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目录

一、善意取得的基本认识 (3)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3)

(二)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 (3)

1、动产的善意取得 (3)

2、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3)

二、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4)

(一)我国善意取得的历史发展 (4)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制订的指导思想 (4)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制定的基本原则 (5)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不足及完善 (5)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 (5)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6)

1、应当进一步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6)

2、对原财产的所有权的权益保护不周。 (6)

3、对善意的评判标准没有明确统一。 (6)

(三)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6)

1、应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6)

2、建立统一的对受让人善意判断的客观标准。 (7)

结语 (7)

参考文献 (7)

致谢 (8)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都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直至07年《物权法》的颁布,我国才首次对善意取得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一部法律,既关乎着物权人权利的保护,也关乎着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具有别的法律无可代替的重要性。在当前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凸显其独特的价值,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提供最根本的依据。本文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为大体框架,全面阐述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及理论,根据我国的善意取得值得的法律价值,善意取得中的一些不足和未来需要完善的地方,谈谈自己的认识。

关键词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On the Acquisition System in Good Faith

abstract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the civil lega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one,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maintaining market order and protect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s, have been very positive. Until "Property Law" enacted in 2007, was the first time our country has made in good faith provides a more comprehensive provisions is to adapt to social needs arising from a law, both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socio-economic interests , with the importance of other legal irreplaceable. In the present perfection of th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will highlight its unique value, to provide the most fundamental basis for solving real-life civil disputes. Taking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the general framework, a comprehensive exposition of the theory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made worthy of legal value according to our goodwill, goodwill acquired in a number of deficiencies and future needs of the perfect place to talk about their own understanding .

Keyword:Keywords:

acquired in good faith; Elements;

一、善意取得的基本认识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还称即时取得,指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占有人在对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占有设置第三人时,即便无权占有人无处分的权利,而善意的受让人仍然是可以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逐步发展而来,是社会的需要,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市场经济的商品交换流通中,当事人往往有时候不知道对方是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很难去对社会中所涉及的商品流通而进行排查。在交换过程中,如果受让人从对方取得财产后,而对方是无权处分人,那么根据无权处分的规则判定其行为无效,则受让人需要返还财产,这不仅推翻了先前成立的交易行为,而对受让人以后的交易定位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要随时担心着所要交易的商品需要返还,这样就会造成人们在购买商品行为时产生不踏实的安全感,不利于市场未稳定,更影响社会安定。

(二)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赃物,不能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受让人对于取得的无偿只有财产,无论其受让性质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文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动产的善意取得

(1)动产的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受让的。指从事民事交易行为中的行为人不知道或不知道缺乏法法律依据的行为,或者认识不到,不承认某一因素的存在影响心理状态表示法律效果的行为。对于当时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否是处于善意的这种情况局外人很难得知,这就需要我们从当时的交易行为中判断。对于取得权力之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2)受让人需通过有偿的交易行为;经过交易,清偿债务,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而不是通过交换行为,例如遗赠,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财产的,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这些交换需要有偿并且还要是合理的价格,不然明显的低价是不构成善意取得的。

(3)让与人无权处分,且受让人须实际占有;对于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必须是让与人无权处分其动产。没有财产处分权处分别人财产的,如保管人,租赁,以无处处分人的形式的进行财产转移的。还有的虽享有所有权,但是所有权受到严重限制的,但仍非法处分的都属于无权处分。对财产权转让人转让的受让人实际占有,因为原则是公示原则,公信力表现为占有,如果处分的只达成共识却没有实际交付,那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关系,只会导致债务关系的产生。

(4)客体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该流通的产品的属性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例如国家专有物质,枪支和弹药,炸药,毒品和其他的违禁物品,在此交易环节中是没有善意受让人的,受让人明知是违法的还受让的话,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关于法院冻结的财产,或者明令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所允许流通的还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公示制度是占有,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形式采取的则是登记制度,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2、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1)转让人无处分权;指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行为,且还没有处分权,又未经原权利人所授权或准许。

(2)受让人是基于正常的合法交易行为取得物权;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合法交易时,法律为其提供保护交易安全,在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前提下,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生效的其他条件。

(3)受让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在交易和登记证书都完全信任的情况下,事后在真实权利人请求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的善意购买是可以取得所有权的。

