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盟市运管处(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运管所(站):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三关一监督”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针对近期我区道路旅客运输事故频发,特别是发生了一起由客运车辆机械原因引发的较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部分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管理不精细、制度执行不过硬、对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缺乏有效监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和安全例检流于形式等现象,自治区运管局决定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是其客运车辆技术管理的安全生产主体。
企业必须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能够安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各项制度,设置专职机构,配备合格人员从事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企业要依据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对档案相关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二、各汽车客运站是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的安全生产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5•【字号】内政字[2003]382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11月15日内政字[2003]38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内政字[2003]382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11.15【实施日期】200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11月15日内政字[2003]38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4.07•【字号】内交发〔2020〕191号•【施行日期】2020.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交发〔2020〕191号各盟市交通运输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网络货运经营者,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实际承运人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后,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将道路货物运输任务委托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与实体经济企业合作,共同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实现降本增效。
交通运输部门应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具体要求为:(一)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二)取得第三级及以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单位名称与网络货运经营申请人名称一致);(三)网络平台接入自治区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四)网络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以下简称《服务指南》)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党办发电[2017]1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7.03.16【实施日期】2017.03.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电〔2017〕18号 2017年3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政府主导、综合治理、疏堵结合、依法行政原则,加大对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经营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出行安全,促进我区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一批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黑车”车主,取缔一批“黑车”车辆,挖出一批“黑车”团伙,震慑一批非法从事“黑车”经营的人员,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二)主要任务。
1.依法打击和查处有组织的“黑车”团伙。
重点打击“黑车”非法经营的组织者或牵头者,特别是霸占市场、强占客源、带有一定组织性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黑车”团伙。
2.依法查处“黑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11]9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11〕99号2011年8月3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2010年以来,个别地区和路段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出现反弹,超限率上升,严重破坏了公路设施,给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威胁。
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装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源头监管责任意识薄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治理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源头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合法装载义务。
全面落实重点货运源头运管人员监管制度、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员扣分制度和重点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
建立健全非法煤场等装卸点清理整顿的长效管理制约机制和货运站场等重点货物集散地的有效监管机制。
力争到2011年年底,全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运车辆出场(站)不超限超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长效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并得到严格落实,全面完成自治区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治超。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把货物运输源头作为超限超载治理的重点,依法加强治理。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的煤炭、矿石(粉)、水泥等大宗货物集散地以及其它货运场站。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V1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V1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通配套设施的完善,货物运输车辆的数量越来越多,其中超限超载问题成为了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
内蒙古自治区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推出一系列的办法,以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稳定。
一、加强货物运输车辆检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交警部门一直关注货物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问题,定期组织货车体制检查工作,尤其是重点区域进行拉网式检查,强化对违法车辆的查处力度。
同时,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还采用机动车检测和智能化检测技术手段,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电子化联网监管,实现全程监管。
二、加强路面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货车道路的管理,统一规范超载处罚标准,采取多项措施加强路面减载施工、承载力加固等工作,提高货车道路的承载能力,从而有效降低超载率。
三、规范物流市场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货车物流市场的监管,严格落实“三证”管理,注重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运输证的资质审核认证,规范物流市场秩序,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四、积极发挥技术手段作用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积极推广和应用智能交通技术,利用电子标识、车载感应等智能设备,实现对货车实时监测和数据分析,对于超限超载车辆进行快速准确的识别。
五、配合综合治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交警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强化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建立多部门工作机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
在综合治理等多方面共同作用下,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问题的成效显著,有效保障了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未来,我们相信内蒙古自治区将会继续不断创新,加强监管,治理超限超载,为交通运输保驾护航。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22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路面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完好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部门联动机制,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道路旅客运输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实际处罚裁量标准
1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违法
情节较轻
责令改正,处20元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7
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第二次违法
情节较轻
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8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情节较重
情节较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的,处以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
情节轻微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的,处以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的,处以8万元以上9万以下元罚款
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
情节较轻
责令改正,处150元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9
