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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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金〔2016〕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人民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人民国境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可证的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
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2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式;服务费用不足12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式。
第六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万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因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设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成员机构。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式。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负责组织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他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金融企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金融企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具体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容;
(三)审计工作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受行政处罚、处理情况;
(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