二、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我国善意取得的历史发展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应该是现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这是通说。不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他们的法律制度中,善意取得在近代是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相当重要的位置。根据这一个原则,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财产后,只能在占有人手中,但一旦让与给第三人,就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适当可以赔偿损失,就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

在中国,最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型中是1911年的“民律草案”,在草案中,对善意取得的概念,第一次进行了使用,同时,我们遵循欧洲民事立法为例,规定了当时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在1929~1931年期间,我国的第一步成文法典的宣布告别了代码的历史,我国民法在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创造了先河。与此同时,也借鉴同时期的德日瑞等国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定,从而设计出了二次草案。 1949年的新中国成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民事立法开始慢慢的逐步提高。1963年8月28日“在几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修订草案)对第二部分房屋纠纷”政策的看法,是最早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体制。对法律,准许买卖住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确定住房之间的关系,应该保护卖房的权利和买方权利,任何一方不可反悔废除合同。直到新世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没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都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空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拍卖法》开始,善意取得制度才开始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但它给人的感觉也很莫名其妙,不清不楚,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严格的来说,我们过去的国家是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此可以看见,新中国的成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开始被人们所认识,逐步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规定还很混乱,并且适用范围也很狭窄。人们对于市场中的交易活动安全和效率的提高,从八九十年代开始渐渐有所需求,市场经济也在迅猛发展,改革的深入,相关的法律条文也逐渐的增多。在传统的法律条文已经保障不了现代人在市场经济中的需求时,一部新的法律应运而生,那就是2007年10月1日开始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此法的施行,算是终结了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无的尴尬局面,详细的规定,深思熟虑的条文,无不在展示着我国经济的腾飞,人民对于此法的渴望,对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制订的指导思想

建立中国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离不开我国是一个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此为指导思想,来制订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文明的道德规范,在我们发展经济建设的同时,还需要更多的关注我们整个社会的公平与和谐。在我国进行善意缺德制度的立法时,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一方面要借鉴世界其他发达各国的成功经验,也要看清,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那些被我们广大人民群众所广泛接受的优良传统道德,还要考虑我国的经济目前尚不够发达,人民的生活水平富裕程度也参差不齐,对于财产的得失会

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故我们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的真谛,公平和正义的充分发挥,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也不能忽略了对于原权人利益的保护,让交易安全和财产安全在某种程度中达到一种平衡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制定的基本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维护社会主义基本道德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不仅应该当强调以精神文明建设为基础,还应坚持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不破坏社会稳定秩序,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和社会公共利益。让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架马车同时进行。在《物权法》中,没有将赃款,赃物,社会禁止流通物等其他特别的财产纳入到善意取得中,正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文明建设进行保护的考虑。

(2)善意取得的建立价值基础,离不开维护交易安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对交易安全及秩序的要求逐步提高,是建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故此原则也是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时需要考虑的原则

(3)公平原则指的是在买受人因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与无权处分人发生了交易行为时,所产生的交易风险,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就是风险公平负担原则。交易完成后,在关于原物所有权的问题上,如果按照善意取得的划分系统,那么原所有权人就要遭受损失,而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而如果不采取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第三人的权益又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实质上,解决交易风险分担的问题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因此如何正确的平衡原权人和第三人间的收益和风险,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需要首要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是必须要努力使两者间的利益冲突降低到最小化,也就是最大限度的平衡。故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原权人的损失则有无权处分人来赔偿,就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

在传统意义上,与他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比,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所创新的,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不动产首次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中。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即使有非常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难免会出现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为登记的瑕疵而让善意第三人导致权益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宗旨的。在循环性能上,动产和不动产是不同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系统的可靠性相结合,简化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要素,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是具有创新意义的

(2)完善善意取得制度要素。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除了主观上必须是善意外,还应该是有偿取得。于此,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这种有偿取得还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来取得的,不然以明显不合理,低于同类商品的价格取得的,是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这是物权法对传统制度的一个创新。这个规定有效的避免了价格不合理的不公平交易以及合伙侵害原权人的权利的行为的情况。“在一个合理的价格内”这一规定体现

了诚实和公平的民法原则,确保了善意取得猪肚的正确实施,也是一种进步。

(3)扩大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无权处分人所处分的物并不仅仅限于所有权,也可能包括担保物权,有价证券,用益物权等,这些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善意取得就是准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制度原本指的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所以以上的这些权利在转让时如果是善意的受让,那么也是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

