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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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验收审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复验换证和使用监督。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核准”的管理制度。

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由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由县级初审,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冻精胚胎专营点、单独孵化坊(场),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经逐级审查审核后报农业部验收发证。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复核审查,报至有审核发放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验收,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种畜禽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选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达到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地势高燥、环境可控、生产便利。

(二)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三)技术人员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3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生产人员培训后持证上岗,必要的岗位通过技能鉴定;根据需要与科研教学单位建立技术协作关系。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应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四)引种来自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国内种畜禽场,或经审核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种畜禽符合种用标准,更新速度达到技术要求。

(五)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制种、防疫用药、饲料来源、检验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
立案。

(六)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育种制种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得以实施。

第六条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站(点)要有固定场所,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二)从事鲜精配种的家畜配种站(点),必须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设施;具备精液采集、处理、贮存、输精、精液检验、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种畜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个体标准达到一级种畜以上。

(三)从事冷冻精液配种的家畜配种站(点),具备相应的冻精配种设施及液氮贮存、精液解冻、精液检查、输精器械等仪器设备。

(四)从事冻精胚胎经营的站(点),必须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及冻精胚胎检验检测、冷冻贮藏、保存运输等仪器设备。

(五)冻精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他获得冻精胚胎经营资格的单位;冻精胚胎要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

(六)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能鉴定,考核合格,
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在经营推广种畜禽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证申请。

同时报送种畜禽场发证申请报告、种畜禽场发证申请表、种畜禽来源系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初审和复审,主要审核申请材料,查看建设选址,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经审查合格的,向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保送审核申请报告,不合格的按程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发证申请或审核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现场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逐级通知到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验收,应组成专门验收小组进行。

验收小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在听看评议基础上得出验收结论。

审核发证机关可根据验收报告,直接作出发证决定。

必要时应进行动物疫病检验、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测定,根据验收报告、检验测定结论,作出决定。

检验测定时间不包括在验收发证时限内。

第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

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复验换证。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验换证申请。

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十二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复验换证的种畜禽场进行核查。

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产品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卫生防疫、诚信经营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三条复验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原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或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验收发证程序,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收取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对种畜禽场验收所发生的验收差旅费,依据收费办法,由被验收方承担。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山东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畜牧生产布局,提高畜禽健康养殖水平,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场选址、规模标准、养殖条件予以核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在山东省境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达到规定标准的,都应按本办法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建设布局科学规范、隔离相对严格、主体明确单一、生产经营统一的畜禽养殖单元。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布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
设相对规范、畜禽分户饲养,经营统一进行的畜禽养殖区域。

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应当进行备案。

畜禽养殖场:养猪场设计存栏规模300头以上、家禽养殖场6000只以上、奶牛养殖场5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5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200只以上、肉兔养殖场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各类畜禽养殖小区内的养殖户达到5户以上。

生猪养殖小区设计存栏300头以上、家禽养殖小区10000只以上、奶牛养殖小区10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200只以上,肉兔养殖小区1000只以上。

特种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由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参照以上标准自行确定。

第五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地势平坦干燥,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距离畜禽屠宰加工厂、活畜禽交易市场及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二)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畜禽舍建设科学合理,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

(三)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获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含两种)以上畜
禽。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下列程序进行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备案申请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

(二)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个工
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备案证明和畜禽标识代码。

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季度将汇总情况向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备案有效期为2年。

备案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均应在备案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重新备案。

第八条对应备案而未申请,或已申请但未能备案的,畜牧部门不得发放畜禽标识代码,不得销售出栏畜禽;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
调整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变更备案。

第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监督抽查。

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取消其备案资格,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所需要的经费,并支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备案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备案办理公开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对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为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进行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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