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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协议制度的性质与主要内容

关键词: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私人秩序

内容提要:20XX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股东自治仍然主要体现为章程自治,立法存在疏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必要正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股东协议,对股东协议制度作出规定,并引导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协议确立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

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它通过自行创设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虽然股东协议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颇为常见,但20XX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协议制度并未作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亦付阙如。

一、股东协议制度的源流和功能

(一)股东协议制度的源流

股东协议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美国法对股东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限制最后又复而肯定的演变过程。

19世纪末期的美国普通法完全承认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当时,美国普通法普遍规定股东能够共同做他们个人所能够做的事。这样,股东也就能够订立协调表决权行使的协议。

[1]19世纪中叶以后的一些案例扩展了这个原则,允许股东订立涉及公司管理的协议,认可公司原始股东订立的协议的效力。[2]

然而,司法机关对股东协议的自由放任态度在1890年发生了重大改变。18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韦斯特诉卡姆登案”(West v. Camden)。[5]该案涉及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的多数股东与公司副董事长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多数股东承诺保证副董事长受雇于公司。

(二)股东协议制度的功能

股东协议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具有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和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功能。下面分述之。

1.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

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除少数公司发起人外,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金钱回报。这种金钱回报既可能是股票分红,也可能是因股票市场价格升涨而收获的价差。事实上,投资上市公司仅是这些投资者获取金钱利益的手段之一。在准备投资时,他

可以选择的投资方式通常并不仅仅是购买公司股票。在投资者看来,购买公司股票可以与其他的投资方式相互替代,选择何种投资方式完全取决于他个人的风险和投资组合偏好。

2.保护公司的少数股东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缺乏公开的市场,股东无法轻易地通过出售股份而退出公司,因此,少数股东极易被困在公司并遭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和排挤,而股东协议的许多约定则有助于阻止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例如,协议可以限制或禁止股权的转让而控制某些人进入公司之中;协议可以规定少数股东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否决权而赋予少数股东更大的公司决策权;协议可以保证股东受雇于公司并获得相应薪酬,以避免股东之间关系的潜在变化而导致股东投资公司时特殊目的的落空;协议还可以保证每一个协议的签字者都能获得董事会的席位。[16]

股东协议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既体现在内容上,又体现在修改程序上。如前所述,股东协议的修改需要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不是采取公司章程修改中的“多数决”规则。具体地说,股东协议的变更必须按照合同法中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则处理,并且必须符合股东协议中有关协议变更的约定。

二、股东协议的性质

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学者们存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在性质上为“共同行为”。其理由是:民法中之契约“系指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合致,通常具有利益交换之性质,即一方所负担之义务即为他方所享受之利益。而股东书面协议主要在约定公司内部经营方式与股东间之经济利益、控制权分配等事项,在理论上而言,系属多数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属利益之共同促进,应为‘共同行为’”。[20]也有人认为,股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加以强制执行。[21]

传统民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与共同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其典型为合同。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协议行为,指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章程行为、合伙合同,属于共同法律行为。[22] 问题在于,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当事人利益关系是共同性还是相对性似乎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被认为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24]最典型的立法例是《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三、股东协议的主要内容

股东协议既可以确立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也可以保护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从实践的情况看,许多股东协议的条款同时也可以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可见,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边界并不是那么清晰。虽然对许多股东来说,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各自所具有的优点将会影响其在决定某一事项究竟是规定在股东协议中还是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时的选择,但以下这些内容在股东协议中是较为常见的。

1.表决权拘束协议

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之间或一部分股东之间所达成的就一定事项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使他们的股份表决权的一个合同。这种协议导致参加者的股份作为一个共同的单位来行使表决权。[35]股东订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目的各不相同。对于公司多数股东来说,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使其继续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少数股东来说,由于其持股较少,经常无法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通过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采取共同的表决行动可以强化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扩大其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表决权拘束协议最早出现在美国。在美国早期的判例法中,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有时候是有疑问的,因为法院可能会考虑未签署协议股东的利益。就公司潜在的投资者而言,他在投资一家企业之前,显然有权利知道其他股东之间先前存在什么控制权安排。这种认识可能导致立法者坚决主张,影响控制权的协议应该是公开的记录而不应是秘密的事项。

2.股东会的私人安排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通常较少,并无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且,此类公司的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合二为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方式一般来说相对比较简单。如果将适合于上市公司之严格的股东大会召集和举行程序同样强加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增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因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关于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会议和召开股东会通知期限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股东以股东协议加以变更。[41]

3.董事会的私人安排

股东协议确立董事会私人治理秩序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以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也是公司的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传统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司根据董事会的指令经营管理。[42]该原则对公众公司来说是适当的,但是否能够适用于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则不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在公司中担任董事。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其到底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还是基于董事的身份。事实上,公司投资者的行为经常同时基于这两种身份。股东如此行事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和运营效率。

第二种方式是以股东协议决定董事的选任方法。选任公司董事是股东最重要的一项权利。通常,董事的选举按照“多数决”规则产生,因而多数股东很可能取得董事会的所有席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因此法律一般不具体规定董事的选任方式。这样,股东就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特别约定董事的具体选任方法。而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若干安排,使自己或自己的代表能够顺利地当选董事。

4.雇佣协议

依现代公司法规则,公司的雇佣决定权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董事会通常是在多数股东的控制之下。因此,长期雇佣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少数股东不至于丧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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