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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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五)()
(五)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本文从法律责任的学说讲起,至此已经阐明了未来我国民法典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和可行性,现在讲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
(五)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
本文从法律责任的学说讲起,至此已经阐明了未来我国民法典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和可行性,现在讲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

所谓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是个形象的说法,意思是指将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按侵权责任处理,即按照变革了的侵权责任处理。

以下体阐述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何纳入侵权责任法中。

1、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首先要的问题是明确其适用范围。

在诸多法律关系中都会遇到所有物返还问题,是否都适用物权法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下引用几位著名学者对此问题的阐述。

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指出物上请求权的适用
范围限于无权占有,既不适用于有权之自主占有人与有权之他主占有人,也不适用于占有期限届满之后的他主占有人。

即使契约关系已结束,其返还清算仍应受契约法调整――比如行使契约解除权或依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所规定之解除权时,则应受民法典第346条以下之特别规定调整。

[146]学者史尚宽指出: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即回复请求人)之间,有寄托、租赁、地上权等关系或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就占有物所负之责任及所支出费用之偿还权之有无及其范围等,均各依其法律关系解决之。

然无此正当的法律关系或外形上有之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此关系究应依何标准以决定,不免发生问题。

于一定情形,虽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然仅此尚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故民法第953(似为952调之误)条至959条,就无本权之占有人分别善意与恶意,而设有详细规定。

[147]学者郑玉波更具体地指出:基于典权、地上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关系,或者基于租赁、委任、借贷等债之关系,或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契约解除等法律规定,而需将占有物返还于受领权人等情形可依其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之规定定之,无待另行规定。

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而需返还者,此即无权占有人遇有回复请求权人请求时,需将占有物返还之情形因其既无基本法律关系可资依据,则法律上即不能不另设规定,用作准绳此我民法第952条至第958条(似为第959条之误)规定之所有设也。

[148]
综上所述,对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无权占有,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而
需要返还的,不适用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既然如此,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而需要返还的,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设想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及违反其他债的责任分开的。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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