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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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

篇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南宁市某有色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请求广西某石油化工总厂(简称“石化厂”)注资。1994年12月22日,双方签定《关于投资利润分红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70万元;有色金属公司采取利润承包责任制,以固定利润的形式付给石化厂,月利润按实际投资额的%计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盈利、亏损与石化厂无关,如果公司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偿还本利,石化厂有权拍卖公司的规定资产,直至还清本利为止;投资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协议签订后,石化厂陆续付给有色金属公司50万元。1995年,有色金属公司还给石化厂15万元,但没有分配利润。为了尽快追回余款,1996年1月8日,石化厂又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再注资10万元,但石化厂仍不参与经营管理,亏损由有色金属公司自负。之后,石化厂又陆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12万元。截止20XX年3月,有色金属公司欠石化厂投资本金35万元。20XX年7月1日,石化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化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2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

属公司投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因此,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属无效合同。

任何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如果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避法行为,将不存在法律效力。本案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但按月收取固定的利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应返还石化厂的本金35万元,但石化厂不得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否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

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之间约定固定利润的投资实际上是变相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融资业务的要求,借贷行为无效,资金提供方要求资金接收方分配利润的主张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接收方应当承担资金返还的责任。

为了防范企业借贷因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建议:

1 通过项目投资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企业融资,通常都是因为投资新项目从而产生对资金的需求,因此,借贷双方可以项目合作方式解决资金合法供需的问题,即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标的项目,提供资金的一方可以委派人员参与项目管理,项目投入运行后根据约定比率分配利润。

2 巧妙借助供应商或客户付款安排。即投资方提供资金后,资金接收方再和其供应商或者客户达成协议,约定由资金提供企业为其客户或其供应商向资金提供企业支付货

款,通过价格安排解决利润分配问题。

3 如果项目投资涉及不动产,资金提供方可预先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以所有人或承租人名义将厂房或土地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固定租率收取租金。

4 若投资金额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扩大再生产的,由企业以约定的投资金额价格购买设备,然后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期收取租金,约定期限届满租金总和相当于投资本金及利润的金额。

篇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

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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