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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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r g l t n ft i a fr i siu ins o e r a i to e u ai s o sl w o n tt to f r o g n z i n,t e lg sai n i s f ce y o h s l w s a a o h a h e il t n u inc ft i a wa n — o i
Re r a ia i n i n r p c n Ch n o g n z t n Ba k u t y i i a o
LI Yu n U a
( oicl n i o c e at n , u yn ec es ol e D ni go 4 7 0, u e,C ia P l a a dH s r a D p r i t t l i me t Y n a gT a hr ’C l g , aj n k u4 2 0 H bi hn ) e a
业破产法》 对重整 制度 的现行 规定入手 , 合我 国经济 法制建 设 的要求 和相 关 法律规 则 , 结 分析 其存 在的立 法不 足 ,
并提 出相应 的建议 , 以便使 该法在 司法实践 中得 到进一 步的充实和完 善 , 对我 国新 时期的经济发展 发挥最大的促 进
作用 。
【 关键词】 破产重整 破产债权
i ejdc l rc c i r rm t f c nC ieeeo o i d vlp n en w p r d nt i a pa t ewt moepo oe e e t o hn s cn m c ee met nt e e o . h u i i h d f s o ih i
Oc .2 0 t 07
Vo. 4 No 5 12 .
论 我 国 企 业 破 产 重 整 制 度 的 完 善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的 资格 制 度 改革 与 培 训 问题 也提 出 了一 些设 想
关键词 : 管理 人
管 理 人 指 定 制度 管理 人 报 酬 制 度 管 理 人 协 会 管 理人 的 资格 与培 训
我 国的 新 破 产 法 取 消 了清 算 组 制 度 . 设 了管 理 人 创
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 国范 围有重大影 响、 法律关 系复 杂 、 务人财产分 散 的企业 破产案件 , 民法 院可 以采 债 人 取公告的方式 . 请编人各地人 民法 院管理人 名册 的社 邀
也 出现 一 些 新 的 问题 需 要 进 一 步 研 究 解 决 。


管理 人指 定 制度 的完 善
指定清算组担任 管理人外 . 也可 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我 国《 业 破 产 法 》 2 企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人 民法 管
推 荐 的 已 编 人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社 会 中介 机 构 中指 定 管 理
实 施 , 靠 中介 机 构 为 取 得 破 产 案 件 办 理 经 验 与 业 绩 、 仅 得 到 以后 对 新 案 件 指 定 的 不 确 定 预 期 . 对 无 钱 可 赚 案 而 件 的 临 时 承 办 热 情 . 不 可 能 维 持 多 长 时 间 的 . 不 可 是 更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中介 机 构 在 人 员 力 量 和 专 业 水 平 方 面 差 距 也 很 大 . 中一 部 分 甚 至 未 接 触 过 破 产 案 件 . 乏 实 其 缺
法 官利 用 对 中介 机 构 的 指定 权 力 寻 租 受 贿 现 象 . 以 最 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制 定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时 对 这 一 问 题 十 分 关
注 . 以特 别 防 范 。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予 根 关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职责 、 管理 人 的 监 督 、 管理 人 的报 酬 等 方 面 还 存 在 一 定制 度 上 的缺 陷。 从破 产 管理 人 的选 任 、 责 、 职 监督 和 报 酬 角度 , 对 我 国破 产 管理 人 制 度 的相 关 问题 进 行 了探 讨 . 结合 国 内 外 的 法律 实践 . 我 国新 破 产 法 中管 理 人 制 度 的 完 善 提 出 了 并 就

