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诉时等侵犯隐私权案案情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姜××诉时×等侵犯隐私权案200401

要点提示:

原告将自己遭受性骚扰的事实向单位负责人汇报此事,并告知单位另一同事。后该企业负责人在单位职工大会上公开向当事人质询此事,原告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被告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性骚扰事件的真实性,以及在组织公开质询时已采取了应有的谨慎态度,并未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法院认定“性骚扰”事件本身的真伪并不妨碍隐私权的成立,被告公开就“性骚扰”事件组织对质的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原告的侵害。

【案例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姜××。

被告:时×。

被告:谢××。

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

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新坝分公司属被告华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2月16日晚,新坝分公司安排姜××、时×、谢××共同值夜班,当晚姜××带其女儿于晚7时许到岗,在楼上办公室,谢××曾与姜××有过谈话。后姜××向时×汇报“谢××于2月16日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其宿舍门窗”。除时×外,姜××还曾向单位安全员李×反映过初五晚的“事件”。

2002年3月6日吃过午饭后,新坝分公司的职工集中于食堂,召开职工大会。会议由经理时×主持,他首先谈了工作情况,后又讲起姜××向他反映的情况,时×称对此事已作调查,但谢××予以否认,遂问姜××是否同意对质。姜说这事不要说了,难以启齿,而谢××认为事关他的名誉,一定要对质。时×于是征求双方意见,由谁先说,谢××让姜××先说。于是姜××陈述了其认为发生的事。后谢××反问了姜××几个问题,当问到“你以前有没有一个人值过夜班”,姜××转身拿菜刀割了自己的左手腕。此间,姜××情绪激动,边说边哭,时×曾要求双方不要过激。姜××自伤后,时×当即组织职工进行了抢救,送她到通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为治疗手腕伤共用去医疗费7180.99元,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华洋公司为姜垫付医疗费1500元,借给原告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公开披露原告隐私信息的行为,使原告原本处于秘密

状态的私生活情况被泄露和传播,不再处于秘密状况,显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且情节、后果均十分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时×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有损原告名誉和人格的行为,原告自伤的后果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2002年3月6日,原告乘召开职工大会之机,捏造并故意传播虚构的事实,对其进行诽谤,已经侵犯了其的名誉权,要求判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时×的行为是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

【法院审判】

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原告认为在初五值班时,受到谢××的“调戏”、被人“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属于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依法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李×一人,不能认定原告自己己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时×汇报,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被告时×虽认为,原告强烈要求领导处理谢××,但这一主张无任何证据,且与原告在单位会议上公开的意思表示完全不一致,故时×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分别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但时×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化。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谢××作为当事者之一,有理由在大会上为自己辩解,以澄清事实。但时×作为会议组织者,在原告已表示不愿公开此事时,没有及时制止,相反听谢××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陈述其隐私。同时时×也没有能够控制住会议的局面,听任谢××质问原告,因而导致原告割腕自杀,对此时×负有过错责任。时×作为新坝分公司的负责人,处理原告与谢××之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洋公司承担责任。谢××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因诉讼主体不一致,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谢××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时×在履行职务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采取自杀的方式,显属不妥,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时x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积

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该院于2002年8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时×、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时×与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不服,共同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姜××所称“个人隐私”之真实性,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其次,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有侵犯姜××隐私权的行为。时x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话题已经采取了应有的谨慎态度,他并没有以“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同时时×主观上也没有任何侵害姜××名誉权(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姜××当众讲述了所谓“调戏”和“敲门窗”一事后,她的社会评价由此降低、名誉受到损害;最后姜××割腕自杀的行为与其和谢××对质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对此不应负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姜××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姜××当然有权要求所有人在公众场合对直接关系到她的所谓“性骚扰”事件保持沉黩,而不论谢××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成没有任何影响。而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的理由以及“因姜××自己公开了隐私,故其不再享有隐私权”的论断都是对隐私权的片面理解,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同。

另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是时×首先在职工会议上道出了姜××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讲谢××坚决否认,要求对质,当众问姜××是否同意等。此后,当姜××迫于无奈陈述了事情经过,而谢××又多次不知所云地反问姜x×时,时×也没有及时制止以缓和双方的冲突,最终导致姜××精神痛苦、行为失控,时×这种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公开谈论并试图“查明”他人隐私的行为足以构成对姜××隐私权的侵犯。至于姜××的割腕自杀,正是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有力证明。隐私权不同于名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