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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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中,由于在管理人制度上认识不完善,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我国应借鉴目前世界破产管理人制度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念,纠正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现有的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监督机制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有缺陷(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不合理
由于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导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不利影响,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在陷入低质低效的现象。而且,清算组组成方式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正常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是兼职,不能集中精力到破产清算工作中去。(二)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
清算组行政化色彩浓厚使清算工作受制于地方政府,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使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清算组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偏离,为政府目标与利益所取代,并将安置职工等一系列本属政府的责任转嫁给清算组和人民法院,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人民法院成为政府的清算机构,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三)破产管
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丧失。虽然新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仅由法院一方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
的方式,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监督措施仍不到位。(四)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清算组以其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清算组自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清算组被撤销以后,追究清算组的责任难以实现。决定清算组成立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组撤销后,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二、重构破产管理人制度(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实行双轨制
国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院指定,效率较高,但容易滋生腐败;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定,能充分体现债权人意志,但效率较低。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赋予人民法院很大的权力,这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中立的性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运行机制,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我认为,我国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债权人会议享有决定权。人民法
院首先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全体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该人选,若不同意,则由债权人改选。为了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实施有效监督,对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应放松,不能仅仅局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单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都可以个人名义行使异议权。这种制度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发言权,充分体现了债权人的意思,同时又避免了法院权力过大易导致权力寻租的弊端。(二)明确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实务界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特殊机构说、清算法人机关说。这些对破产财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说明和争议,均是意图对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做出一致的说明,但无论哪种说明均有某一侧面的说服力,却又有其不足之处。但所有立法例,都承认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我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应当由法律直接做出明确规定。(三)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债务人业务的决策者,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诸如接管、清算、评估和分配等广泛权限。“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
何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防止其为了私利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成为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建立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局的监督这样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是最佳选择。(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财产的清理、管理、估价、处分和分配,债权人最终能否得到公正清偿,破产程序是否顺利展开,均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尽职程度。责任制度成机制的完善对整个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起着决定性作用。
1.增设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并提出司法建议,对管理人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惩治力度
我国的刑法与新破产法没有相配套的立法,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这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应该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即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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