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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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陆0809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0806

浅析大陆0809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0806

浅析大陆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内容摘要】本文以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对澳门与大陆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现有研究的探讨及相关规定的对比,以求达到两地在相关方面相互借鉴,笔者也通过提出一些制度完善方面的建议与意见,希望鉴此能进一步填补大陆相关方面的法律空白,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关键字:不作为义务来源先行行为一.澳门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一)不作为在不作为的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远不如对作为认识的久远。

“19世纪初期的刑法,系以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为中心,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之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系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作为可构成犯罪之想法……” 所以不作为一般并不被认为是刑法上的作为。

现代刑法学中的不作为,“乃指负有‘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且可能为此积极的动作,但未发动为此一定积极的动作之消极的意思态度之情形言;故不作为亦称为消极的行为。

” 由此得出不作为有两特点:其一,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

在这个问题中就涉及到了关于“应为义务”的来源问题,后面将详细予以讨论。

其二,行为人可能为某一种积极的动作,即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实际能力。

在澳门刑法学中,不作为还被区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

如澳门《刑法典》第237条(检举之不作为)。

较之大陆其他地区,澳门刑法对于不作为犯的规定的较为详细这是值得借鉴的一个方面。

(二)澳门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澳门刑法典》于1995年11月14日由澳门政府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澳门地区第一部本地化法典,在澳门法制史上具有开创性最要意义。

该法典总则的第二编“事实”的第九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规定。

第九条: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概述大陆和澳门都是使用自由刑的地区,在执行的方式上稍有不同。

自由刑是一种刑法体系,其主要特点是将被监禁者的自由限制到最低限度,而不是强制减缓如有条件释放等,强调被监禁者的自我改造和社会适应。

本文旨在比较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体系,在执行和效果上分析它们之间的异同点。

大陆的自由刑实践自由刑在大陆的实施已有数十年的历史。

这种刑法体系是在带有草根色彩的刑事改造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国家的刑事改革不同的是,在中国大陆,自由刑并不仅仅是停止监禁,而是强调被监禁者的自我改造和社会适应。

这种刑法体系在中国大陆应用越来越广泛,成为有力的刑罚手段。

自由刑在大陆的实施有以下特点:联合体制大陆的自由刑实践是基于警察、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体制。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这些机构共同负责监督和执行自由刑。

这种联合体制意味着刑罚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得到了保障,为自由刑的实施提供了基础。

以教育改造为主大陆的自由刑着重于教育改造。

被判自由刑的犯人会接受多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社交技能等。

这些能力的提升可以帮助犯人更好的适应社会、融入社会。

注重人性化大陆的自由刑也注重人性化。

被判自由刑的犯人不仅能够和家人进行视讯通话,还能够正常地接收社会观察、以及与外部社会进行互动。

这些规定对于被判出狱后重新融入社会特别重要。

澳门的自由刑实践澳门自由刑的实施相对于大陆来说更为晚期。

澳门自由刑是基于法律程序实施的,而不是基于警察、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体制,与大陆的自由刑实践的一些不同之处在于,澳门的自由刑更注重被监禁者的人身权利保护,例如:人身权利保障机制澳门的自由刑注重人身权利保障机制。

在被监禁过程中,被监禁者的各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

监狱设施的条件也比较人性化。

被监禁者可以接受各种教育和培训,也可以与家人和朋友保持正常的联系。

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与大陆的自由刑实践不同的是,澳门的自由刑也注重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自由刑是指以强制措施约束个人行动和自由的刑罚,在不侵犯人权的前提下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

在大陆和澳门的刑法体系中,自由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罚类型。

本文将分别从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立法、应用与改革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一、自由刑立法对比在大陆的《刑法》中,自由刑包括拘役、监禁和死刑三种类型。

其中,拘役定为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三年的刑期,监禁定为三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刑期,而死刑则只限于最高刑罚或对于极其严重罪行的严厉惩罚。

