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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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之理解
——结合《合同法》51条理解
目录: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三)、英美法的规定和分析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及效力
(一)无权处分内涵;
(二)我国名发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三、结束语
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备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被王泽鉴教授谓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戚是否合理、怎样完善是学者们最关心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首先我们需了解一下其他各国级地区的立法例级通说实属必要。
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德国民法典滴185条第(1)项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诺这,也为有效。”第(2)项规定:“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副无限连带责任是,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第118条系仿自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51条耶参照了该条文。若要理解《合同法》51条,需先分析德国该条纹的真正含义及其理论背景。
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契约式典型的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其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俩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当时人旅行负担行为所
确定的义务时,其履行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而这本身的关系还遵循无因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关系有三种情形。其一,处分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发生而发生。其二,处分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发生。如消费借贷的出借人需将消费物实际交付给借用人并移转其所有权,作为负担行为的借贷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其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无关而发生。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等。无因原则是指处分行为以负担行为为原因的情况下,尽管处分行为是未履行负担行为所定义务而发生,但其生效却不以负担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处分行为的有效虽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但其生效需具备一定得条件。其中包括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除此之外,还需具备特有要件,如处分标的物须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等。更重要的是,处分行为人需对其处分的标的需有处分权限。行为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即位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德国民法典滴184条第(2)项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位效力待定行为。该条(2)项讲无权处分的效力划分为俩个阶段:第一阶段,无权处分行为实施后未获补救前为当然无效;第二阶段,无权处分的效力获得补救后,若无其他无效障碍,则为有效,朔及行为成立时。
同时,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遵循无因原则,合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物权行为,其效力不受债权合同的影响,债权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仍可生效,不过受让人应付不当得利的义务;债权合同无效,无权合同也无效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无权合同系因让与人物处分权而无效,而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占有时,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不过此时耶应付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课件在其民法上,当原因行为无效是,若受让人已取得动产所有权,均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总之,物理论原因行为因何种事由而有效,均可取得动产权利,而让与人为无权处分时,其物权行为原本无效,但若有足以代替该无效值物权行为的因素,受让人也能取得动产权利,而它与原因行为无关。这个因素即善意取得之法律规定。
(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实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
但就具体的类型,则有一些规定。其中最典型的为1599条规定的“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该条款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区分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因而同条后句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基于买卖合同本应该发生的法律效果,及买受人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难易发生。应特别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与权利根源的效力”,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做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此时,仅是发生了动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由于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似的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的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所有权。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正如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视为对罗马法传统的背叛一样,该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罗马法传统。在罗马法上的《学说汇纂》18,1,28清清楚楚的写到:“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在发过么民法典刚颁布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第1599条规定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先按更符合实际的需求,因而该条款的实用范围应受到限制。也有专家指出1599条的规定不适合商事买卖。近年来,对于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了实际的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这显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因而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人追认买卖时,合同即可终局、确定的称谓生效合同。此时即使不基于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买受人也可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毫无疑问,这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实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