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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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背景和意义

(一)背景

近年来,随着跨国生产合作和贸易联系的日益紧密,一件产品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原产地的认定也变得相对复杂。以往,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分别依据1986年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两者立法层级不一致,前者属于部门规章,后者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进口、出口分离,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我国在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中地位的不断提高,我国迫切需要一部进出口统一的、具有更高法律层级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顺应了这方面的要求。

(二)意义

货物的原产地,是货物的“国籍”。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是判定货物“国籍”的标准,即原产地标准。它不单纯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制定贸易政策和实施贸易管理的重要工具。合理的原产地规则,不仅有利于外经贸管理的规范化,而且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

WTO虽然已有《原产地规则协议》这个制定原产地规则的框架,但国际上统一的WTO《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尚未协调完毕。在此之前,WTO各成员可以制定、实施各自的确定原产地的具体标准。《原产

地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充分利用《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的有利时机,根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要求,制定统一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法规,以有效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减少贸易顺差中的泡沫成分的体现。

《原产地条例》既总结了原产地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的经验,又充分借鉴了WTO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协调已经取得的成果,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进、出口货物完全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货物原产地行政法规。同时,《原产地条例》的颁布,也为我国的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制约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企业强化原产地意识,逐步学会运用原产地规则处理国际贸易中的纠纷,有效维护自己的产品声誉和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创造条件。这对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加强原产地管理,提高原产地管理科学化、法制化水平,发挥原产地规则在国家实施贸易措施和促进对外贸易方面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内容和特点

《原产地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原产地确定原则、原产地证书签发及核查、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与现行立法相比,新《条例》有以下特点:

1、统一了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扩大了适用范围。

条例在原有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基础上统一了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合并制定了一个行政法规。同时,根据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

相应扩大了适用范围。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2、明确规定了我国原产地判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原产地条例》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判定的基本原则:“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同时,条例细化了完全在一个国家获得的货物的具体范围,明确了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条例明确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3、增加规定了进口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制度。

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第2条第(h)款规定了各成员应当实行原产地预确定制度。为此,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货物进口前预先申请海关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确定,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预确定决定作出后3年内有效。规定这个制度,有利于当事人

对其经营活动预先作出安排,同时有利于海关提高通关效率。

4、增加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程序的规定。

《原产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增加了关于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程序的规定。同时,在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签证机构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保证贸易统计的准确性,尽量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贸易争端。

5、增加了原产地确定的反规避规定。

为了保证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政策措施的有效实施,《原产地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6、明确了违反原产地规则的处罚尺度。

条例除规定对于违反原产地管理规定,按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以外,还进一步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7、界定了在原产地管理中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应遵循的程序规则。

《原产地条例》明确界定在原产地管理中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应遵循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了进口货物收货人有如实申报货物原产地的义务;提出对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向海关提供海关用于确定原产地所需的资料,即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收货人提交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的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8、第一次明确了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的规定。

《原产地条例》规定我国货物原产地标记管理须以本条例为依据,以条例的原产地标准判定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国,是否能施加原产地标记。也就是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要求。

9、规定了保密原则。

《原产地条例》规定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非按照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否则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此外,《原产地条例》还明确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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