在大陆的自由刑立法中,拘役、监禁和死刑三种刑罚的适用条件、刑期限度等都非常明确。

澳门的自由刑立法则包括监禁和拘留两种刑罚类型。

监禁指判处的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徒刑,而拘留则定为少于一年的刑罚。

澳门的自由刑量刑标准也非常清晰,在对于罪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处的刑期与犯罪情节相对应,以制约罪犯行为,并保障社会安全。

二、自由刑应用对比大陆和澳门自由刑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有一些区别。

在大陆,自由刑主要可以适用于刑法中规定的重罪和犯罪情节恶劣的罪行犯。

例如,军事领域内的特定罪行、经济、财务、税务等领域内的严重罪行等。

在适用自由刑罚类型时,大陆的审判机关通常会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做出量刑决定。

而在澳门,自由刑适用的范围更广,可以适用于所有刑法规定的罪行,且刑期长度相对灵活。

澳门的自由刑适用范围较广,刑期长度灵活等优势也让其在实际应用中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流动性,达到了更好的效果。

三、自由刑改革对比面对日益增多、类型丰富的犯罪形态、新情况和新情节,大陆和澳门都一直在深入推进自由刑改革。

在大陆,自由刑改革主要针对刑期长度、罪犯保护等问题进行改革。

例如,在2011年的修改中,对于监禁罪恶在重罪范畴内进行了明确界定;在2015年的修改中,进一步完善了犯罪与自由刑类型关系的规定。

大陆还在逐步完善自由刑执行规则、加强犯罪后果预防、加强罪犯再教育等方面持续推进自由刑改革,以更好地适应时代背景下的犯罪形势,提高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浅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浅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浅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我国也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本文主要从刑事被害人特征入手,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被害人保护的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希望能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标签: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权利保障一、刑事被害人概述(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也有学者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上的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狭义上,刑事被害人则仅包括自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反诉中的反诉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为了论述的清晰,本文讨论的焦点为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个具体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这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

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合法行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

(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分为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两种。

(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不应该让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一)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安全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

关于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综述

关于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综述

20xx年5月17至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共同主办、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的“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在xx市隆重召开。

来自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项目官员及澳方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和xx、江苏等高级法院及有关中级法院的法官,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财政部相关部门领导,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xx长期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等近40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张军出席研讨会并发表演讲。

研讨会围绕“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理论与实践”、“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三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中澳双方一致认为,此次研讨会气氛热烈、内容丰富,既共同探讨了问题,又增进了相互了解,是一次成功的学术会议。

会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主席约翰·冯·多萨专门致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研讨会的成功举办表示祝贺,并向中方主办单位表示感谢;同时表示澳方从中学到了中国在保护刑事被害人领域所取得的大量知识。

党建军罗智勇孙明秋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是当今世界崇尚法治国家普遍关心的一个共同话题。

由于历史原因,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与刑事司法中对被害人的权利未能给予全面、有效的保护。

20世纪60年代刑事被害人权利运动兴起以后,世界范围内要求加强被害人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也不断深化。

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开始从以保护被追诉者为中心,发展成为同等保护被害人和被追诉者权利,注重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在相关法律中增加规定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条款,制定和通过有关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专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

不仅如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还被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为联合国的多份重要法律文件所规定和倡导。

与会代表认为,中国近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反映了这一趋势的要求。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之比较(一)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且各自关于刑罚目的理论根据又不相同,故虽然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但在刑罚目的问题上却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一、台、港、澳的刑罚目的(一)台湾的刑罚目的台湾现行“刑法”中并无刑罚目的的规定。

但由于台湾“刑法”直接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台湾刑法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思想也都深深烙上了德、日刑罚目的论的痕迹。

