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侵权责任法的学校责任
校园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

一、校园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1、直接的责任形态和间接的责任形态这是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责任形态。
这种判断的标准主要是责任是有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有与其有特定关系的相关责任人或与某种物件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如果是前者就是直接的责任形态,如果是后者就是间接的责任形态。
2、单方的责任形态和多方的责任形态这种判断的标准主要看侵权责任是有侵权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还是有双方的主体来承担,如果是前者就是单方责任形态,如果是后者就是多方责任心态。
3、单独责任形态和共同责任形态这种类型的判断标准是从加害这一方来考虑的,如果侵权责任是由加害者的一个人单独来承担就是单独责任形态类型,如果是多个加害人,那么侵权责任也会由一个承担向多人共同承担变化,这种后者的承担类型就是共同责任形态。
二、校园侵权行为导致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学校责任1、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校园侵权民事责任赔偿规定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

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这些伤害可能是由于校园欺凌、课堂意外、体育活动事故等原因引起的。
对于这些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情况,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呢?本文将从学生、家长、学校等角度,探讨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的法律责任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学生自己是否存在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学生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14岁以下的学生无法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14岁以上的学生,他们在校内若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法可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学生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当学生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依法需要赔偿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学校中的学生在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时,学生及其家长应负有赔偿责任。
因此,学生在校内不仅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还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家长的法律责任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时,家长也应当对此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家长有责任监护和教育自己的子女,保障他们健康、安全的成长。
如果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是由于家长监护不力、疏忽职守等原因导致,家长可能会面临相关的法律责任。
同时,家长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家长在其子女未成年期间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负有监护责任。
如果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时,家长可能会被要求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是学生在校内发生伤害的场所,因此学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学校有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为此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
当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时,学校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
如果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内伤害事件,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来预防伤害事件,学校可能会被要求赔偿受害学生的损失。
教育事故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事件。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教育事故案件日益增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以一起教育事故案例为切入点,对教育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8年10月,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在体育课上与同学发生争执,教师未及时制止,导致小明受伤。
事后,小明的家长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学校拒绝赔偿。
小明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1. 教育事故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过错;(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学校在体育课上未及时制止学生争执,导致小明受伤,符合教育事故的构成要件。
2. 学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体育课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明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教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本案中,教师未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导致小明受伤,教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案件审理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学校承担小明受伤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小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教师因未履行职责,被学校解除劳动合同。
四、启示与建议1. 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明确教育事故的法律责任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明确教育事故的法律责任,为教育事故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师素质学校应加强管理,提高教师素质,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校在教育过程中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发生在某中学的法律责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以期为广大教育工作者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2018年,某中学一名15岁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因违反纪律,被班主任要求进行跑圈惩罚。
在跑圈过程中,该学生不慎摔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后,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2. 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1)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有效监管学生的行为,导致学生在跑圈过程中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学校存在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要求学生进行跑圈惩罚,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
3. 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1)学校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校园安全。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学生受伤。
(2)学校违反了《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学校要求学生进行跑圈惩罚,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学校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案例启示1.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2. 学校应合理制定惩罚措施。
学校负责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发,涉及学生、教师、学校等多方利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培养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责任。
本文将以一起校园伤害事故为案例,探讨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2019年3月,某市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校园伤害事故。
在该校八年级(2)班的一节体育课上,学生张某在跳高练习中,不慎从跳高台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长认为学校存在管理不善、安全教育不到位等问题,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张某在练习过程中没有遵守纪律,自行攀爬跳高台,导致事故发生,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体育课上受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保障学生的安全。
虽然张某在练习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学校在安全教育、设施设备、现场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 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以下责任:(1)安全教育责任: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设施设备责任:学校应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3)现场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遵守纪律,避免发生意外伤害。
四、案例启示1.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通过开展安全知识讲座、组织安全演练等活动,让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技能。
2. 学校应完善设施设备,消除安全隐患。
《侵权责任法》对我国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完善

《侵权责任法》对我国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完善作者:刘欢刘红军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10期刘欢1,刘红军2(1.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7;2.洛宁县人民法院,河南洛阳 471700)摘要:《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八到第四十条正式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这些条款结束了多年来教育机构侵权行为广泛存在,只有《民通意见》、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没有基本法律专门规定的尴尬局面。
该法明确并且区分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能力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时空范围以及免责事由,它的立法理念更加符合时代发展。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新规定;缺陷中图分类号:DF5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20-0165-02一、法律空白的填补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学理上也会称作为学生伤害事故。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侵权责任法》解读中提到:“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指的是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i。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民通意见》和《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ii。
《解释》更一步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对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权,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对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解释和意见却是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金科玉律“。
可见,司法解释和意见在我国法律体系处于非常暧昧并且模糊不清的地位。
学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中学发生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事故发生后,受害学生家长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但学校认为自身无过错,拒绝赔偿。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学校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以及赔偿责任等。
二、案例分析1. 学校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
在本案中,受害学生在学校内遭受伤害,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然而,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其次,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及时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然而,本案中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受害学生伤势加重。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案中,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违反了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
本案中,学校未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
3.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学校可以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与受害学生家长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受害学生家长与学校协商未果,最终选择诉讼途径。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

