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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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进一步发展资金业务、防范同业拆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公司所从事同业拆借相关交易均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由总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拆借活动。

第四条在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下,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同业拆借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五条公司同业拆借业务的操作,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有关操作规程。

第六条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公司规定同业拆借业务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业务合规性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风险管理部负责审核,操作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运行保障部交易室执行,交易按规定的合同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

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交易结束后,相关合同交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运行保障部运行室存档。

第七条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三章内部控制管理

第九条公司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资金运用的总体决策,具体方案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制定和执行。

第十条公司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公司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对业务进行相应的授权或审批。

第十一条按照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在符合以上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二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按照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原则核定。公司若有需求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公司进行同业拆借的业务,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透露有关资金运用内容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十四条公司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同业拆借市场中的信息披露规范并予以监督实施。具体披露信息如下:

(一)每年1月15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年末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15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前的资产负债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四)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专项审计报告;

(五)股权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公告股权变革情况;

(六)自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之后起60日内,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和最近一次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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