不过,学者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多有分歧。

如,韩忠谟教授认为:“刑罚之最终目的,在于社会防卫。

”〔1〕林山田博士指出:“报应与预防乃构成刑罚目的之两大基本思想。

”〔2〕张丽卿博士则认为:“报应理论虽然是一种刑罚理论,但却不是‘刑罚目的理论’。

因为,报应本身并不是一种工具或手段,报应并不是为了完成特殊之目的。

”〔3〕应该肯定,张氏对把“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批评是中肯的。

因为,按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

如果把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这显然混淆了刑罚本质与目的的界限。

如此看来,台湾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见解可概括为: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社会防卫,具体言之,刑罚目的则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二)香港的刑罚目的根据香港法律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观点,香港的刑罚目的可概括为:惩罚、阻吓、教正以及维护法纪。

1.惩罚香港法律界认为,刑罚的惩罚性目的,旨在显示社会人士对罪行的厌愤,以及犯罪人为其所犯罪行得到惩罚。

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这是罪犯因其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其罪有应得和报应。

如果不使犯罪人受到必要的应得的惩罚,就无法伸张社会的正义,就不能平息人们的愤怒,就不会体现法律的公平。

因此,对于犯罪人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如判处罚金、剥夺自由或其他权利;对那些狠毒和残忍的罪犯甚至判处重刑,以剥夺其危害社会的条件。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目的,向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其中,报应主义认为,社会应当给予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因此刑罚是正当公道的。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报告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大陆与澳门虽为一国之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却有因社会制度不同而产生的殊有差异的刑法制度。

这既是一个客观存在,也是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

观察具有异质色彩的澳门自由刑制度也是在镜子里照观自己的一种方式,本文作者试图从自由刑的比较中寻找差异和认同。

一、对自由刑单一化的理解历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XX人民1992年版,第82页。

)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是指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苦役监禁与一般监禁等)的单一化。

广义的自由刑单一化不仅包括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单一化,而且还包括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或者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的单一化。

就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而言,有必要作一概括的“史的回顾”。

1995年以前,澳门适用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

依照该《刑法典》,徒刑与监禁是两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

被判处徒刑时“互相之间应绝对和完全地隔离,不准交流通讯,除年老或生病外,须牢中进行强制性劳动。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其期限为2年以上24年以下,遇有惯犯、累犯实施重罪的场合,徒刑的最高期限不超过30年。

监禁作为一种惩教性刑罚,最低刑期为3天,最高刑期为2年。

对于被科处监禁刑的人,不强制劳动。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

)这里,徒刑与监禁不仅其刑期不同,而且行刑条件与处遇也极具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徒刑和监禁,是同葡国刑法制度演变史有关。

(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

)毫无疑问,自由刑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即处在产生、发展、消亡的不断变化之中。

因此,只有从彼此之间的历史性相互中才能正确加以理解。

进一步说,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在分析任何社会、法律现象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X围内。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二者的具体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且各有所长,本文从对犯罪中止的认定、立法方式、共犯中止及处罚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中止未遂)和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统称为犯罪未遂。

此外,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具体规定亦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拟对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中止的异同进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供一点建议。

犯罪中止的概念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根据本条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实施至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形态这段时间内,一旦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之所以未达至既遂形态,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放弃继续实行犯罪,以致犯罪不再进行下去,从而避免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发生。

而在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这种自动性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本意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个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有效的,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法律自由和人权保障。

刑法是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的核心之一,而自由刑是刑罚中的一种,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本文将探讨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一、大陆自由刑自由刑是指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除不得脱离法定地点外,可在规定时间内作制定勤劳劳动等有益于自身成长发展的事情。

自由刑既可以矫正罪犯,也可以为社会提供劳动力,因此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在大陆,自由刑是现行刑法中的一种罪刑相适应制度。

自由刑适用于被判处6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罪犯在执行自由刑期间,可以在法定地点内工作、生活和学习,具有较高的社会实用性。

在大陆,自由刑的执行与监管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

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罪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如不得擅自离开规定场所、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活动等。

同时,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罪犯必须认真参加规定的生产和劳动、文化、法律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改变不良行为,增长知识和技能。