关于校园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总结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
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0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二的过错。
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 、 管理职责 , 从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构学习 、 生活期间受 到人身损害的 , 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
的, 学校的责任应当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其二, 由于学 I 对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 任, 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定 校没有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 从而导致学生受到其他学生 I 义务) , 需要由学生( 监护人) 承担举证责任。
监护关系说 、 准行政法律关 系说 、 同法律 关系说 、 合 教育 I 作了特殊规定 , 于责任类型化条款 , 属 其第三十二条规定
法律关系说等观点,并因此导致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 I 了监护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幼儿园、 责任性质的严重分歧。监护责任说在学者、 法官, 特别是 I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
I 一款确立 了学校的 自己责任 与替代责任 ,将学校的责任
、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性质的嬗变
侵权责任形态 , 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 , 根据不 同的 I 定性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二款确立了学 校的
侵权行为类型 的要求 ,侵权 责任在不 同的当事人之间进 I 补充责任 。 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换言之, 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 I 从内容方面考虑, 《 办法》《 、 解释》 排除了学校在学生 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 : 伤害事故 中的监护责任 。但是从立法意义而言 ,部 门规
学校侵权责任制度的探析

学校侵权责任制度的探析【摘要】近年来,未成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不仅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不幸和痛苦,同时也给学校和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由此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随之也成为当前民事案件中一种居高不下的新型案件。
为此,本文拟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涉及的安全保障义务、举证责任、责任形式等疑难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讨,期待能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实际处理以及今后的立法工作有所启发和裨益。
【关键词】学校;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随着我国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必将不断完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也将趋于准确,进而逐步达到统一。
笔者对此做如下几个方面的探析。
(一)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宜统一承担侵权责任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合同责任。
这两种责任无论从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各方面都有很大差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两种责任出现竞合,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但笔者认为,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宜统一承担侵权责任,不宜以违约责任处理。
其理由:其一、合同上的附随义务是合同责任在局部区域的成功扩张,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产生,但合同和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起来的,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
其二、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加害给付和具保护性功能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它们都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此,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比,主要是在归责责任原则上因采严格责任原则似乎对受害方有利。
但安全保障义务大多是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它同样以过错为条件,因此受害方主张违约责任的优势并不能体现出来。
相反,我国并没有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而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而是统一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责任范围上,侵权责任可以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这在合同责任中就很难实现。
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

(1)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监护人。至于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种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其条件非常清楚,即受到损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是否予以区分,其实在1988年制定《民通意见》时,就想解决的,但都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在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对此也没有解决。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仍然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和侵权法法理,最终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成立的,直接推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主张无过失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后果的事故" .这里的 "学校" 既是场所概念也应是法
上有所减少, 即只限于一定的教育, 管理职责, 不包括 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有利于推进我国教育法制的健 保护职责. 全发展. 2. 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归责于上" 已经 (一 ) �侵权责任法� 关于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成为转承责任的发展趋势, 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或者监 的立法进步 护人承担责任. 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 34 条规定, 学校 �侵权责任法� 的出台, 较之以往相关的法律 , 法 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 其 规,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和进展: 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 违反法律 1.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校伤害事故侵权归责体 规定的义务, 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 学校 系 . �侵权责任法� 以第 38条 , 39 条为核心建构起对 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替代责任 ) . 学生伤害事故比较完整的归责体系. 其中, 包括一般 3. 第三人侵害中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 � 侵权 原则 (第 6 条 ) , 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推定过错 责任法� 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 生活期间, 受 (第 38 条 ) ,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一般过错 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 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 原则 (第 39 条 ) 以及未成年学生受损学校承担的补充 权责任.对此 , 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 责任 (第 40 条 ) , 公平分担损失 (第 24 条 ) , 不承担责 质, 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 任和减轻责任规定等, 从而对于处理相关案件, 明确 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而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具有 责任归属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过错的 , 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 区分不同学生主体, 规定不同归责方式 .由于 15
教育管理义务上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研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解读