判行 为 。 院指定 管理 人 的具 体 办法 . 法 理上讲 , 法 从 指 定管 理 人 的法 定 程序 应 当由 与指 定 管 理人 权 利享 有 者无 利 害关系 的第 三方 制定 . 而不 应 当 由享 有权 利 的 法 院制 定 法 院 自已制 定 自己执 行 的 指定 管 理人 制 度 . 免会 不受 自身利 益 的影 响 . 而扩 张 了 自己对 难 从 管理 人 的影 响力 , 而不 是将 这种 影 响力压 缩 到尽 可能 小 的程 度 . 而削弱 了管理 人履 行职 责 的独立 性并 影 从 响到 管理人 的 中立地 位 。现行 的最 高法 院《 于审 理 关 企业 破 产案 件 指定 管 理人 的规 定》 , 论 管理 人 的 中 无
理人 的行 为 . 具 有更 多 行 政属 性 的行 为 . 是 而不 是 审
及 时选 出破产 管理 人 : 或者 出现 管理人 被大 债权 人操 纵 . 害 中小债 权 人 的利 益 . 而影 响破 产 程 序 的公 损 进 平 和顺利 进行 由法 院指定 管理人 . 点在 于效 率高 。 优 能及 时产 生破产管 理人 : 并且 有助 于保 持破 产管 理人 的中立 地位 .进 而利 于保证 破产 各方 当事 人 的利益 : 但 其不 足是不 利 于充分 保护 债权 人 的利益 … 如 果没 有规 范化 的指 定办 法或 相关 的配套 制度 . 易 出现法 容 官 寻租受 贿 、 定 不公 的 问题 指 破产 管理 人 的选任 方式 . 常 与一 国破产 立法 理 通 论 和管 理人 及 债 权人 的地位 有 关 我 国新 破 产法 规 定 . 理人 由人 民法 院指 定 : 权 人会 议 可 以在认 为 管 债 管理人 不 能依 法公 正执 行职务 情形 下 . 申请 人 民法 院 予 以更 换 这样 的选 任方 式兼 顾 了破产 管理 人 的 中立 性 、独立 性 与破 产 法 的基 本 功能 是保 护 债 权 人 的利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

略论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及完善(全文)一、破产财产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因此,所谓破产财产就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因此,就破产清算而言,它的实质就是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问题。

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主要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就确定了在我国处理破产案件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即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劳动债权;(二)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三)普通债权。

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摘要: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但从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来看,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扰,如:管理人入册数量较少;指定管理人仍然轻视社会中介机构;无产可破或无报酬可支付案件的管理人难以指定等等,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四大方面解决途径,如:在法院内部要建立更为灵活的机制;设立无产可破案件费用基金;建立管理人的自治组织,完善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责任体系的完善。

正文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新破产法取消了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对与管理人指定和管理人报酬有关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从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来看,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令人困扰,仍有很多具体问题亟待厘清。

一、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得以胜利进行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处分呢?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过程中,要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专门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的机构,破产管理人。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破产法和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wiver)”的概念和制度。

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劣势比较与完善建议

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劣势比较与完善建议

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优劣势比较与完善建议[摘要]新破产法实施以来,管理人的作用逐渐得以体现,中介机构管理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模式依然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务,仅就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模式的相关问题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作用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20-200-01新企业破产法中首创了管理人制度,在吸收和借鉴国外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仍有条件地、部分保留了旧有的清算组制度。

由于破产清算组制度存在着诸多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是否应予以保留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

一、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即在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历史背景及优势清算组制度的产生有着其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因素。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以行政手段解决经济与法律问题。

按照现行做法,清算组一般由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财政、工商、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组成。

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

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

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这种制度适用于“无产可破”案件、公益强制清算案件和“类个人破产”案件。

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利益回避和破产程序的专业性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代表不适合直接担任财产管理的角色,而法院也不适宜直接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措施。

因此,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安全并维护债权人的资产价值,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并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关键和不可或缺的角色。

在具体操作上,破产案件公益管理人一般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从公益管理人名册中直接指定,并进行依次轮候,以提高公益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透明度和覆盖面。

同时,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同一公益管理人可以集中担任多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在同一法院在办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

此外,在受理破产申请时,由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是否指定公益管理人。

在指定公益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当企业无法偿还债务,面临破产风险时,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我国破产清算制度主要体现在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

破产法是我国破产清算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07年施行,目
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和完善。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原则,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的权益和责任,保障了破产清算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根据破产法,破产清算可以通过法院审理和申请人自行申请两种方式进行。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会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变现,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破产管理人要负责组织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和变现、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分配、处理纠纷、处理破产财产的争议等事项。