据了解,目前在大陆自由刑的执行中已经采用了一些现代化的手段,如通过移动监管设备、视频监控等手段,提高自由刑的监管效能。

二、澳门自由刑澳门是中国的一块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较为独立。

在澳门,自由刑的适用范围与大陆类似,适用于被判处1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澳门,自由刑的执行与监管主要由司法警察执行,罪犯必须遵守监管规定,如不得离开规定区域、进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活动等。

在执行自由刑期间,罪犯应当参加各种改造、教育和培训计划,以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

澳门在自由刑的监管中也采用了一些先进的技术手段,如电子监管系统,为自由刑的执行和管理提供了更高效、更精准、更安全的方式。

三、大陆与澳门自由刑的比较从适用范围、执行主体、监管手段等方面来看,大陆与澳门的自由刑有着较为相似的制度安排。

但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地自由刑进行比较:1、自由刑适用范围的差异大陆自由刑适用于被判处6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而澳门自由刑适用于被判处1个月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摘要】所谓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从预备到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行为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

由于台、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其刑法理论基础各不相同,故台、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亦不尽相同。

本文试对台、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作一比较研究。

【关键词】大陆刑法;台湾刑法;澳门刑法;犯罪形态1 犯罪预备台湾与澳门刑法典总则中没有规定犯罪预备的一般定义及其处罚原则。

香港刑法中亦无犯罪预备的明确说明。

因此,关于犯罪预备,我们依据大陆《刑法》第22条之规定来加以界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该定义与曾经适用于澳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4条规定的预备行为之定义基本一致:“预备行为,指促进或准备犯罪的实行,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的行为。

”大陆刑法学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事实上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此乃犯罪预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如果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作一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将台、港、澳与大陆在犯罪预备问题上的立法与理论立场归纳如下:1.1 相同之处虽然香港刑法中有“预行罪行”,但它指的是煽惑罪、串谋罪与未遂罪,(注:参见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4-45页。

)完全不同于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预备,所以,我们仅就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作一概括。

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这就是台、澳与大陆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预备犯从轻处罚。

例如,台湾刑法第173条规定的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对故意犯本罪的,应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预备犯,则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依澳门刑法典第305条之规定,预备犯第297条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罪的,最高处3年徒刑,而着手实行本罪的,最高处5年至15年徒刑;大陆刑法第22 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澳门是中国特别行政区之一,自1999年回归以来一直保持着自由、法治、民主的特殊地位。

其中,自由刑是澳门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与大陆相比,澳门自由刑有着巨大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法律制度、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罚执行等方面对大陆与澳门自由刑进行比较研究。

一、刑法法律制度比较在刑法法律制度方面,大陆与澳门有着显著的不同。

大陆是实行大陆法和地方法的双重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而澳门是完全沿用葡萄牙时期的法律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存在大陆那种法律地位的分级。

故而澳门继承了葡萄牙的犯罪法体系,施行欧陆法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欧洲其他国家类似,不完全遵循大陆刑法规则。

二、犯罪类型比较在犯罪类型方面,澳门的犯罪类型比大陆更加宽泛。

大陆一般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

而澳门在刑法中规定了更多的犯罪类型,如毒品罪、危害治安罪、公共卫生罪、聚众斗殴罪、行贿罪、受贿罪等,罪犯的罪行也有更加明确的界定。

三、刑罚种类比较在刑罚种类方面,澳门的刑罚种类相对于大陆也有明显不同。

大陆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罚金等刑罚种类。

而澳门的刑罚种类则包括:监禁、罚金、缓刑、社区服务令等。

其中最大的差异在于澳门没有死刑这一刑罚种类。

这种相对于大陆而言的宽松和人道犯罪处理方式是澳门自由刑的重要特点之一。

四、刑罚执行比较在刑罚执行方面,澳门的法官在审判刑罚时,往往更加重视人权尊重和个人尊严,法院可根据刑犯的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将其关押在监狱中,这一点相对于大陆法律,其执行过程更加严格一些。