为造 成 了受害人 人身 、 财产 或者 精神损 失: 侵权 人主 观有过 错 , 包 承担 补充 责任 , 如果 没有过 错 则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有过错 也只 是
括 故意 和过 失: 造成 受 害人 人身 、 财产 或精神 损 失与侵 权行 为有 在 自己过错 范围 内承担 相 应 的补 充责 任 。首 先受 害人 的损 失 由
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 受到幼儿因、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 员人身损 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 侵权责任; 幼儿 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在学校学习、 ” 生活期间遭受外来 人 员伤害的, 首先由侵权人对学生人身伤害进行赔偿, 但是找不到侵权人、 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侵权人不能完全赔偿,
如 果 幼儿 园 、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 育机构 没有 尽到教 育管 理 义务 , 当承担 补 充赔偿 义 务。但 是这 种 补充责 任是 目 的补 充 应 应 责任” 即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本文以补充责
任为视角对《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进行解读 , 并对“日 弄 应的补充责任” 进行界定 , 希望对即将实施的( ( 侵权责任法 司法实践
可 并 《 身损害 赔偿 司 法解 释》 《 人 和 侵权 责任 法》 在使 用过 程 中如 相 应 的责任 , 以进行 过 失相抵 , 能对第 三人 进行 追偿 。补 充 果二 者发生 冲突 时 , 何处 理?根 据《 如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立法法 》 的 责 任构 成必须 具备 以下条 件 :1该侵 权行 为造成 了受 害人人 身、 () () () 规 定 ,侵权 责任 法》 为一 部 民法 中的基本 法律 , 《 作 由全 国人 民代 财产或 者精 神损 失 :2 受 害人 的损 失 由第三 人造 成 :3 负有 安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通 过 ,法 律效 力高 于最 高人 民法 院 的司法 解 保 义务 的宾馆 、 商场 、 饭店 和负有 管理 义务 的幼儿 园 、 学校 及其 他 释, 当二 者发 生冲 突时 应 当以 《 权 责任法 》 定为准 侵 规 二、 补充 责任 的构 成
教育纠纷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小学发生了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一名五年级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被另一名同班同学从背后推倒,导致头部受伤,缝了四针。
事故发生后,受害学生家长与学校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较大分歧。
无奈之下,受害学生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1.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 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法院判决1. 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受害学生是一名五年级学生,已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然而,在课间休息时,学校未能有效管理学生,导致事故发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虑受害学生的受伤程度、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因素,判决学校赔偿受害学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3. 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可能加害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另一名同班同学的推搡,故该同学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60%的责任,另一名同班同学及其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学校在教育纠纷中的责任本案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能履行好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提醒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2.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了受害学生的实际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
小孩在学校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孩在学校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现在⼯作⽣活⽇益忙碌,家长⽆暇顾及⼩孩,还在在很⼩的时候就开始上学。
那么如果⼩孩在学校受了伤,例如摔倒、和同学打架等。
这样的情况,⼩孩的⼈⾝损害责任是谁的责任呢?店铺⼩编为⼤家解答,⼀起来看看吧。
⼩孩在学校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像孩⼦⼀类的⽆民事⾏为能⼒⼈在学校上学的时候,若是受到了⼈⾝损害,由校⽅承担侵权责任。
但若是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看护义务除外。
即若是校⽅想要免责,其需要提供其尽了应尽的照顾看护义务⽅可。
将孩⼦送到幼⼉园⼀类的学校时,家长的监护权是暂时转移给了学校的,所以上诉条款清晰明了。
《民法典》第⼀千⼀百⼋⼗⼆条;【侵害⼈⾝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和侵权⼈就赔偿数额协商不⼀致,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若为孩⼦购买了保险,那么保险也会赔付⼀部分。
所以综上⽽⾔,孩⼦在学校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是要承担责任的,若是打架造成,则由加害⼈承担侵权责任,校⽅承担补充责任。
注意⼀点,若是校⽅能够证明⾃⼰尽了应尽管理义务的,可以免责。
以上就是⼩编对相关问题进⾏的解答,⼤家如果需要进⼀步了解法律⽅⾯的知识,欢迎进⼊店铺进⾏法律咨询。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转载)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是指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和其他⼯作⼈员以外的⼈员。
这些⼈员实施侵权⾏为,应当⾸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找到这些⼈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责任。
在第三⼈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为⼈须有作为的义务,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是当事⼈的约定,例如,私⽴幼⼉园或者全⽇制幼⼉园与⼊托⼉童家长之间的特殊约定;⼆是法律的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学校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对⽆民事⾏为能⼒⼈、限制⾏为能⼒⼈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和教职⼯安全。
《未成年⼈保护法》第⼆⼗⼆条规定,学校、幼⼉园、托⼉所应当建⽴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安全。
学校、幼⼉园、托⼉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园安排未成年⼈参加集体活动,应当防⽌发⽣⼈⾝安全事故;有时体现为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教育、引导义务,例如,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进⾏⼈⾝安全教育、危险防范教育等;有时体现为对⽆民事⾏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管理义务,例如通过制定学校的规章纪律,对学⽣进⾏管理,通过给予⼀定的处分,对学⽣的违纪⾏为进⾏惩戒等。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多年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内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主管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
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的适时颁布对于学校依法有效应对学生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责任的现行法律框架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2007年重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
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一直以来,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学校只有违反其依法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8月,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该办法对学校安全防范的职责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2006年6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强调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
在此基础上,全国许多地区又相继发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大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制化力度。
如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1月公布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该函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肖涵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高校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及应对——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蔡 斌
CAI Bi n
( 通 市 广 播 电视 大 学 , 苏 南 通 2 60 ) 南 江 20 2 ( a t gR do& T n e i , a t gJaguC ia2 60 ) N n n ai o VU i rt N n n in s h 20 2 v sy o n
K e o ds:co1n rs Trrpnil ;m u tn r c 1; on mesr yw r Sh0 iue; o s s iy Ipti i i e Cut a e ji te o bi t a。 p n p e us
.
我 国 自上世纪 九 十年 代 末 高 校 扩招 以来 , 等 高
响 和带来 沉 重 的经济 负担 。围绕 高校学 生伤 害事 故 责 任如 何认 定 、 学校 无过 错是 否应 当赔 偿 , 如何 有效 防范校 园伤 害事 故 的发 生等 问题 , 学界 众说 纷纭 , 实 践 中因此而 产生 的大 量法 律 纠纷成 为 困扰 学校 和学 生 家 长 的难 题 。2 1 00年 7月 1日 , 中华 人 民共 和 《
.
Ab t a t Bsdo et e o cm u jrs ci n nc le adui rts l s e ym u tnp niei TrL bl s r c : a nt ps f a psiue ac et 0 oa s n n e i a i db pti r c l n o i iy e h y n i d s lg v si c sf e i i ao i p t a i t
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的得失——基于对美国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考察的认识

