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知识百题问答-南京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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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知识百题问答

1、《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什么时侯颁布实施的?

答:《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3、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哪些?

答: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年修订后《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订后《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2014年《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5年《江苏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6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4、哪些工种用人单位只能录用男职工,不能录用女职工?

答: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5、用人单位能否以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答:不能。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6、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答:不能。《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7、婚假多少天?

答:15天。新修订的《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

8、婚假是否包含国家法定休假日?

答:不包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婚假假期。

9、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享受免费妇科体检?

答:是的。每两年一次享受一次70元钱标准的免费妇科体检。检查项目包括:妇科双合诊、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查、宫颈癌巴氏细胞学检查、盆腔B超(含子宫、附件)和乳腺手诊。

10、女职工“四期”保护,是指哪“四期”?

答:女职工“四期”是指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还对已婚待孕期和更年期做出了新的规定。

11、女职工“四期”保护,主要保护内容是什么?

答:主要保护内容包括女职工在“四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孕期、哺乳期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的限制,产假和哺乳假等规定。

12、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明确哪些专属条款?

答: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13、经期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

14、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第二条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是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是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是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是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15、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是否每次都需经医疗单位证明,才能给予公假一天。

答:是的,每次都需要医疗单位证明。

16、用人单位能否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

答:可以。《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17、女职工卫生费怎么支出?

答:女职工卫生费由用人单位支出,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8、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

答:不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19、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0、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能否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答: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1、用人单位能否调整孕期女职工的岗位?

答:能。调整怀孕女职工工作岗位有两种情况:(1)必须调整的情形,即如果女职工怀孕前从事的工作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怀孕后必须调离原工作岗位,改为从事不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可以调整的情形,即虽然女职工孕期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但如果怀孕女职工本人感到不能适应孕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22、孕期女职工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能否降低其的工资?

答:不能。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发放岗位工资是正常的,但“同工同酬”不能适用在“特殊保护对象的特殊时期”。

23、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规定,如果不存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也没有主动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即使此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如果女职工没有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

24、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是不是绝对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是的。《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些都适用于三期的女职工的。

25、对已婚待孕期有哪些保护?

答:《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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