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警队发言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警大队发言稿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个特殊群体,这既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又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独立部门,肩负着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审判机关尊严的神圣使命。近年来,司法警察承担的是大量相对简单的事务性工作,相当于打杂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才资源的浪费。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院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新形势下,要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完全有必要对司法警察职能进行重新定位,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司法警察对妨害诉讼,在诉讼期间及强制执行期间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案件,司法警察有权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力量。这支队伍担负着特定的司法任务,对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为人民法院达成国家的人民赋予的各项使命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举的八种职责已经明显跟不上时代的步伐,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对司法警察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得到了发展和完善。但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的各项改革中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职责和职权等方面却少有涉及,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成了人民法院改革的边缘与死角,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发挥。本文从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的界定和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职责和职权,从而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保障审判工作的作用。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和职权的界定与特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立法定义是人民警察。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人民警察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作为人民警察的主体资格依法执法的。因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行为就是人民警察的行为。

但《人民警察法》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仅在该法第十八条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不同与《人民警察法》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规定的那么具体明晰。目前,现行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主要是根据1979年修改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若干问题解答》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进行明确的,有如下特点:

一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维护国家审判机关安全,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生效裁判顺利执行的司法保障队伍。

二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审判机关内依照《人民警察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不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司法官;司法警察是以行政执法的手段,为审判工作提供保障,司法警察行使的权能是行政化的权能。

三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一般不履行人民法院司法事务以外的警察职能,只服从司法命令,“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和“接受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其职能不作用于社会广泛性,只作用于审判保障需要,仅限于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领域内。

四是现行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是基于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层面上规定的职能,法律授权性质不明确、不具体,在职权行使上从属于人民法官,无独立性。但由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仍然在人民警察调整的范畴内,所承担的职务仍然属于警政范围。

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权的历史背景、面临的问题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从“立警”之时起,一直在一条艰难曲折、存废相争、身份不明、责权不定、管理不顺的小道上蹒跚。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管理的规范性文本,该条例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内设司法警察。由于该条例没有确定司法警察的地位和权责,引起了一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存废之争。之后以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会在社会上产生“强制公正”的负面效应为由,在 1954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取消了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警察,自此20多年中(包括10年“文革”),人民法院在开展审判工作中面临诸多警力配合的困难。“文革”结束后,1979年修改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恢复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这一警种存在的法律地位。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层面上对司法警察职责和职权作出了八项规定。

纵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发展,除了存废之争以外,留给人们一个不争的实事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有法定警种存在的明确规定,无履行法定职责职权的具体规定;有司法警察履行警察义务的相应规定,无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行使警察权的明确规定;有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对司法警察的特殊要求,无实现保障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使司法警察权的具体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面临如下问题: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有名无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法定“名份”。而该法对司法警察的职权则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即“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但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具体警察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只是从法院内部管理层面上规定了法警必须执行的八项任务,但不具有对司法警察行使警察权的授权性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有名无份陷入有职位无权的尴尬中。

(二)、名为司法警察实为“救火打杂”。由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定位不明确,使其一直处于人民法院的附设从属地位。除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中的八项任务外,其他都是行政辅助性工作,或者随时为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