同时在社区服务、缓刑等方面也有着更多的创新与实践。

澳门有大量的社区服务项目的实施。

在执行缓刑方面,澳门较大陆宽松,缓刑法院在考虑判缓条件时,除了需要考虑罪犯在服刑前的表现外,还会考虑对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影响,包括罪犯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及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

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一)

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一)

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之比较(一)【摘要】赦免立法的粗陋是导致内地赦免制度尴尬处境的关键所在。

内地与澳门的赦免制度各有千秋,实有相互取长补短之必要。

结合内地与澳门赦免制度的立法及相关实践,比较研究两地赦免在立法模式、赦免权性质和行使模式、赦免的种类和效力、赦免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有助于推动内地赦免制度的不断完善。

本文正是在比较的同时就如何完善内地现代赦免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立法模式;赦免权;种类;效力;程序【正文】赦免又称恩赦,是指国家免除或减轻犯罪之人罪责或刑罚的制度。

1]理论上,赦免一般认为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刑的执行、赦免性减刑和复权。

现代意义上的赦免通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以命令的形式实施的,赦免的结果必然是追诉权或行刑权的消灭。

因此,对犯罪人实行赦免,不论其具体内容如何,都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大。

当代中国在“一国两制”的政治体制下,赦免制度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发展道路,两岸四地的不同法律背景导致了各自的赦免制度存在诸多差异。

目前,内地并没有对赦免制度本身作一个专门的规定,赦免制度发展比较尴尬。

而同样没有专门赦免法的大陆法系的澳门地区,其赦免制度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比较成熟,并在实践中得到较多适用。

鉴于此,本文将内地赦免制度与澳门地区赦免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期望能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

一、内地与澳门赦免制度现状及简要评析(一)内地赦免制度现状及简要评析我国内地法律中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较少。

1954年宪法中规定有大赦、特赦制度,其第27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

第31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职权。

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

此后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大赦制度。

在内地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赦免制度的内容散见于宪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1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1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对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罪名种类和亲告条件作了初步的比较研究。

两地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都规定了亲告罪,但所用的“告诉”概念,其含义及与“自诉”概念的关系却是有区别的。

内地刑法中的“告诉”是向人民法院告诉,告诉是自诉的一种情况;澳门刑法中的“告诉”是向检察院告诉,告诉与自诉之间彼此独立。

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罪名数量明显多于内地,其内容所涉范围更为广泛,条件较为具体。

目前,内地对该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这……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1],或者“是指以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2]。

亲告罪通常都是较轻的犯罪,对行为人的追究往往影响到被害人的亲情和名誉,故为尊重被害人意愿,由刑法规定对犯有这些罪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

除俄罗斯等国之外,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了亲告罪,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刑法亦不例外。

本文以1997年修订的我国内地《刑法》和1996年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为基本依据,对两部刑法典中的亲告罪作一初步的比较研究。

一、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各国刑法典有关亲告罪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既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罪名条款中明文规定,同时又在刑法总则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德国、日本、巴西、瑞士等国家的刑法典;其二,仅在刑法分则的有关罪名中明文规定告诉才处理,而刑法总则中并无一般性规定,如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

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典》对亲告罪的规定都采取了第一种形式。

在《刑法》分则中,第246条第2款、第257条第3款、第260条第3款、第270条第3款都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共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

具体表述是:“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或者“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在《刑法》总则中,就亲告罪作出一般规定的是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介绍: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大陆和澳门都是中国的一部分。

两地在刑事法律和刑事制度方面有所不同。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大陆和澳门自由刑法律和制度,展示他们的异同点。

在大陆和澳门的自由刑方面,不管是在法律规定、执行情况或者刑罚体系上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差异性。

对比两地的自由刑制度,可以有助于全面着眼于中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研究刑事立法问题,为日后制定一套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立法保驾护航。

一、法律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大陆和澳门自由刑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还具有一些差异性。