摘
要: 美国未成年 学生伤 害事故 中, 可 因过 失或 故意承担侵权 责任 。在过 失侵权 中, 及相 关人 员承 学校 学校
担责任的 范围包括监督管理、 导、 教 场地与设 备 的维护 以及 紧急 治疗等 ; 故意侵 权 中, 包括暴 力人 身侵犯 、 当 在 则 不 监禁 、 意的精神虐待 、 故 诽谤 等情形。作 为判例 法系国家, 管在法律 渊源上与成文 法的我 国不 同, 这并不妨碍 在 尽 但
过失侵 权责 任 , 指该 项 伤 害 在合 理 照顾 范 围 系 下是 可避 免 的。过 失 侵权 责 任 具 备下 列 四项 要 件 :
一
的程 度必 须视 整体 环 境 而有 所 不 同 , 量 的 因素 包 考 括 学生 的年龄 、 心理 成熟 度 、 验及 活动性 质等 。此 经 外 , 于来 自第 三 者 的可 预 期 伤 害 ( 如 有 学 生 对 对 例
在美 国 , 中小学 教师 除教学 外 , 尚必须 承担 监督 管 教学 生 的责 任 , 责 学 生 在校 园 内外 的安 全 。虽 负 然 美 国法律法 规并 未 明文 规定 教 师 的职 责 , 教师 但 必 须预 见可能 发生 的危 险并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来 保护
准 的责任 。即 要 求人 们 在 行 为 时 要 有 “ 理 人 ” 合 在 当时情 况下 应采 取 的注意 。三是 原告所 受 的伤害 与 被告 的过失 行 为之 问存 在 因果关 系 。四是原 告受 到 实质 的伤 害或损 失 。教 师 在 教学 现 场 中 , 常需 要 通 同时照顾几 十位 学生 , 因此 , 无法 完全保 证学 生不 发
第2 8卷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李国旗;尤月成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11(027)001
【摘要】面对日益涌现的学校伤害事故及其法律纠纷,必须合理确定各方责任归属,完善特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公平、妥善地处理好受害学生利益、学校合法利益保护以及教育目的实现之间的平衡关系,还应对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总页数】5页(P14-18)
【作者】李国旗;尤月成
【作者单位】天津行政学院法学部,天津30019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7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浅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公平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J], 张璐;曹珊珊;丁超萍;
2.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新思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分析 [J], 柳丽娜
3.由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 [J], 李燕芳
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J], 李国旗;尤月成
5.我国地方性法规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殊异探析——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为背景 [J], 李先燕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解读侵权责任法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给学校的责任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关于学校方面的责任有三条,即:“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法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的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即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即第七条的规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指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是很好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主要问题是,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新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保护”,“保护”应该属于监护责任范围的,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
2005年12月26日实施的《安徽省高
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侵权责任法》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对学生作出了区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个层次,规定不同的规则。
第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学校要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还是管理责任?法律未明确。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总之,《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的责任有一点减轻的倾向,即取消了“保护”。
但是学校的管理责任并未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