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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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

08级经管法班张骞文0812112

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人格权与非犯罪化讨论自愿安乐死的合法性,并探讨非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困境。

关键词:安乐死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人格权合法化困境

一、安乐死

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 , 其原意是指“幸福”的死亡。一般来说,刑法上所指的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或家属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理论界现在对安乐死的分类有很多,本文采用由澳洲哲学家彼特.辛格(Peter Singer)提出的分类方法,即以患者的意愿为标准,分为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和无意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清醒或少许清醒的状态下,依患者意愿由医师实施安乐死之行为,此种类型亦被称为帮助自杀(assisted suicide)。无意愿安乐死是指被实施安乐死的患者无法表明是否选择死亡的意愿,而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代为选择。这种情况多针对于残疾新生儿、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以及严重智力低下者,这些人不能表达自己的要求或意愿,通常是由其家属或法定监护人行使安乐死请求权。

理论界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的。肯定者认为:1、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受,因此他希望能早日摆脱痛苦,而摆脱痛苦的唯一方式就是选择死亡,所以,对其实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2、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于病人无益,于社会也无益。安乐死可以使社会有限的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3、现代伦理观念强调生命的意义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生命的价值与效益。对于实行安乐死的病患,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所以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契合现代伦理观念。

本文作者认为,安乐死肯定者的理由有一定道理,但要区分对待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不同的合法化之路。

二、自愿安乐死与人格权

(一)自愿安乐死与人格尊严权

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人的生命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而且具有社会价值,也就是说,人享有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生命。人格尊严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也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所以人格尊严不仅仅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更意味着自我尊重。然而,身患绝症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的病患,在长期病痛的折磨中,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等客观条件会逐渐消失,从而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及自尊心,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

(二)自愿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无论生命权的重要性有多大,归根结底它是一种个人权利,同样具有私权的基本属性,可以被自由处分。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对自己生命权利的放弃及对放弃自己生命权利

的行使,是符合上述法理的。我们的生命是属于自己的,人人都有采取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但是安乐死权利的享有以一定的实体条件为前提,即在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的条件下才可实施。

(三)自愿安乐死与自由权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自杀行为,必须依靠他人的帮助才得以实施,因此其选择死的自由并不是仅凭个人意志即得以实现的。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处分生命。因此,在这一私权领域中,国家介入并严格限制个人擅自处分自由,个人并不拥有对自己生命权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法律对生命权等重要权益的强制性保护是有必要的。要对生命权这一最为重要的权益和最为宝贵的价值进行处分,是容不得半分的谬误和偏差的,必然要受到最严格的限制和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三、自愿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的本质,从人性的角度讲,所谓犯罪就是个人以全体社会成员所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需求的行为。反观自愿安乐死,我们可以看出,自愿安乐死是被实施对象提出来的,它的实施本身就是为了满足申请者摆脱痛苦的需要,一方面从行为对象上来看,这种满足需求的方式不存在不能容忍的问题。另一方面,社会成员经过调查问卷也显示出了对自愿安乐死较大的容忍。

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所应调整的犯罪必须是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性行为。实施自愿安乐死从行为上看,他解除了病患病痛的折磨,使其如愿的、有尊严的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从社会角度来看,实施自愿安乐死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料资源,因此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给予自愿安乐死的合法空间,但一定要严格规范自愿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可以借鉴外国经验,提出如下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没有其他合理选择;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已告知病患其现状及前景;⑤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⑥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⑦曾征询至少一位看过病人并根据适当照顾标准给予书面意见的其他医师;⑧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非自愿安乐死备受争议,其合法化困境重重

患者可能基于物理上或精神上的病理状态,无法识别治疗行为的含义、程度以及效果,因此患者不能自主自愿的选择继续生存或是死亡,而现实生活中,病患的家属或监护人会选择不继续治疗以实现安乐死,这种问题已经广泛存在在我们的生活之中,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恐怕会形成病患家属或监护人的安乐死选择权滥用,以谋求他人的不法利益或是变相谋杀,这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安定因素。安乐死选择权作为一项生命权,是否可以转让?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处分生命。生命权不可转让,安乐死的选择必须基于对患者利益和安宁的考虑、尊重患者意愿、尊重患者人生价值选择,而不是基于对他人或社会的考虑,因此病患家属或监护人的安乐死选择权则遭到质疑,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困难重重。

(一)传统观念

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非常突出,某种道德一旦根深蒂固则会成为立法的障碍。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将“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做医生的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终结,基于此想法,安乐死是对生命的放弃,有违医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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