大陆的自由刑主要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

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民间没有权利进行处罚。

《刑法》则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和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威胁治安的行为予以处罚。

澳门的自由刑则是由《治安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等多部法律规定。

根据澳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澳门警察、安全部队等都有权对威胁治安的人实施处罚。

澳门法律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处分:1. 警告:对违反治安法规的行为人进行口头警告,耳提面命,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举止讲解和劝告。

2. 治安罚款:通过行政手段弥补社会损失,对闯红灯、在公共场合吸烟等行为进行罚款。

3. 治安拘留:一般是指因行为严重扰乱治安,采取的拘留措施,不超过十五天。

4. 行政拘留:也是常用的一种处罚措施,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短期拘留扣留在警局的行为,不能超过四十五天。

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旨在保护社会治安,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规定是否还能适用于现在的社会?二、执行情况自由刑对社会治安与稳定的保护,对民众安全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两地的执行情况上,也存在很多的差异。

据了解,大陆的自由刑处罚面广,刑期长短不等。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威胁治安、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进行打击。

但是,人们也常常会听到各种各样的案例,例如因地铁内吃东西而遭到行政拘留等,引发争议。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长期以来备受研究和关注。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被害人的角色至关重要。

因此,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其人格尊严,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而被害人的权利是与刑罚和判决密切相关的。

因此,为了让我国的司法体系符合国际标准,我们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研究。

第一个案例是黄某的案子。

黄某在狱中被折磨至死,但该案的破案过程及相关程序一直存在问题。

黄某的家属正义维权,使案件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

这一事件引发了全国各地公民的关注和关注,也引发了许多人对中国司法体系的质疑,在这一事件之后以及在官方机构的介入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更好地维护。

第二个案例是“南宁毒男”销售假饮料致多人死亡的案子。

该案引起公众强烈的反响,涉及到的是食品药品安全和被害人权利。

在此事件中,国家各方面的机构付出了很多努力,为遇难者和其家属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个案例是2011年发生在北京朝阳区东四环一家KFC的薯条灼伤事件。

由于受害者的身体损伤,引起了一场保险赔偿的争议。

经过当地保险业监管机构的介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使得国内的保险业得到了很大的提升。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研究非常关键,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

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们应该加强相关立法和科研工作,为被害人提供更好的保障,切实保障被害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需要在以下方面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一、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建立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明确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司法程序,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公正、公平地处理刑事案件。

二、加强司法人员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加强司法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使其在刑事案件中能够积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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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比较研究摘要:长期以来,被害人保护问题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遭受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甚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次被害。

近年来,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都先后修改了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两地均存在明显的不足。

通过比较两地被害人保护的制度及实践,有利于检视相关缺失,促进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被害人;辅助人;法律援助;人身保护;被害人救助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6)02-0040-08近年来,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正日益受到重视。

从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亦是如此。

中国内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作出第二次的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澳门回归以后,自2008年起着手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工作,最终在立法会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两地同属大陆法系,比较两地的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是指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的利益人。

总的来看,目前刑事被害人在澳门特区是保护不足的:一方面,被害人本身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难以主动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有限,难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嫌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一些被害人根本得不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甚至陷入“第二次被害”的境地。

(一)被害人的告诉权和自诉权澳门刑事法律将犯罪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三类:公罪、准公罪及私罪。

其中,被害人在准公罪和私罪中对于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权力。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05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被害人死亡,告诉权则依法转予他人;如果被害人未满16岁,或对告诉权的行使范围及意义不具有理解或辨别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告诉权。

告诉权人须自知悉犯罪事实及作出该事实的正犯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告诉权,否则就超过了告诉时效,即“告诉权之消灭”。

当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的事实后,则不可再要求行使。

告诉权人撤回告诉必须在法院宣布第一审判决之前。

即使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告诉以后,检察院仍然发挥主导作用,自诉人只是作为从属辅助检察院的追诉活动。

