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受益权的可携带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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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受益权的可携带性研究
养老保险受益权的可携带性研究
摘要:
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养老保险更是重中之重。实践中,职业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间的差别待遇使得养老保险权益可携带性差直接影响投保者的参保热情,损害个体的利益同时加重了社会负担。因此,建议采取如下措施:1)合并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社会保险制度,削减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特权。2)确定适当的养老金给附折算率,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和新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3)提高国家社会保险的统筹程度。4)适当合并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关键词:养老保险差别待遇制度衔接国家统筹
一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价值
2010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立法通过强制性的社会连带将国家责任和个人义务有机整合,以“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方针共同分担社会责任,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立法目标。在社会保险法包含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中,养老保险法是现代经济社会活动中社会保险体系的核心。一个人可能不会遇到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的风险,但他必定会遇到年老,如果可以通过个人努力和国家支持避免“老无所养”是个人家庭和社会的福音。
1. 社会保险是基本人权的要求和国家责任的体现
作为国民基本权的一部分,尤其在社会生产力尚待提高,社会经济文化水平发展仍然有限的整体环境下,社会保险应当以保障为指导思路。对于国民基本权的保障是社会义务和责任,更是国家的责任,是现代政府必须长期承担的义务。{1}我国宪法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社会保险立足于国家责任。国家的形成基于国民天赋权利的让渡,因此对国民基本权的保障自
是属于国家的法定职责。以人性基本价值与基本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实质上是国民主权的存在前提{2}。简而言之,人权即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平等公平的有效率的社会保障权是其中应有之意。《社会保险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以政府主导形式,优先体现公平原则,做出适当的普惠性安排。其中养老保险以其广泛的覆盖面,注重国家责任,加强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监管,定位于社会再次分配的公平,同时关注个体的移转制度,努力实现制度无缺失、覆盖无遗漏、衔接无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上无后顾之忧。
2 社会保险本质是一种社会连带责任,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体现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对公民特定风险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其法理基础是社会连带责任。即具有相同风险的人,以自愿或强制方式结合为一个风险团体,当风险发生时风险团体成员彼此之间互助、相互扶持。{3}《社会保险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把缴费型的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制度,采用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将个人,用人单位和国家三者有机联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养老保险的碎片化对可携带性的影响
进入21世纪以来,政府针对我国社会保险的体系不健全,脆弱的社会群体保障不足和区域间保障水平悬殊等问题采取了一些列强有力的措施,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有了明显改善。2006-2007年,中国政府明确提出,到2020年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新型农村社会保险,覆盖率再几年之内攀升,2009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将农民工纳入城市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政策,同年,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再全国10%的县开始试点,计划覆盖农村人口1 .3亿。{4}.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依据主体划分为以下三个模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板块结构上,我国养老保险体系板块的分割化明显,存在职业,区域和城乡的分割,表现为“碎片化”的特征。例如为对公共部门就业者特别是“公务员”的过度保
护,对农村迁徙劳动者的保护不足;城乡间养老保险支付的差别待遇;而在总体水平上,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程度普遍偏低。
1)我国养老保险的职业差别待遇
在参加主体覆盖范围上,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养老保险的发展看,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最初只覆盖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1999年,我国把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我国把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这一计划目前主要在城镇各类企业推行,尚不能覆盖其他人群及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显而易见,在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上,我们采用了“选择性原则”而非“普遍性原则”,即以“工薪者”作为优先覆盖的选择对象。因此劳动者在获得企业的强制缴费后个人账户的基数大大超过非工薪阶层的“农民”“城镇居民”和“无雇工个体工商户,非正式就业劳动者和灵活就业者”,当然获得的养老待遇也明显优于非工薪阶层。追溯这种区别待遇也许是与我国选择的社会保险模式和保险基金征收方式有关,是制度本身无法逾越的。除此之外,在体制间的差别待遇确实是人为制造的不公。在公共部门中,获得国家人事编制的就业者,特别是公务员,享有养老待遇的特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待遇由财政专用通道保障,其高工资优福利,就业稳定造成了财政的压力和人力资源配置的扭曲。90年代的国有企业改制,实现了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却没有启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阻力重重,发展缓慢。在公有制体制内外存在着社会保险待遇的“高地”。那么如果公民就业跨越体制内外了,如何实现其保险权益的衔接和转移是一个问题?
2)我国养老保险的在城乡间的待遇差别和趋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