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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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比较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被害人保护问题在刑事立法和司

法中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遭受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甚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次被害。近年来,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都先后修改了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两地均存在明显的不足。通过比较两地被害人保护的制度及实践,有利于检视相关缺失,促进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被害人;辅助人;法律援助;人身保护;被害人救助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6)02-0040-08

近年来,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正日益受到重视。从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亦是如此。中国内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作出第二次的修正,

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澳门回归以后,自2008年起着手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工作,最终在立法会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两地同属大陆法系,比较两

地的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是指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的利益人。总的来看,目前刑事被害人在澳门特区是保护不足的:一方面,被害人本身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难以主动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有限,难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嫌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一些被害人根本得不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甚至陷入“第二次被害”的境地。

(一)被害人的告诉权和自诉权

澳门刑事法律将犯罪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三类:公罪、准公罪及私罪。其中,被害人在准公罪和私罪中对于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权力。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05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被害人死亡,告诉权则依法转予他人;如果被害人未满16岁,或对告诉

权的行使范围及意义不具有理解或辨别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告诉权。告诉权人须自知悉犯罪事实及作出该事实的正犯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告诉权,否则就超过了告诉时效,即“告诉权之消灭”。当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

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的事实后,则不可再要求行使。告诉权人撤回告诉必须在法院宣布第一审判决之前。即使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告诉以后,检察院仍然发挥主导作用,

自诉人只是作为从属辅助检察院的追诉活动。总的来看,被害人在犯罪追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二)作为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澳门刑诉法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辅助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法律赋予其一定诉讼权利,如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称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私罪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提出控诉的,辅助人可独立提出控诉;在法院办事处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的副本、摘录及证明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下列人能够申请成为辅助人:年满16岁的被害人;无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罪、准公罪中享有告诉权的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亦可成为辅助人。被害人一旦申请成为辅助人,就不再以证人身份作证,而是以辅助人身份作出声明,这也是一种法定证据方法;同时,辅助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还必须履行一定的负担,如缴纳司法税;必须由律师代理参与诉讼等。

(三)获得司法援助的权利

根据第41/94/M号法令的规定,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取决于其控诉之人居住于澳门地区,倘能证明其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负担,则有权申请司法援助。据此,只有私罪的被害人才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这显然不公平。不过,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

制度》(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援助的范围,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形之外,司法援助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诉讼。根据该法,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豁免支付预付金;豁免支付诉讼费用;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具营利目的的法人,如属经济能力不足,有权获得司法援助。基于下列任一情况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者,如属经济能力不足,亦有权获得司法援助:具有外地雇员身份者;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当局承认难民地位者;获第4/2003号法律第8条所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者。

(四)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

澳门刑诉法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其中一项为“禁止离境及接触”,其依据是该法的第184条第1款:“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a)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b)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澳门法官可以决定禁止接触被害人的强制措施,但是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并不强。

(五)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以犯罪实施

为依据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的情况,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

请求。另据澳门《刑法典》第122条,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申请,以所造成损害为限度,按照《刑法典》中规定因与犯罪有关而被宣告丧失的对象、出售对象的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如果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去维持生活的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法院得应受害人申请,并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此外,澳门还有专门规范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法律。根据第6/98/M号法律,凡因在澳门境内、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

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均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还可先行申请发给“备用金”以解燃眉之急,并在之后的援助金中予以扣除。(六)特别法中的被害人保护

刑事特别法中对于被害人保护规定得较为具体。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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