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管理的通告-内政发[2002]5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管理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管理的通告(内政发[2002]59号2002年8月15日)为了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一、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凡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运输车辆轴载超限或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严禁在公路上行驶。
二、货运、客运车辆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和交通部的规定装运货物和载客,严禁超载、超限上路行驶;严禁非法违规改装车辆。
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加强货源地管理和路巡路查工作,严禁超载、超限运输车辆驶出货源地。
凡超载超限运输和违法违规改装的车辆,首次违章说服教育并进行登记,责令其自行卸载或恢复原状;再次违章,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一个月。
被吊扣证照的司机和车辆不得继续驾车或上路行驶,违者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拘留和扣留车辆,严禁罚款放行。
四、交通路政管理部门要在相关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或已批准的交通检查站点附近设置固定式超载、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和卸货场;在煤场煤站出入口设置便携式超载、超限检测装置,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实施科学检测。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
五、超载、超限运输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项治理小组,抓好此项工作。
纠风、公安、交通、煤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综合执法,坚决杜绝超载、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1.19•【字号】•【施行日期】2018.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超载超限治理工作指挥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实施方案为贯彻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73号)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17〕173号),严格规范治超检查和处罚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交通运输和公安部门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服务交通运输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目标,以杜绝多头执法和重复罚款为重点,创新工作机制,规范执法流程,强化科技监管,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提供更加安全高效的服务保障。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行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各级治超指挥部的作用,明确各部门职责任务,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督导检查,推动联合执法工作科学规范高效开展。
解读《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解读《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4•【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安全制度要齐全《办法》明确,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安全营运、预防交通事故等规章制度,督促其所属员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
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和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全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投保该《办法》规定,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客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培训班,邀请道路交通管理、车辆管理、公路建设、保险理赔、心理咨询等方面的专家授课,提高客车驾驶人预防交通事故的意识和防范交通事故技能。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监控操作平台,并指派专人对所属客车进行动态监控,发现有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处理。
客运站要严禁超员客车上路该《办法》规定,客运站应当对每辆客车进行出车前的安全例行检查,检查结果要有文字记载。
严禁未经安全例行检查的车辆载客发车。
客运站要指定专人负责核查客车出站时乘客和司乘人员的人数、检查客车是否有超员、超载情况,填写出站检查登记表,并经客车驾驶人确认签字后放行,严禁超员客车出站上路。
客运站应当建立进出站客车、客车驾驶人数据库,发现有新的驾驶人驾驶客车时,应在数据库中查询比对,坚决杜绝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驾驶客车。
客车司机连续驾车不得超过4小时如何减少和杜绝客车发生恶性交通事故?客车安全和驾驶人有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是重要因素。
该《办法》规定,客车应当在接受客运站车辆安全检验技术人员或者检测线的安全例行检查后,才可以报班、载客、出站。
从事客运的驾驶人必须持有与所驾客车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内蒙古公路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 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 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 (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 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 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 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 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 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 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 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 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 理机构备案。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 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 设置者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9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4 号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07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
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2.03•【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已经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2月3日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和公路安全隐患,确保公路完好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科技支撑、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牛玉儒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以及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搬运装卸、托运代理、仓储理货等。
第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并支持发展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经济联合体。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行政主管机关,并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劳动、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停业、歇业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第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书面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上报审批。
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按其注册车辆,还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交通安全,支持、帮助和监督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单位和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督促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遵守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客车安全营运机制,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确保人民群众乘车出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客运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单位(公司、企业等,下同)。
外埠客车进入我区境内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指的客运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
可以委托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其所属客车司乘人员和客运站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严防客车在道路上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恶性责任交通事故。
本办法所称责任交通事故,是指因客车司乘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安全营运、预防交通事故等规章制度,督促其所属员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安全营运和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要监督、检查、帮助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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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 号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
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
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第十二条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汽车维修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第二十七条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
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除货物的;(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
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