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公安部门关于法律顾问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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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关于法律顾问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公安厅重大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加快推进法治公安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以省公安厅法制总队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以下简称“外聘法律顾问”)参加,为省公安厅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队伍。

外聘法律顾问一般为7至9人,由省公安厅面向社会聘请刑事、行政、民商等领域的法学专家和律师,其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

第三条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法律顾问的联络、组织、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省公安厅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省公安厅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公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省公安厅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警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

(六)参与处理涉及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参与公安法治建设重大课题的研究;

(八)为民警维权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九)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十)承办省公安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章聘用

第六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七条外聘法律顾问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拟聘人选经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由省公安厅向其颁发聘书。

第八条外聘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2年,期满可以续聘。期满未续聘的,聘书自行作废。

第九条外聘法律顾问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解除聘任关系,交回聘书。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为履行顾问职责的需要,向省公安厅有关部门提出调研、考察的要求;

(五)外聘法律顾问与省公安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公安厅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从事有损公安机关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外聘法律顾问与省公安厅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一)省公安厅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省公安厅起草、论证公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未听取法律意见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厅机关各部门需要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法制总队提出申请,并提供委托事项相关文件、资料。法制总队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法律顾问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具有该项法律事务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交办,或者组织召集省公安厅有关部门、法律顾问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必要时可邀请厅领导参加会议。

厅领导认为需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的事项,由法制总队及时联系法律顾问办理。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签署本人姓名,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书面法律意见应当一事一结,交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存档。

因工作需要,法律顾问提供口头法律意见的,事后应当及时形成书面记录并签署姓名,补交存档。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的,法律顾问还应当在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上签署姓名。

第五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省公安厅应当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法律顾问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或者进行调研,并对法律顾问开展的有关课题研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作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考核依据。

第十七条省公安厅法律顾问应当定期总结出席会议、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参与调查研究等工作情况,并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应当在每年年末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社会效果以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并将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法律顾问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列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六章保障与惩戒

第十九条外聘法律顾问因履行职责产生的差旅费,由省公安厅按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省公安厅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对其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外聘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进行核查,报经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者所在单位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省公安厅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外聘法律顾问被解聘的,由省公安厅收回其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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