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形势下以非常规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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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形势下以非常规手段获取的证人
证言效力探析
论文摘要证人证言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因此它必然受到证人的主观和身处的客观条件影响,使其具有易变性的缺陷。因此,讨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很有必要。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通过非常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下获取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如何?本文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常规取证的本意和完善非常规取证的方式两个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非常规取证证人证言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获取证人证言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
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相比较旧《刑事诉讼法》,询问证人的地点增加了现场和证人提出的地点两种地点,这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灵活选择询问地点,提高侦查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询问证人适用于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即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询问证人应当在同一时间、空间下进行,必须保证证人充分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
二、侦查实践中非常规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侦查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人均能在法定的条件下履行义务。
(一)在法定地点之外的地方进行取证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在五类地点对证人收集证言。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出于办案的需要,会主动提出在上述地点外的某合适地点进行询问取证。例如:在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即通知证人
到侦查人员在外地办案居住的宾馆或者招待所进行的。(二)以法定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取证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遇到证人身在外地,不便于现场当面取证的情况。例如,某案件的关键证人已经移民国外,此时,侦查机关为了顺利按期完成侦查工作,可能通过电话、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取证。豏此种方式下,取证双方一般通过电话、计算机远程视频系统或者QQ聊天视频软件聊天系统进行。侦查人员会事先告知证人,将全程对通话、视频聊天内容进行录音录像,以做证据使用。取证现场一般会有证人的亲属进行见证,询问结束后,亲属代证人在书面笔录上签名。
三、非常规获取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证据力和证明力
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凡证据必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证据力解决的是材料是否能成为证据的问题,它与证据的合法性密切相关;证明力解决的是材料成为证据后有多大价值的问题,他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密切相关。两者的关系体现为证据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内容和实质要件。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才能被
采纳为定案根据。豐非常规取证地点、取证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即缺乏证据力,连进入诉讼的资格和条件都不具备,更不存在证明力的问题,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二)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属于言词证据,其特点是具体多变性和不稳定性。证人证言的形成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包括证人的品格和认知能力以及感知时的心理精神状态;客观条件包括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所处的外部环境、证物本身的性质和诉讼制度、程序规则对证言形成过程所具有的作用和影响。非常规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无法保证证人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客观环境下自愿、客观的提供证言。因此此种方式获取的证言,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三)容易泄露案件秘密
通过面对面的现场取证,此种方式下,同一空间内仅有侦查人员和证人在场,可保证证人在没有顾虑的情况下提供证言,亦可以保证案情不会为外人所知。如果允许通过电话、远程视频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有可能会造成泄露案件秘密。侦查人员在采用此种方式问话取证时,见证人、技术人员等非诉讼参与人员均在现场,容易使得非诉讼人员获悉案情,不利于案件保密。而且,通过电话、计算机视频流传输数据,尤其是一些涉及重大机密的案件,容易被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窃听。
(四)容易造成违法办案
阳光照射到的地方才不会有黑暗。无论是在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证人提出的地方还是侦查机关办案单位,证人均处于一种身体及精神完全自由的状态,侦查人员在此种公开的环境下也会完全依法办事。如果允许不在法定取证地点获取的证人证言成为定案的根据,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违法办案的行为,例如: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
四、非常规获取证言证言的效力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引用至法条中,并在第五十四条中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笔者认为,非常规取证方式获取的证言是否有效,应进行综合判断,只要不违反证人自愿、真实提供证言的原则,就没有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获取的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
(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常规获取证人证言的本意
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实际上,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豑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了法定方式和法定地点取证,主要是为了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充分保障证人在宽松、自由的环境下能自愿、如实、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