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依法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四条社会各级组织和全社会都有义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生育知识,提高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和生育观。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生殖健康咨询、生育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服务,保障妇女权益和儿童权益。
第七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合法、安全、有效。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实行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登记。
第九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给予奖励,鼓励生育。
第十条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依法给予处罚,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完。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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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安徽省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依据。
安徽省内的计划生育政策、二胎生育政策、独生子女证补贴等很多都是根据此条例来执行。
最新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2016年修改,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执行。
2021年9月27日,省司法厅发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本次修订是为了适应当前人口发展出现的重大转折性变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据介绍,我省出生人口已连续4年减少,人口形势极为严峻。
据省全员人口数据库统计,2017年至2021年全省出生人口分别为98.4万、86.5万、76.6万、64.5万、53万(预测),年增长率为-12.1%、-11.4%、-15.8%、-17.8%,整体呈断崖式下降趋势。
《条例》修订草案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删除以往《条例》中与三孩生育政策不适应的.规定。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居民、村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公民有生育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和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实行计划生育,以法定婚龄为基准,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条件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第八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明确村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居民自我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协助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注重人口老龄化问题,加强老年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注重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采取措施预防和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
第三章生育政策与生育服务第十四条实行生育政策,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生育指标。
第十五条公民生育,应当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到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六条公民生育,实行产前诊断制度。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The Theme: Anhu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2011 Version)Anhui Province, located in eastern China, has witnessed significant changes in its population dynamics in recent years.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posed by rapidurbanization and demographic shifts, the Anhui Provincial Government implemented the Anhu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in 2011. This legislation aimed to regulate population growth and promot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the region.安徽省位于中国东部,近年来人口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应对快速城市化和人口结构转变所带来的挑战,安徽省政府在2011年实施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这项立法旨在调控人口增长,促进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One of the key objectives of the regulations was to promote a balanced population structure by controlling birth rates and regulating fertility behavior. It stipulated thatmarried couples should voluntarily practice family planning, but did not impose strict birth control measures. Instead,it encouraged families to have two children, especially those living in rural areas where fertility rates were higher.该条例的一个主要目标是通过控制出生率和调节生育行为,促进人口结构的均衡。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儿童的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计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全面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普及生殖健康知识,提倡合理生育观念,鼓励晚育、少育、优生。
第四条政府组织开展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生殖健康咨询和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建立健全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孕前、孕期、产后的全程服务,保障孕产妇的健康。
第六条政府加强生育保健工作,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保障母婴安全。
第七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生育保健机构开展生育技术服务,提高生育率和出生缺陷的防治水平。
第三章家庭扶助。
第八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和技能,促进家庭和谐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侵犯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将有力推动安徽省的人口政策实施,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儿童的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
希望全省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遵守并执行本条例,共同推动安徽省的人口政策实施,为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_New

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修订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导言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适应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护人民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发展的协调,保障国家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将从人口监测与统计、计划生育服务与宣传、违法与惩处以及配套措施几个方面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人口监测与统计安徽省将建立完善的人口监测与统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和发布人口数据,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人口统计机构,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并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人口数据进行管理和应用。
同时,政府还应加强对人口结构、人口迁徙、人口老龄化等重点问题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与宣传1. 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和指导,提供婚前和婚后的生育咨询服务。
各级卫生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避孕药具和手术服务。
2. 学校、社区、村委会等组织应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意识的认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意愿。
特别是对青少年和婚姻初期的夫妇,应加强性教育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帮助他们形成健康的生育观念。
3. 政府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全方位的服务,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提供支持。
四、违法与惩处1.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包括:未婚先孕、不按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突破二胎限制生育等。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取消相关政府福利、职务降级等相应的处罚。
2. 对于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非法的流产手术和药物引产等行为,将追究相应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五、配套措施1. 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和修订,不断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体系。
2. 政府应加大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3. 政府还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和保障,为其提供适当的经济补贴和就业机会,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安徽省⼈⼝与计划⽣育条例(2017修正)颁布单位:安徽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安徽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颁布⽇期:2016-01-15执⾏⽇期:2016-01-16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育调节第四章计划⽣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2年7⽉28⽇安徽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26⽇安徽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1年2⽉24⽇安徽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4年1⽉22⽇安徽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15⽇安徽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计划⽣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居住在本省⾏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政区域内的法⼈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计划⽣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数量,提⾼⼈⼝素质。
提倡⼀对夫妻⽣育两个⼦⼥。
第四条开展⼈⼝与计划⽣育⼯作,应当与增加妇⼥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健康、提⾼妇⼥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和计划⽣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安徽省计划生育政策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0年12月14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孙爱民代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称条例)也于同日开始实施。
法律和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规范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近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一是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方针、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政策体系和保障措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于2008年3月印发了《关于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工作,根据国家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对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进行修改、完善。
三是当前仍然存在低生育水平不稳定,出生人口素质偏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四是在新的形势下,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调整和完善,同时有必要将一些比较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目前,广东、湖北、山西、内蒙古、湖南、浙江、贵州等省(区)都已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黑龙江、山东、福建、河南、河北等省也正在修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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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11-02-25 生效日期: 2002-09-01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一)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