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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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

篇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剖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裁判思路分析

流动资金是企业的血液。为了维持市场活性,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融资需求,但受制于目前市场及金融环境,许多中小型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非常困难,而向企业融资又可能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产生了“名为买卖是为借贷”的融资模式,也衍生出“托盘交易”、“循环贸易”等具体交易模式。XX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在“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XX)民二终字第00056号,XX年6月17日】中认为,如无相反证据,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交付货物,“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交货、各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法院不应支持。尽管该判决并非指导案例,但仍在实务界引起广泛关注,被认为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思路。

半年多时间过去了,我们认为有必要结合相关案例再次研究00056号判决,着重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院在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二是00056号判决能否代表最高法院现阶段对相似问题的裁判思路;三是00056

号判决是否对地方法院产生示范性影响。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及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一)“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要交易模式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商业行为中体现为多种交易模式,仅以其最常见者为例:

1、买卖加回购模式

买卖加回购模式通常发生在两方主体之间,体现为两份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方主体以获取回购差价而非取得货物为目的,因此一般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转移。在下图中,A公司为融资将货物卖给B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一,同时约定A公司在特定时间或特定条件成就后与B公司签订合同二,以较高价格回购货物。

2、循环贸易模式

如果对买卖加回购模式加以变型,增加第三方C公司(或更多主体),则可以构成循环贸易模式。如下图所示,通过签订三份标的相同、交付时间不同的买卖合同,A公司可以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因为B、C

公司是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目的,所以不需要进行货物

的实际转移。

3、托盘交易模式

循环贸易通常只有融资目的,因此多方主体间均不需要实际的货物交付。但有些时候,市场主体是为了购买货物而进行融资,因此存在买卖和融资双重目的,这就可能表现为托盘交易模式。在下图中,A公司希望从B公司采购货物,但因资金不足需要从C公司融资。具体交易模式是,C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并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两份合同标的物相同、价格不同、付款时间不同。由于C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获取差价而非实际占有货物,因此通常会指示B公司直接向A公司交付。托盘交易的特点在于,实际供需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A公司虽有取得货物的主观意思,但是其与C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关系。

(二)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在前述商业模式中,各参与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融资而非买卖,这就可能导致该表面行为被认定为因背离真实意思而无效;同时,企业间借贷有悖国家金融政策,亦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备受关注。

1、裁判思路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通常的思路是:

第一,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真实意思。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的要件。因此,在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时,如果一方主张履行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此时法院通常会要求主张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提供买卖合同文本、收货凭证、发票等;而另一方则通常会提交未发生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

但在很多行业内,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的贸易并不罕见。对法院而言,单纯以“不走货”即认定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很难说正确。同时考虑到维护商行为的外观主义原则,除非有确实证据表明存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刺破法律行为外观而直接对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第二,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法院对各方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后,会进一步做如下判断:

各方真实意思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如违反,则认定其无效;如不违反,则根据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2、 00056号判决之前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XX年12月6日,最高法院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

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XX)民提字第110号】中认为,该案中虽存在表面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但各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行为。如果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情况,且各方当事人间也没有沟通障碍,则循环采购行为有悖交易惯例,同时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可组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而是融资。

在交易模式相似的情况下,110号判决与00056号判决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被许多人认为是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但仔细分析两份判决,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在两案中裁判思路并无实质差别。

在110号案中,法院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并通过对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的认定,最终确认“买卖”并非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依法对真实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效力认定。

而在00056案中,法院也是首先审查各方真实意思。但最高法院在对该案证据进行认定时,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会议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买卖”不是各方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00056号判决还是110号判决,都体现了最高法院首先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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