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代理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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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代理

第一章绪论

现代社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日益摆脱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束缚而加入到开放的市场交往活动中。然而,市场经济在给人们提供更加广阔的生存空间的同时,也给人们参与市场活动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人们发现,靠单个人的能力根本无法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弥补自身能力的不足并不断拓展自身发展空间,于是在人类分工与合作的基础上,代理制度便应运而生,这一制度对于扩张和延伸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交往与社会分工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可是,我们在认识代理制度给人们社会生活带来的方便作用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与瑕疵。从代理制度本身来讲,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是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才建立起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作为中间人的代理人,既通过自己的行为让本人与第三人联系起来,同时又是自己将此二者割裂开来。所以代理人既是本人与第三人联结的纽带,又是使二者脱节的屏障。如何使这一屏障更加透明,最大限度地维护好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安全,维护他们的利益,是我们法制工作者应该加以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作者对无权代理展开研讨的目的和意义也正在于此。

本文将通过理论分析,阐明无权代理的内涵与外延,让读者对无权代理制度的价值意义有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同时还要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作以重点分析,以期增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

第二章无权代理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第一节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具有一般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因而不是真正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如下三种情况:

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即"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未获得代理人的任何授权,"代理人"或明知这一事实而为代理行为,或误以为被代理人已作授权而为代理行为,但不论是"代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因为缺乏构成代理所必须的"被代理人授权"这一客观要件,而使其"代理权"失去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本人来讲是没有任何代理意义的,故而这是一种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他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他的代理行为中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构成无权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代理证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以上所讲的三种情况,只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无权代理的分析,并不是无权代理的分类,从学理的角度来讲,无权代理可分为广义无权代理(表间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两个类别,在后面文章中我们将详细分析。

第二节无权代理的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代理行为的特征有表面特征和实质特征两类。表面特征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实质特征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往往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或采取一些措施让第三人认为自己是代表本人而为代理行为,而在实质上考察要么是在质的方面根本不具备代理权,要么在量的方面超越代理权,从而失去代理权的实质

特征。而也正因为具备了一定的表面代理特征才成其为无权代理,如果连这种表面特征都不符合,则无由成立为无权代理,它可能是一种与代理完全无关的其他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

2、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不具有代理权,可以是原始的(自始未授予代理权)也可以是嗣后的(已授予代理权,但超越了其范围或期限行使)。在就代理权之有无发生争议时,无权代理人有责任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代理权。

第三节无权代理的分类

关于无权代理的分类,因研究的角度不同,采用的分类标准各异,所分类别多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因代理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归属,故而从行为人法律行为对本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影响的角度来对无权代理进行科学分类,更具有实践方面的指导意义,任何理论离开实践的需要就一文不值。

通过无权代理的概念与特征,我们知道,无权代理就是失去本人对代理权授予的"代理行为"。然而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无权代理并不是绝然地与代理权没有任何关联的,它或多或少地总要与代理权发生这样那样的牵连,并因此发生代理关系是否存在代理责任如何承担的纷争。从法律后果来看,无权代理既有可能发生代理无效的后果,也有可能发生代理有效的后果,我们将那种不能产生代理效果的无权代理称为狭义无权代理(或称绝对无权代理),对那种虽属无权代理但能够产生有权代理一样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我们称之为广义无权代理,即大陆法系中的"表见代理"。

第三章广义的无权代理

第一节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本质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代理权之代理,因为这种代理行为没有本人的授权,无法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但是出于对促进社会经济交易发展,以及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依赖利益的保护的需要,立法上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让表见代理这种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在无代理权之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没有本

人的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依赖利益。对此,以本人和第三人对立之利益状态即成为法律进行价值评断并作出判断的艰难选择。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代理都斥之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代理权的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此,表见代理制度便应运而生。根据表见代理制度,即使本人没有授权,但只要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项信赖而与其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仍就由本人承担。这里面有个价值取向问题,也就是说,当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以"牺牲"本人的利益,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之依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第三人的依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标,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因此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将某些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效代理,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是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意义。

第三节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

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够产生,除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外,还有其深刻的理论来源,能够将表见代理制度作理论基础,并给以科学合理说明的,主要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说来,一个法律行为是由内在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统一构成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行为人的内在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不一致时,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如何界定。法律行为的表示主义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内在意思属于主观的意识范畴,对于主体以外的人是难以真实把握的,外界之人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示行为去认识其内在意思,行为人的"行为"是客观外在的,是可以把握的,对行为人以外的"人"来讲,任何对行为人内心意思的把握只能是"推测",而推测是不可信的。所以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对代理人能够认识的只可能是其外在的表示行为,如果法律苛求第三人去探究代理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而后才为交易行为,则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基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表示主义的认同,表见代理认为只要代理人的外观行为是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是具有代理权,并且基于这种信赖而与代理人从事了交易行为,则本人就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得以形成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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