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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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再思考

内容提要: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完善我国市场主体的退市制度,我国新破产法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其中以破产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但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仅留有旧破产法中行政干预经济的痕迹,而且存在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权力过大,破产管理人工作程序缺失等缺陷。在分析这些缺陷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措施。Abstract: Be to adapt to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 perfect our country marketplace main body's much better to return market system , new bankruptcy law of our country having carried out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a train of. Trustee of bankruptcy system is most conspicuous among them. The trustee of bankruptcy system of the new bankruptcy law has the trail that administration interfere with economy in the old bankruptcy law. Besides, the Court's authority court is too big in the trustee of bankruptcy system and trustee of bankruptcy job programme hiatus. On the basis analysing these defects, the author brings forward the concrete measure perfecting our country trustee of bankruptcy system.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破产法

Key words: trustee of bankruptcy、bankruptcy、bankruptcy law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以破产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破产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专章规定。

新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大进步,但在称赞新破产法制度创新的同时,我们还应静下心来认真研究新破产法的不足之处。通过细心思考笔者发现新破产法及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不仅留有旧破产法行政干预经济的痕迹,而且很多地方显现出司法过渡干涉破产管理人的危险倾向。

一、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方式的缺陷

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从新破产法选任管理人的范围可以看出,我国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基本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一致,顺应了世界破产立法发展趋势,体现了明显的职业化、专业化倾向。令人遗憾的是,在新破产法我们又看到清算组的影子。如果说管理人从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中选任是新破产法与世界破产立法接轨的表现,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则应是旧破产法遗留的一个顽疾了。从新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的规定不难看出,其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可谓一脉相承。按照我国旧破产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过去近三十年的破产实践,充分证明了清算组成员由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派人组成存在着种种弊端:

1、清算组专业性无法律保障。由于法律没有对清算组成员的专业素质提出要求,组成清算组的政府工作人员常常并非专业人士,这就不能保证清算组成员都具有从事破产事务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业务水平。事实上各政府部门在选派清算组成员时往往要考虑本部门的工作情况,不可能让本部门的骨干作为清算组成员。

2、清算组提供服务,利益不超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具有割不断的利害关系,同时企业破产不同程度上会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因此由政府不同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在此情况下很难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与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违背。

3、清算组工作效率低下。由于政府工作人员是兼任清算工作,是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开展清算工作的,因此工作时间没有保证,工作效率降低,往往导致破产案旷日持久难结案。

4、清算组工作缺乏独立性。法院指定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目的在于直接寻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协调配合与参与。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的,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的色彩。清算组成员在处理问题时更多的是考虑职工安置、社会稳定、国有资产不损失等问题,因此导致破产事务的处理中不可避免的受到政府的行政干预,因此清算组的独立性地位更是无从谈

起。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1]

二、新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力过大的缺陷

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对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破产管理人得指定及报酬支付方面给予法院过多的权力,主要体现在:1、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2、法院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3、破产案件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

4、法院确定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力过大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力过大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新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表明破产法贯彻的是市场经济的理念。破产在本质上是当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将其财产概括地予以强制执行,公平地分配给每个债权人的方式,这种方式即使债务人得以解脱又使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符合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

在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中,债权人的话语权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按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只有监督权,且单个破产债权人不能对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提出更换要求,而必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并且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规定的比较严格,且即使破产管理人出现符合法定更换条件的情况,债权人也可能出现举证困难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没有发言权的话,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就无法实现。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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