总的来看,被害人在犯罪追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二)作为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澳门刑诉法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辅助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法律赋予其一定诉讼权利,如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称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私罪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提出控诉的,辅助人可独立提出控诉;在法院办事处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的副本、摘录及证明等。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下列人能够申请成为辅助人:年满16岁的被害人;无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罪、准公罪中享有告诉权的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亦可成为辅助人。

被害人一旦申请成为辅助人,就不再以证人身份作证,而是以辅助人身份作出声明,这也是一种法定证据方法;同时,辅助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还必须履行一定的负担,如缴纳司法税;必须由律师代理参与诉讼等。

(三)获得司法援助的权利根据第41/94/M号法令的规定,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取决于其控诉之人居住于澳门地区,倘能证明其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负担,则有权申请司法援助。

据此,只有私罪的被害人才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这显然不公平。

不过,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援助的范围,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形之外,司法援助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诉讼。

根据该法,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豁免支付预付金;豁免支付诉讼费用;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具营利目的的法人,如属经济能力不足,有权获得司法援助。

基于下列任一情况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者,如属经济能力不足,亦有权获得司法援助:具有外地雇员身份者;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当局承认难民地位者;获第4/2003号法律第8条所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者。

(四)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澳门刑诉法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其中一项为“禁止离境及接触”,其依据是该法的第184条第1款:“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a)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b)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澳门法官可以决定禁止接触被害人的强制措施,但是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并不强。

(五)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以犯罪实施为依据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的情况,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另据澳门《刑法典》第122条,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申请,以所造成损害为限度,按照《刑法典》中规定因与犯罪有关而被宣告丧失的对象、出售对象的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如果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去维持生活的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法院得应受害人申请,并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此外,澳门还有专门规范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法律。

根据第6/98/M号法律,凡因在澳门境内、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均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

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还可先行申请发给“备用金”以解燃眉之急,并在之后的援助金中予以扣除。

(六)特别法中的被害人保护刑事特别法中对于被害人保护规定得较为具体。

例如,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第7条(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规定:“①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第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第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第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资料;第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第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第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②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此外,2011年,澳门特区政府施政报告也曾提出要积极开展打击家庭暴力的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致力于保护家庭中的弱势成员,尤其是妇女与儿童。

目前,澳门处理家庭暴力犯罪主要根据《刑法典》第二卷第一编侵犯人身罪的相关规定。

2011年9月以来,澳门法务局和社工局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法案先后进行多次公开咨询,但各方存在一定争议,现仍在立法会研究和讨论中。

有关组织呼吁应清楚列明受害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制定警方处理家暴的程序指引,确保程序的统一和严谨,避免因各个警员的处理手法不同,令受虐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保证受害人可获得实时保护措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发出保护令,严重个案增设紧急保护令措施;严格保护受害人的个人资料和私隐;受害人有权及时获得各项社会服务支持。

二、中国内地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2012年,内地刑诉法修订后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取得若干进展,尤其是在刑事和解、被害人救助方面,但有些地方仍停留在原地。

(一)不像当事人的“当事人”与澳门不同,被害人在内地刑事诉讼法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比如,内地刑诉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内地刑诉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但是,在刑事诉讼的某些环节,被害人却无“当事人”之实:首先,被害人并无独立的上诉权。

对于一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否会引起二审程序,则取决于检察院的决定。

其次,被害人的知情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未依法通知被害人出席法庭,或者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等。

再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诸多方面不对等,被害人难以真正有效地参与诉讼。

例如,法庭上没有专门的被害人席、被害人不享有最后陈述权等。

尤其在二审程序中,除非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而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否则几乎没有任何权利。

不过,没有上诉权的被害人可以依法对已生效裁判进行申诉,但申诉条件严格,不易启动再审。

(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2012年,新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扩展至四条。

在此之前,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在刑事立法上不够明确。

因此,新刑诉法第100条特别规定了两类保全措施的启动方式:一是依申请启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院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是依职权启动,即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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