破产清算制度的实行,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

同时,破产清算也可以对失去经营能力的企业进行及时清理,避免形成僵尸企业,释放资源,保持市场的竞争活力。

论中国企业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从比较的视角

论中国企业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从比较的视角

《 破产法》 首次建立了中国破产管理 人制度 , 对管理人的选任
权 限、 管理人的任职条件等作 了规定。 最高人 民法院 20 0 7年
制定 了《 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 的规定 》 以下简 关 (
称《 指定管理人规定 》对 管理人的选任作 了规范和完善 , ) 至
团来承担被害人的侵权责任 。
事人一方 , 而无论如何也不属于 自己1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 。
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基于法院之选任 , 独立地 以自 己的名义 , 对破产财 产行使管理处 分之职权 , 并不代理 任何 人, 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 为。破产管理人基 于公务 的职务而 参与的行 为, 既不代表债权人 , 也不代表破产人[ 4 1 。
收稿 日期 :0 9 0 — 8 2 0 — 5 1
中国破产法规定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时 , 当指定管 应
理人 。在法 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 , 破产企业重整 、 和解 , 破产财
作者简介 : 刘爱生( 9 2 ) 男, 17 一 , 江西吉安人 , 教师 , 硕士研究生 , 从事 民商法研 究。
让 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 而有序 从
财团代表说认为 , 债务人财产 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 清算为 目的独立存 在的财产 , 这些财 产整体人格化 , 形成 类
似 财 团 法人 性 质 的破 产 财 团 , 产 管 理 人 是 这 种 人格 化财 产 破
地退出市场 , 对经 济健康发展 , 社会持 续稳定都是非 常必要
法 中可 明 确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法律 地 位 。

明确破 产管 理人 的法律 地位
( 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主要 观点 一) 1 .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观点 。在英美 法系国家 占主导地位 的是信托说。此学说 以信托理论 为基础 , 将破产人视 为信 托 人 , 破产财产视为信托财产 , 产管理人则作为受托人 , 将 破 为

破产法律体系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破产法律体系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 法; 破产 清算组制度 ; 管理人制度 ; 法律地位 ; 范围 效力
中图分类号 : 9 2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2 7 (0 9 2 — 0 O 0 10 — 3 42 0 )O 0 9 一 3
根 据我国以新破产法 为核心的新破产 法律体 系与 国内外 取代 了清算组 。 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 出清算组或
丛彦 国
( 天津财经大学珠 江学院, 天津 3 11) 0 81
摘要 : 作为我 国市场经济法律体 系中的一部 重要 法律 , 产法体现 出一 些新 的特 点 , 中尤其 以管理人制度 最为引人 新破 其 注 目。文章 论述 了破 产法的法律地位 明确化 、 效力范围广泛化 、 构成模式科 学化 。

法律地 位明确化
定可 以看 出 , 旧破产法 中的清算 组是 由人 民法 院指定 , 向人 民
分配破产财产 。在法法 院予 以更换 , 各 其 无权直 接选 任 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 , 但称谓不尽相 同。大陆法系 国 或解任管理人 。 从新 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 , 新破产法采取 了 家一般称之为财产 管理人 、 管财人 , 而英美法 系国家一般 称之 合理 的理论学说 , 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 中立的法 兼顾多方利益。 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 即新破产 为信托人 ; 国旧破产法称 之为清算组 , 我 新破产 法则 以管理人 定主体 ,
清理 、 估价 、 处理 和分配 。清算组可 以依 法进行 必要 的 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 , 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 中。 这表 明, 我 的保管、 政府 国已经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 , 旧破产法 的清算组制度会逐 渐 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 由人 民法 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 门、 而 清算组可 以聘请必要 退出历史舞 台。与旧破产 法的清算组制度相 比, 管理人制度具 财政部门等有关部 门和专业人 员中指定 。 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 民法 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 有明显 的创新性 ,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

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或企业因债务过大或经营失误,无法继续经营,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和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分配的一种经济行为。

破产清算旨在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但由于破产清算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因此需要法院对破产清算组进行指导与监督。

一、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开展指导,主要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公平、透明、高效,维护破产清算的法律权益和破产清算的信誉。

具体的指导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一)制定破产清算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破产清算规则,明确破产清算的程序、原则、方法、责任等事项,指导破产清算组按照规则开展清算工作。