(4)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得到了统一。善意取得制度是核心要素的复杂因素,不利于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统一的规范其构成要件,对保障善意取得制度的正确高效实施有很大的提升。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如前面所述,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商品交易日益增多的现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交易秩序中,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显示出在民法上的重要性。在其他国家队善意取得制度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中国的《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条中由详细的而具体的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扩大到不动产领域,同时也适用于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一直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但是从大体上来看,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来将其完善。

1、应当进一步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法律虽有规定,但还有许多规定范围不明确,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但对金钱,无记名债券,赃物等却没有详细而系统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许多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这就需要进一步增加,改善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2、对原财产的所有权的权益保护不周。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牺牲原权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维护的,对原来的原权人是不公平的,作为物的原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的人要求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原权人所受到的权益损失,并不能使原始所有者的所有权得到恢复。

3、对善意的评判标准没有明确统一。

如何判断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处于善意的呢?我国对此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得以适用的基础,如今评判标准却不统一。而评判善意的不统一势必会给在审判实践中解决问题时产生困难,因此应该尽快的建立一个评判标准。

(三)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1、应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于善意取得。但事实上,善意取得的范围是要远远大于这个范围的,动产,不动产,不记名证券,是善意取得制度都应包括的范围。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上设定的一种权利,是根据合同法律对人权的规定和权利的行使,起源于罗马法,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有限支配权,例如承包经营权。

(1)应该对金钱,无记名债券的善意取得进行规定。在目前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包括金钱,不记名证券,这些都是不可以请求恢复的。笔者也认为,对于有价证券中的无记名证券,金钱,在市场上的流通性质,是具有第三人认为其为原权人的外观特征的,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上一个缺陷其中就是没有对此进行规定。金钱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跟普通动产一样,其价值都通

过流通来实现的,对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占有,也如占有普通商品一样,有着使受让人相信他为真实的权利所有权人的特征。若随意的同意原权人请求恢复,那么会严重的影响到流通的顺畅。因此,为了保障经济的快速,有序的发展,我国应该在关于金钱,不记名证券中要求恢复进行清晰的定义。

(2)应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规定。现在所有的赃物善意取得都是不认可的,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就赃物的一般物理属性和一般商品来看的话,并无差异,购买人并不能从其外观上区分出交易的物品是否是盗赃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那么对善意购买人是不公平的,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显然是不可取的。故应该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完善,允许其在特定的条件下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而对于不动产赃物,由于价值较大,且不易流通,即使进入了流通领域,那么也相对容易找到原权人,法律就没有必要对此再进行专门的规定了。对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进行流通的还必须是法律明令禁止的,限制流通的商品也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

2、建立统一的对受让人善意判断的客观标准。

(1)动产。判断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时是否为善意应根据具体的交易场合和当时的状况来加以判断。在公开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绝对公信力的,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应当受到绝对的保护,相反的,在私下甚至隐秘的场所交易,那么法律就应该尽到较高的主意义务及情形还原。在善意取得中,法律规定了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这就保证了善意取得必须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如果买受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购买或者无偿获得,那么买受人应该尽到过多的主意义务,这个时候法律可以推定其为买受人恶意而为。

(2)不动产。只要受让人获得注册并尝试理解其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义务概念的,可以退订其为善意受让人,因为不动产的取得是需要注册的。如果真正的原权人认为受让人不是善意,那么就负有举证责任,以此来证明受让人是处于恶意,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是无处分权的。

(3)注重对原权人的权益保护。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第三人通过正常的合法手段取得标的物,继而代之的是原权人对于其财产的权利牺牲为代价。然而,这个成本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所要支付的代价,损害原权人的利益,至少,你需要在现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建立一个各方协调的机制。即在财产原权人和善意第三人通过协商来协调财产的归属,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财产所有人的权利遭到过分的损害,并且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也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我国民法上的重要制度,对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是商品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本文章通过对善意取得的基本认识,历史发展,构成要件,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分析,意在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从而提出了一些对我国善意取得完善自己的意见。我国的善意取得一直在不断的持续发展着,却仍然存在很多缺陷需要我们进一步去探讨研究,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且还需做到细致,系统,客观,以便在时间运用中,能在现实案例中真正的让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参考文献

