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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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
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
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案情】
2002年11月至2005年间,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作为上海森晟世洋企业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新疆北疆铁路实
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公司)分年度签订了销售电解铜贸易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世洋公司代理北铁公司进口电解铜,世洋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北铁
公司负责开立与合同匹配的远期信用证并收取固定利润。栾某某自2003年开始,销售北铁公司的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北
铁公司所开信用证89天的解付期,采取用后单货款补前单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循环占用部分售铜款用于房地产等商业投资。2005年8月11日,北铁公司发现
此情况后随即报案,同年8月14日栾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监视居住。2005
年9月9日,栾某某及栾所控制的世洋公司等五家公司和北铁公司及其上级主
管单位共九方签订核查债务和还款协议,确认世洋公司欠北铁公司货款约6.3
亿元,栾某某自愿将其价值为101197284元的资产抵偿给北铁公司,并承诺将
尽一切办法偿付其余所欠债务。2005年9月10日,栾某某被取保候审,其为
避免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查扣所剩部分货款,安排他人将其控制的上海久
升劢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上的1730万元售铜款和上海森晟世洋物资有限公司账上的12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2005年11月,栾某某从中支出135万元
以栾某某母亲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某某218弄25号购买住房一套;2005
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栾某某又授意他人将其隐匿在其他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经三家公司转至其朋友个人账户,由栾某某派人提出现金后用栾某某
朋友、亲属名字存入青岛、常州和上海等地银行,其余的2390万元于2005年
12月12日开出本票保管。后公安机关将藏匿在其他公司账上的2390万元、所
购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和存款存折扣押。2006年4月27日,北铁公司与
世洋公司核查债务,最终确定世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北铁公司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合计5.22亿余元,其中货款为4.9亿余元。经查,栾某某所欠北铁公司货款主要部分系其炒期货、投资房地产和企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所
造成的损失。
【审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
程中骗取北铁公司财物,价值4.9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栾某某另犯有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用赃
款购买的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予以追缴,发还北铁公司。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对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既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双方是优势互补的合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栾某某虚假出资
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栾某某在北铁公司追偿欠款493569585.1元过程中,其非法占有欠款中2980万元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栾某某诈骗2980万元欠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栾某某合同诈骗463769585.1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
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以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与虚假出资罪、行贿
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赃款289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北铁公司。
二审终审后,栾某某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二审判决引
用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后,1997
年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已取代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已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世洋公司
与北铁公司双方在2005年签订有债务核查协议书,双方确定至2005年10月
31日世洋公司拖欠北铁公司4.9亿余元货款,世洋公司同意承担损失,不存在
诈骗的故意。第二审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错误。申诉人怠于还款
的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当定为合同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代表世洋公司在与北铁公司的
电解铜贸易合作中,栾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销售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
铁公司,将部分货款挪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在因不能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造成
巨额损失后,将其中的2980万元货款藏匿,拒不还付给北铁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栾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行贿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被告
人栾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评析】
依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
同过程中,骗取合作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关键点
在于怎样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以及对具体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理解。
一、对合同诈骗罪主观犯意的理解和把握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审理该罪的一个难点。在
1997年刑法修订前,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归入诈骗罪中予以
定罪处罚,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的非法占有目的,列举了六类行为方式,凡是有列举的六类行为之一的,一般
都可以认定为具有主观诈骗的目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了合同诈骗罪,
并具体规定了五类情形,作为在审理合同诈骗罪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根据。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