(二)组织破产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破产调查工作,了解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情况,确定破产清算方案,给予清算组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三)审查破产清算方案。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批准破产清算方案,确保破产清算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破产清算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破产清算组的工作,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公平、透明、高效实施。

二、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是指依法对破产清算组进行监管,防止破产清算中出现违法行为,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落实和质量。

(一)监督破产清算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破产清算组的清算方式是否规范、合法,是否符合破产清算方案的要求,是否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二)监督破产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破产清算组依法依规开展清算程序,审查和决定债权申报的有效性和优先权,制定债权清偿方案,及时执行清偿程序,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

(三)监督破产财产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破产财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破产财产的价值得到最大化挽回,防止财产流失或被损害。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人可以为 了实现财产的变价而 申请法院在债权人 之中选任财产管理人 , 由他来代表拍卖财产的特别 负责人 , 而且此种拍卖采用总括的方式 。但是实际 上, 由于法院从发布管财令到实现财产变价分配这 段时间太长 , 以就应该有一个人专 门负责管理债 所 务人 的财产 , 因此这个财产管理人就可 以兼负管理 的责任。总之, 财产管理人中已包括 了破产管理人 的内容 , 罗马法 的财产管理人制度 , 实际上就是 破 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 的开端 。罗马帝制 以 后, 破产财产拍卖由总括转变成了个别拍卖 , 其程 序 不总括 拍卖 还要 复杂 ,花 费 的 时间 也就更 长 , 所 以设 置专 门的管理 人就是 大 势所 趋 了 。 法乃规 定 立 必 须选任 财 产管理 人 , 即相 当 于今 日之 破产 管理 人
第 3卷 第 5期 2 1 年 5月 01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科 学 教 育 版 ) Junl f h e g nvrt sine d ct n orao in i sy(cec &e uao ) C f U ei i
V0 . . 1 3 No5
M a 01 v2 1
予 以更换。 而且还在第二十九条也有相应规定 , ” 这 其 中不仅体现了我 国破产程序 中政府的主导地位 不可动摇 ,还展示 了在管理人行业刚刚产生初期 , 政府 的干预和引导必不 可缺 。但是 随着经济 的发 展, 这种规定的弊端就渐渐显露出来了。 笔者认为 , 主要有如下存在缺陷的地方 : 第一 , 法院对破产企 业概况掌握不完整容易导致选 出不当的管理人 。 第 二, 法院评定管理人资格 , 不利于长效管理。第三 , 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 , 容易导致腐败。如下这些案 件就是一个活生生的证据 : 民主与法制时报》 据《 报 道 :0 6 6至 l 20 年 0月 ,深圳 中级人 民法院先后 5 名法官皆因破产案件被 中纪委、 最高检“ 双规 ” 或逮 捕, 破产庭三任庭长悉数落马。这就是权力过于集 中, 法官成为律师公关对象的结果。 ( ) 二 管理人 任 职 资格 没有 统一 的标 准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探讨
行 了否定 , 而确立了停止正常 经营假设 。
3、 计 分 期假 设 会
在 破产管理 人接 管破产企业之后 , 企业应该及时地 向清算 机 构办理文书 、 计档案 的移 交手续 , 中应该包括 破产 企 会 档案 业 的各类 文件 、 章制度 、 规 债权债 务证明 、 经济合 同 、 各种账册
行核对与查证。
2 相 关会 计 处理 及 会 计报 告 、
破产企业 自法院宣布 其破产之后 , 应该在进行清查财产 的
对企业资 产的盘盈与盘亏 等 , 依照现行 制度的规 定进 立的会计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构成。人民法院依据债务 前提 下 , 人实 际情况 , 询相关机 构的建议 后 , 在征 指定此机 构 中具备执 行有关 的会计业 务的处理 。由于企业宣布破产后 , 正常的经营
算机构接管 企业的这一 时期 内 , 企业仍 作为会计 主体 , 对相 关 的会计业 务进行处理 ,其具体 工作主要 涉及 以下 三个方面 的
内容 。
1 财 产 、 权 以及 债 务 的 清 算 工作 、 债
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 以后 , 对财产等方面 的清 查资产流失 等相 关1 司题。财产清 算工作 由破产企业 自身进行组 织 , 在执行过程 中企业接 受清算 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清算内容包含 固定资产 、 流动资产 、 长期投 资 以及无形 资产 等各种资产 的核 实与清查 , 包含各项债权与 也 债 务的核实与清算 , 与此同时 , 还应该 对企业 的档案等文件 进
算小 组 、 人民法院 、 债权人 以及相关参与 者提供有 关破产 企业
的债权偿付与资产变现等破产的会计信 息 , 对实施破产程 序过 程 中的公平性 、 法性 以及有效性 进行监督 , 破产企业 相关 合 对

