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的代理权(签字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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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的代理权(签字权)的法律问题

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陆云良律师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我们经常遇到有关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限问题的争议。就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点看法。

一、问题发生的根源。

在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项目经理挂靠建筑公司进行经营的现象。因此,就发生项目经理与被挂靠建筑公司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冲突。在实践中,建筑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往往不轻易给项目经理对外经济活动进行确认。如项目经理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签订合同,对分包商确认工程量等,很多建筑公司就不愿意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或不愿意在工程联系单上确认。在材料供应合同中,采购一方往往是“朝南坐”的一方,而供应商往往是“朝北坐”的,为将产品推销出去,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有法律风险,也只好签订合同。在工程量联系单确认问题上,要建筑公司盖章,分包商也往往会遇到十分大的困难。这就导致了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大量存在只有项目经理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联系单。在实践中,我们还遇到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约定项目经理不得对外签字确认联系单,签订合同须经公司盖章确认等等约定。

当然,在建筑工程领域,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关系是十微妙的。总体来说,他们是“一家人”,但在很大程度上,双方又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这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权益上的冲突。作为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对项目经理的管理是一个十分头疼的问题。管理上稍有不慎,就往往被项目经理“坑”一把,特别是有时项目经理与第三人串通,坑害公司利益。所以笔者对建筑公司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也是十分理解的。但是另一方面,作为项目经理一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公司管理严格,程序上就必然显得十分复杂甚至繁琐,增加了被管理的成本(管理者有管理成本,被管理者当然就有被管理成本问题),办事就很方便。比如盖公司印章,必须到公司去;项目部印章由公司专人管理,不得由项目经理持有。项目经理手上最多只有一个“项目资料专用章”(这个问题另行讨论),甚至连续“项目资料专用章”也不能持有。二是利益上的冲突。公司一般只收挂靠管理费,但是公司为确保自已管理费的收取,往往会想尽办法去控制项目经理。还有,对建筑公司来讲,公司为取得一些隐性的利益或者说摆不上桌面,但大家都心照不宣的利益,也会努力将去扩张自已的管理行为。而项目经理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工程中有自已切身的利益,甚至是最切实的利益主体,对公司管头管脚当然是十分的不悦,对公司管理行为表现出反扩张甚至“阳奉阴违”,有时搞“火”了还会与第三人之间搞点“小动作”。如项目经理套取工程款,套取建筑材料,还签假单“支持”供应商打公司的官司等等。这种利益上的冲突,是在诉讼实践中项目经理代理权争议发生的重要根源。

二、项目经理不当然具有代理权(代表权),其权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在实践中,往往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项目经理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有无可争议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并不是公司的有权表意者,应当认定其签字不具代理意义而无效。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总的观点是,我认为要客观分析在一个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情况,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应当予以认定;相反,对不应在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关键是要区分职权范围问题。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在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的职权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所以,从上面这个规范性文件来看,项目经理的权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就项目经理签字权来看,总体说要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限制,不能签什么都有效。对分包商和材料商来说,总体来说不能当然认为项目经理签字都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

这里笔者认为,项目经理对外签字当然有效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二是建设工程合同所明确约定的项目经理权限范围之内的事项;三是公司明确授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四是从常理上看应在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前三项比较明确,不用多说。第四项我称之为“当然权利”。这个比较复杂。因为建筑施工合同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之一,法律法规或约定都不可能穷尽规定和约定。特别是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合同范本都比较粗略,有必要尊重项目经理的“当然权利”。如何界定,这要在实际中予以具体分析和认定。在以上各方面事项,应当认定项目经理的代理权(代表权)或签字权。

三、项目经理确认的资料具有书证的证据意义

不少同志在办案中把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处理。我认为,这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不妨退而求其次,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能使我们深化对大量问题的认识,更有意义。笔者认为,虽然项目经理不具有当然代表公司的权利,但其签字确认的材料应当认定其具有书证的证据意义。这样认定,可以兼顾项目经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对现实的适应性。

笔者还认为,对项目经理确认的书证,除应当认定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外,如该书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根据证据规则有其他应予以采信的合理理由,则应予以采信;反之,则以不予以认定为妥。

前不久,召开过一次建筑工程领域法律问题的专题研讨会,本人应邀参加。在会上,大部分人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在代理权一般有效性问题的认定上。我提出了自已的上述观点,说实话是得到了大部分专家的认同的。特别是有些资深的法律工作认为,这个观点有相当的司

法意义。

在会上,我们还讨论了一个案子。有一个建筑工程中,一个分包商举证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这究竟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结算权是建筑工程中的重大权利,应由公司享有,项目经理签字无效;一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当然代表公司,应当认定有效。我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实际情况。我认为,在下面几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一是有有效的联系单或其他证据佐证;二是总承包商建筑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错误;三是对工作量较容易堪察的案件,可以对实地工程量进行现场堪查,如主要工作量与结算书相符合,则应当予以认定;四是参考定额,如工程量与定额较符合,则应当认定;五是结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诚信情况,予以认定或不认定。如大家谈起另外一个案件,一个装修工程总量及总价得到了项目经理的确认,但是发包商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予以确认,同时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相反,在庭上,法官建议双方进行司法鉴定或进行现场堪查,承包商完全同意,但发包商坚决反对。反对的理由是司法鉴定已超过申请时效,法官不应依职权提起鉴定或进行现场堪查。笔者认为,这里当然有鉴定的期间和期限问题,但是在原告承包商持有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决算书时,原告没有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是有合理理由的。在被告发包商应诉时,应有提出反驳的义务,故应有义务在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也就是说具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在双方都没有提起鉴定申请时,发包商坚决反对进行司法鉴定,其心里很可能有“鬼”,在诚信上很可能有问题。笔者认为,在被告发包商诚信方面很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应当认定该决算书的效力。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如依职权提起司法鉴定对认定事实更加可靠。(作者陆云良律师,系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法学副教授,浙江省直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省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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