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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外界力量束缚的一种状态。这里的自由处于一种理想状态之下,而现实中的自由应是一种主客观的统一,即主体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主体的认识和实践造成每个个体对自由内容和范围的不同理解。但是客观规律才是自由真正的限制因素,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客观规律只能被理解和利用而不能改变,自由限于客观规律的框架之内。
法律,广义上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虽未制成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为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法律的作用依其定义,即调整人们的行为。
法律被用来协调、限制人们的自由使整个社会达到和谐状态。法律通过限制自由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会不惜牺牲他人的利益,因此,个人的自由若不加限制,很可能就会成为另一个人的不自由。人是社会的人,其一切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所以社会一定程度上要承受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若法律不对个人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便可能由社会来承担后果。法律的作用是就通过限制个人的自由来协调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国家机器才得以正常运作。
法律虽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但其最终目的和价值仍在于保护个人和社会的自由,法律更多的是赋予主体各种自由和权力。同时自由只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才能够实现,这也就是说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
自由是相对的,法律限制了自由的范围,限制了主体的行为自由。同样,法律也赋予人们自由并保障其实现。自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法律虽在形式上限制某些自由,实质上却是保障和实现自由。自由只能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与法律相互联结,自由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法律的目的是保障自由的实现,正像马克思所说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世上并无绝对的自由,自由是有相对性的,自由作为法的最高价值,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保障来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是广义上的自由,而非某个人的自由,试想下,假如一个人的自由不受到任何限制,为所欲为,那必定会影响到他人的自由,那么他人的自由就无法得到保障,同样道理,一国的公民如果人人的自由都毫无限制,那么可以说人人都没有自由。而法律的存在可以限制个人的自由,保障社会的秩序,使社会整体处于一个相对自由而又互不影响的状态,如此一来就保障自由得以实现。而良好的法律秩序正是依法治国的表现之一,依法治国是保障

自由的理论、原则和方法,执政者严格依法治理国家,每个公民也严格遵守法律,那么全社会将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如此一来公民的自由就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首先,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

古罗马的西塞罗曾说过: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17世纪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洛克指出,“自由固然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来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种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2]洛克指出法律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这一论述揭示了自由对法律的意义。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罗伯斯比尔对此问题作了更为全面的阐述,他指出,“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是自由表达符合民族权利和利益的共同意志,以保护和实现公民的人权、幸福和安宁为出发点和归宿”“在一切自由的国家里,法律应当特别保护社会自由和个人自由,使之不受当权者滥用权力的侵犯”[3]“人人知道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4]马克思在启蒙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认识,他认为,“法律是自由的实在,在法律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肯定的合符人的本性要求的性质,哪里的法律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哪里的法律就成为真正的法律。因此,法律不是与自由相悖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可见,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由的追求会使人们制定更好的法律。人类对自由的渴望和追求,不但推动着法律变革,而且也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因此,自由无论在社会发展还是法律体系中,始终保持着独特的地位和常新的魅力。

其次,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

马克思把人的本质看成是“真正的社会联系”,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人的真正共同体”。[6]同时,全体的人又总是从属于一定的社会群体、阶层和阶级,生活在特定的历史时段。在社会中,人是以个体或者个体集合而成的群体方式存在的。由于个体或群体的自主性,决定了个体或群体都有满足自己的利益目标、价值追求和实现自我需要等自由。因此,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

,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和主张。他们在各自谋求各自的利益和自由时,出于自我意识和自利本能,倾向于向外无限扩大,极易发展成为一种无端对抗自然规律、忽视他人自由、离散社会关系的破环因素,表现在生产、生活、交往过程中,彼此会直接或间接的发生矛盾、冲突,严重时甚至互相侵犯。基于自由的这一特性,同时为防止或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就必须通过法律对某些行为予以限制或取缔,对自由的侵犯者及侵犯自由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从而用法律来保障自由。

因此,自由不可放纵,必须把它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做为洛克自由主义思想的赞同者,孟德斯鸠认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7]在国家中,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存在,黑格尔的“自由就是受限制”对此做了更为精辟生动的阐述。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讲到:“唯有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法律不排斥自由,自由恰恰要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马克思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指明了法律上所讲的自由的性质、存在条件以及它和法律的联系。首先,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属于国家生活范畴;其次,自由的存在和界限必须要由国家来规定、认可、予以保证,法律就是这种承认自由、肯定自由、确定自由合理界限的特殊行为规范,因此,法律同自由联系在一起完全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例如:“十年文革”期间,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遭到破坏,人们似乎得到了广泛的自由权利,出现了人们随时随地有可能被打倒、批斗、抄家,整人的人又有可能会被别人整的结果,整个社会处在一种动荡不安和无序状态中,这是因为自由完全没有了法律的保障。因此,只有法律保障的自由才具有现实性。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是通过确认权利来实现的。法律把个体自由,例如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经济自由、思想文化自由等以主体权利的形式表现在法律中,使自由转化为法律权利而成为自由权,这是法律确认和维护自由的最直接的方式。法律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要受到个人意志与社会公共意志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的决定。既要照顾到个人对于自由的合理需求,同时也要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的享有各种基本自由

,因为在现代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应该是普遍的自由。孟德斯鸠指出“为了保障权利,维护自由,应该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衡”,权利和权力,从形式上看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从实质上看,权力是权利的衍生形态,如果权力不受限制而过度膨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法律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调整和限制,为社会成员的自由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方便和保障。

法律具有两种功能:一种是惩罚性,另一种是保护性。惩罚违法行为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又必须惩罚侵犯他人的自由民主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中,由于法治意识、民主意识的淡薄,人们常常强调法律的惩罚性功能,忽视了法律的保护性功能。而二者的正确关系是:惩罚是手段,保护为目的。在我国,法律之所以惩罚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自由以及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实行的全民普法活动,一方面是为了给人民群众的行为指明方向,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是为了在违法或犯罪行为发生后,追究违法者责任,使受侵害者的自由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自由总是通过法律的自由或由法律设定的自由来体现,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法律是自由的前提。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民主和权利,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自由、民主和权利的法律保障。维护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就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民主和权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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