1 熊晓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问题研究》,论文,2004年6月

2 杨晓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博士论文,2011年3月

3 袁志丽;《对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三期

4 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五期

5 董国栋,《大学生论文联合比对库》,2014年4月

6 杨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论文,2011年

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胡康生;《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致谢

在本次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感谢高鹏导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他渊博的知识和开阔的视野给了我很大的帮助及深深的启迪,论文凝聚着他的心血,在我的学习中塔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敬业精神深深的感染着我,在此我向我的导师致以崇高的敬意。

在商丘师范学院学习的这两年,学院的学习氛围无时无刻的在熏陶着我,感谢师院为我提供绝佳的吸取知识的环境,也感谢法升本的全体老师,在学业上给予我们细心的指导以及宝贵的建议,所以感谢所有授我以业的老师,不然我没有信心完成这篇论文。感恩之余,恳请导师对我的论文加以批评指正,使我及时完善不足之处。

谨以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邹子路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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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

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赃物,民法]民法论文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民法论文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希望整理的民法论文: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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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

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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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 [案情] 1987年11月9日,A公司与某村合作社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约定:合作社以其约亩自留地作建房用地,A公司出资建设,双方合作建房。工程建成后,合作社使用该房产的二层,A公司使用该房产的一层。嗣后,A公司取得该房产一、二层的权属证书。2000年12月A公司与某签订《借款》,向银行借款200万,并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产的一、二层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 月A公司因欠银行借款无力归还,将该房产的一、二层交付给银行作为抵债物,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月,合作社得知该房产一、二层均已由A公司抵债给银行,并已登记于银行名下。遂以市房管局为被告、A公司与银行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向银行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并重新确认上述房产的二层为其所有。经审查,该房产二层确应为合作社所有,市房管局审查不严,初始登记时将二层房产错误登记为A公司所有。 本案银行同意A公司借款、抵押并抵债,均是基于A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权属已登记于房产部门取得权属证书,有实现债权的担保,减抵了贷款的风险。后经双方协议抵债,并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地产权属登记于银行名下,若撤销该房产登记,则必然使银行面临丧失房地产权,需另向A公司追偿借款的局面。而A公司正是因为无力还款,才以房产抵债,那在这个时候,其往往已不可能有还款能力,银行将失去收回贷款的可能,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如法院不判决撤销登记,则实际权属人合作社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依据依法原则,房产登记机关要撤销银行的登记;而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房产登记合法有效,如果随意撤销,相对人将无法预测自己交易的安全性,会影响整个的交易安全,由此产生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法的安定性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只有确保稳定性,法的可预见性功能方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必然导致依法行政的最终落空。因此,从根本上说,法的稳定性应优先于依法行政。当然,法的安定性原则优先的前提是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信赖,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物权。前案中,银行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房产的,如果允许房管局随意撤销登记行为,这必将影响房产交易的秩序。因此,确立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至关重要。这也正是我国目前物权法立法中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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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必要性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的运行。所谓的善意取得,也有学说称之为即时取得,即指的是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动产领域,而且在不动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在社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权属状态事关重大。确立并建构完善的善

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以期能裨益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我国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的保障功能。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原所有权人现在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力求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注重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取得利益的行为,以促进财产的安全、高效流转。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必然选择。本文围绕着善意取得的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各国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来论述;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第三部分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总结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渊源、内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罗马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可见,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真正的权利

人仍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所以,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日耳曼法认为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所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区别。 所以,我认为,近代大多数国所采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1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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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邹子路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⑷;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⑸。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近乎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观念相悖。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有效性的首要条件。对让与人是否要求善意?对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⑹。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 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等价即指按质论价,它要求物的比价对等或大致对等,不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的是,首先,同种商品的比价应放入特定的历史环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为发生时该商品的国家固定价格为准。其次,对国家搞活放宽允许议价交易的商品,可参考当时市场价格比照确定。 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1、在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确认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对转让人无返还不当得到请求权,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人因无不当得利,应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否则原权利人得不到经济补偿。这样对转让人来讲有失公平。因此,为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受让人应返还受让的财产,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有偿作为民事主体在商品交换中所具有的双务性行为。即一方占有他人财产应同时向他人支付价金,以示公平。如果占有人将占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其民事行为均不受法律的保护,只因它违背了民法中的有偿原则。故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律规范寓商品经济于价值规律之中所展示出的特有属性,它体现了商品等价交换的实质。这一原则将统帅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在拟定其行为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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