强制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

强制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

强制清算中管理人的职责强制清算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解决企业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有责任确保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以下是管理人的职责的详细解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首先,管理人必须及时确认企业的财务状况。

他们需要详细了解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债权人的情况,以便能够制定合适的清算计划和措施。

在这个阶段,管理人需要仔细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和相关的文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次,管理人需要制定清算计划并进行执行。

清算计划是管理人制定的一项战略文件,其中包括清算的时间表、清算的程序、资产的处置方式等。

管理人需要将清算计划提交给相关的法院或监管机构,并负责执行清算计划的各项任务。

他们需确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需要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与清算计划的执行相关的是资产的处置。

管理人有责任负责资产的处置,包括出售、转让或清偿债务。

他们需要与潜在买家或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谈判,并确保资产的最大化处置。

在这个过程中,管理人需要综合考虑资产的价值、市场的需求以及债权人的权益,以达到最佳的处置效果。

此外,管理人还需要处理和解决与债权人相关的争议。

在清算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例如债权确认的问题、债务清偿的顺序等。

管理人需要及时处理这些争议,并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他们需要保持中立和公正的立场,确保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最后,管理人还需要向法院或监管机构报告清算的进展情况。

他们需要定期向上级机构提交清算报告,包括清算的进展、资产处置情况、债权人的权益等。

这些报告对于监管机构了解清算的进程和结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总之,管理人在强制清算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

他们需要全面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制定清算计划并进行执行,负责资产的处置,处理债权人的争议,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清算的进展情况。

通过有效地履行职责,管理人能够确保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为企业的清算工作提供有力的引导和支持。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外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外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三个监督主体 ,同时规定管理人要 向人 民法院报告工作 , 即确定 法院为最核心 的监督 主体 , 这
破产程序 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同各方利害关 系人存在
着千丝万缕的联 系,是破产程序中所有利益 冲突 的焦点 , 破 产程序能否公正 、 公平和高效 运行 , 破产管理人是关键 。破 产管理人不仪享有广泛 的权力 ,而且还承载着债权人及 其
管理人相对集中的权力和重大的权 限 ,很 容易 其行为不 当或过失 、 故意 而给债权人 、 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 债
损 害 。为 了防 止 破 产 管 理人 不 I 当地 行使 权力 , 证破 产管 1 : 保
理人制度的正确适用 ,必 须在破产 程序 中设 立健全而科学 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通过对不 同国家的立法考查可 以 看 出,各国破产法所确立 的破 产管理人 监督机制基本上都
论我 国破产 管理人外部监 督制度 的完善
丁利明
( 大连 民族 学院 法律 系,辽 宁 大连 160 ) 160
摘 要 :2 0 07年 6月《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破 产 法》 实施 后 , 国建 立 起 了 包括 外部 监 督 、 我 内部 监 督 及 法律 责 任 监 督 在 内 的破 产 管 理人 监 督 制 度 . 核 心 是 以法 院 为 中 心 、 权人 会 议 和 债 权 人委 员会 为辅 助 的 外部 监督 机 悄 。本 文 以 《 破 产 法》 其 债 新 的 规 定 为依 据 , 合 国外 相 关制 度 . 结 分析 我 国破 产 管 理 人 外部 监 督 制 度 的 现 状 与 不足 , 鉴 国 外成 熟 的 立 法 经验 , 出制 定 具 体 借 提 的监 督措 施 , 完善 我 国破 产 管理 人 外 部 监 督 制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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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

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

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地位明确化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

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

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

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

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

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

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

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

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

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

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

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

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

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

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

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

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

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

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

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

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

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

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

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

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

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

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

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

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

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

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

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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