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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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3篇)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3篇)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提高城市建设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活动,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等。

第三条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优先发展生态文明,注重人文关怀,提高城市品质,推进城市功能优化、空间结构合理和环境质量提升。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的战略性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长期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要紧密结合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规划要求,明确城市发展目标和定位,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划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充分考虑城市功能区的划分,包括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生态绿地等,合理布局各功能区域,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要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提升城市的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建筑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城市发展及建设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规定。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具有实际可行性。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合理划定建设用地范围,包括土地用途和规模布局的控制要求,确保土地利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注重交通组织和交通设施的规划,提供合理便利的交通条件,保障城市的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章专项规划第十二条专项规划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中涉及特定领域的规划,如环境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结合具体领域的特点和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障特定领域的发展和保护。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要注重保护和传承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合理规划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措施,维护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修正)(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经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一次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2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改自2014年1月16日起施行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三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指针对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所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这些规定旨在统一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要求,保障城市建筑发展的有序性和良好的环境质量。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筑规划的编制:规定了建筑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

2. 建筑规划的审批:规定了建筑规划审批的程序和条件,包括材料的准备、审批流程、评估标准等。

3. 建筑用地的规划和管理:规定了建筑用地的分类、分区规划、土地利用率等要求,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4. 建筑设计和施工的规范:规定了建筑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要求,包括建筑物的结构、材料、环保等方面的规范。

5. 城市建筑风貌的保护和管理:规定了城市建筑的外观、立面、色彩等方面的要求,以保护和提升城市建筑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6. 建筑物的安全和环保管理:规定了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管理标准,以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城市建筑的发展与管理,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并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同时,这些规定还帮助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遵
守建筑规划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推动城市建设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1.18•【字号】•【施行日期】1995.03.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武汉市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城管协管员)管理,规范城管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辅助行为,保障城管协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本市城管协管员的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本市城管部门、街道(乡镇)办事处依法招聘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的从事城市管理辅助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城管协管员是城市管理工作的补充力量,不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资格。

城管协管员依法开展从事城市管理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城管部门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

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管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管理规定、监制着装标识等工作。

区(含功能区、开发区,下同)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城管协管员培训、队伍管理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办事处负责街道(乡镇)城管协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聘用单位是城管协管员管理的责任主体。

城管协管员从事城市管理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七条城管协管员可以配合城管执法人员从事以下城市管理辅助工作:(一)日常巡查;(二)违法行为劝阻;(三)信息收集;(四)宣传教育;(五)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城管协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工作;(二)恐吓、侮辱、殴打行政相对人;(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四)参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城管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一)接受群众监督;(三)服从聘用单位管理;(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五)遵守社会公德;(六)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市城市综合管理和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切实提高我市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经研究,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

《条例》作为国内首部城市综合管理地方性法规,确立了新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于创新管理理念,突破体制机制障碍,破解城市管理难题,发动社会广泛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依法治理城市秩序和城市环境,建设“美丽江城”,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实施《条例》为契机,通过知识竞赛、文艺节目演出等多种形式,开展送法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活动;要强化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宣传《条例》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自觉遵守、正确执行;要借助新闻媒体,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条例》,并对有关内容进行认真解读,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增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合力。

二、创新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按照建设全国重要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要求,构建职能有机统一、运转高效的大城管体制。

整合扩展职能,理顺部门关系,科学设置机构,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整体功能,形成职能相对综合、指挥有力、执行顺畅、监督有效的城市综合管理新格局。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10•【字号】•【施行日期】1998.01.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二)不争道抢行;(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八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武汉市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5篇)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5篇)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____条、第____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____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____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____度至南偏东____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____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____米以下(含____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____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____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____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____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____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____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____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____米以下的不少于____米,建筑高度在____米以上的不少于____米。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4.25•【字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城管部门、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现将《武汉市城管委(城管执法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6年4月25日武汉市城管委(城管执法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策范围和目录管理第三章决策草案拟订第四章征求意见第五章审查、决定与公布第六章实施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委)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城管委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城管执法等职责过程中,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五条市城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委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年度目录的拟订、会议安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处(室)或委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是关于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一些相关内容:
1. 建筑规划管理范围: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特殊规划等。

2. 规划编制程序: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编制程序,包括规划调研、方案设计、规划审核和批准等环节。

3. 规划要求: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的各项要求,包括空间布局、建筑形态、绿地保护、景观规划、交通规划等。

4. 规划审核和批准: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审核和批准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合规性、环保性等方面的审核。

5. 建筑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

6. 建筑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规定了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包括规划实施的监督、规划效果的评估等方面。

上述只是一些概括性的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参照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具体文件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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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4.02•【字号】武政[1997]28号•【施行日期】1997.04.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4月2日武政〔1997〕28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搞好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促使城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应有的水平,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水域(以下称水域)。

涉及水、船舶和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可委托所属水上管理机构承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东湖风景区范围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域内的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做好下列工作:(一)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二)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三)保持整洁,随时清除垃圾、废弃物和漂浮物;(四)按规定缴纳垃圾、粪便清运处置服务费;(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水域内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六条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向水域抛撒、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和污物;(二)不在施工现场之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三)运输粉状、流体、轻飘货物和装运渣土、黄砂、石料、垃圾等,不漏洒、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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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在密度一、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二)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及外墙建筑装饰材料、防雨遮阳和其他外墙设施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建筑物上的冷却塔、水箱、电梯间以及空调等设施应与建筑物整体景观相协调;
(三)建设用地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二)建筑Leabharlann 体设计图。图纸比例为1:100至1:300。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实景三维动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1:500,图上应标明用地范围及尺寸,指北针,现状地形和地物,拟建建筑物、道路及其名称,建筑物定位及其与场地四邻相互关系尺寸,拟建建筑物的层数、室内外设计标高、场地竖向设计等;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0.5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规划用地范围线。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桩、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图。图纸比例为1:500,必要时可采用1:1000的图纸。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规划用地范围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按制图规范要求表示的建筑物基底线、外挑线、屋顶俯视线,室内外标高,室外场地布置(含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地、建筑小品、排水坡向、化粪池、垃圾收集等),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五)“定位放线、验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的红线图,对建筑物的主轴控制点进行实地测放,并在建筑物施工至正负零时进行检核,以对建筑物的位置、基底形状及尺寸进行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合理,内外交通顺畅,保证足够的绿化和开敞空间,充分考虑竖向、市政、无障碍设计、停车场(库)等因素的要求;
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
第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80%;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9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三)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在密度一、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3.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三)U型、Π型居住建筑,开口宽度应不小于其深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重叠面”,是指在点式建筑间距的计算中,点式建筑之间在南北方向上重叠部分在东西方向垂直平面上形成的投影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2.4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6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1.5倍。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2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2.0倍。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二)“建筑间距”,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外墙轴线计算的最小水平距离。
(三)“外墙轴线”,是指建筑外围的墙中或柱中轴线,用点划线表示。
(四)“规划用地范围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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