 预期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

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规定的预期根本违约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口头或书面声明其将不会履约;二是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其将明显不会履约或不能履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的规定,并结合第71条的规定,构成预期根本违约在预期违约状态出现的时间要求上和预期非根本违约是一样的,除此之外还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有债务人将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或者债务人将不履行义务的口头或书面声明。

这是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首要条件。

二是,债务人将不履行或声明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根本义务。

债务人的行为表明或者声明将不履行的义务必须是合同中很重要的内容,如果实际不履行这种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就是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①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失,以致被剥夺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将不履行的义务不是很重大的义务,不会剥夺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权利就不能构成预期根本违约。

三是,债务人预期违约的状态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什么样的情形才是“明显”①,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预期非根本违约与预期根本违约的程度使用了不同的措辞,这种良苦用心就是为了告诉我们这两种违约对债务人出现的将违约的状态的程度要求是不相同的,预期根本违约的程度要求比预期非根本违约更加严格。

②三、《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一)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和重叠《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完善和补充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局限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较好的将两者的界限区分开来,导致两者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和重叠。

(二)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规定可以适用预期违约的客观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规定是明确的,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却不够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指的到底是什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第71条中规定了“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这三种客观情形,相比之下就明确得多。

(三)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这两条在判断标准的措辞上都使用了“明确”这个词,既没有区分违约程度的严重性也没有规定怎么样才算是“明确”,这样容易导致主观意愿在预期违约的判断上起决定作用,直接的结果就是权利的滥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客观情形对合同影响的严重①徐检波.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1,(4).②徐检波.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1,(4).程度将其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

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认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确立了主观判断标准但使用了“显然”一词从客观上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可能不履行所表现出来的程度的判断;预期根本违约的后果比之预期非根本违约来说要严重得多,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这种状态是否出现采用的是“明显”这一客观标准。

(四)救济手段过于简单《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中仅仅规定了一种救济方法解除合同,对这一严厉措施的实施条件也只是简单的规定为“不履行主要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却规定解除合同只能在对方的预期违约将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时才能使用。

四、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完善的建议第一,对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进行进一步细化。

第二,把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区别开来,并对两种形式的预期违约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途径。

第三,做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协调。

第四,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做出具体规定。

预期违约毕竟不同于实际违约,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必然不能推定为与实际违约相同。

①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的产生在解决合同纠纷、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减少市场风险等方面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预期违约制度30年来的良好运作也表现出它强大的生命力。

我国合同法立法必须紧跟时代步伐、结合国际经济发展趋势,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②参考文献:①吴志宇.预期违约制度新论[J].当代法学,2003,(3).②马荣真.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J],科技向导,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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