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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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和《宁波市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公司及下属各分(子)公司应当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检验有关有效证件,报公司人事劳资部审核,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企业录用员工时,员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进企业之日起始,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由公司法人代表人或公司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员工签订。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⑴劳动合同期限;

⑵工作内容、岗位及要求;

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⑷劳动报酬及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⑸法定社会保险;

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⑺劳动纪律;

⑻教育与培训;

⑼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⑽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⑾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和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可就员工脱产或由企业出资培训、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九条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仍对原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单位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补偿费,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员工领取保密补偿费,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内容。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

如企业招用的是原固定职工且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初次就业的复、转业军人,如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

除以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员工外,企业录用新员工或续订合同的老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1~2年,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为2~3年,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为3~5年。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员工和军转干部、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企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企业与员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满三十日前,向员工递交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书。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员工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如员工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支付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因企业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如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如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二年以内的,支付员工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超过二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员工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其中员工实得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员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续订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第十六条经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递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收到书面要求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经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⑴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⑷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⑴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⑵员工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者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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