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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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发布时间:2011-05-11 09:05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科技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教育应贯彻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重点是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优秀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
【章名】第二章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地区、行业、部门、单位的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继续教育对象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教育内容:(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能更好地把握本专业发展方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补漏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各类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宏观经济理论和现代化管理知识与技能。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外语,提高外语水平。
第六条继续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
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和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的进修及自学活动为主。
具体可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进修、培训;
(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三)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研修、培训;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学术讲座;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刊授、录像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到教学、科技、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七)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考察;
(八)出国进修、考察;
(九)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有不同的要求。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
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章名】第三章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
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干校、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系统或部门设立的培训基地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
第九条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除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兼任。
从事继续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可享受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对兼职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条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
企业单位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为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事业单位可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尚有困难的,可商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
办学单位可按规定从学员或受益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也可以向社会和境外、国外筹集资金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省、地(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继续教育工作所需专项费用在部门预算的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各办学单位应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省、地(市)两级继续教育基地经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可逐步纳入全省培训网络。
【章名】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凡受聘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结合本人从事专业,接受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在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前款所列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本单位的统一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三)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部署和管理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二)按照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章名】第五章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省人事局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市)、县人事局是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省教育委员会协同省人事局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地(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继续教育证书和进修登记卡,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或续聘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做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上级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予报销学习费用等处理。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在本省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