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07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界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等多个方 面。
通过对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和方法存在一 定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和趋势。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研究逐渐深入,但尚未形成统一界定 标准。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研究较为成熟,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 流派,为我国相关研究提供了借鉴和 参考。
02
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的定义与性质
定义
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 法和商法关系进行解决的法律。
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在跨国就业中可能面临诸多风 险和不公平待遇,国际私法应关注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强制性规范予 以保障。
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原则
1 2 3
维护交易安全
国际民商事交往涉及多方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应通过强制性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促进 国际经济合作的稳定发展。
防止欺诈和不公平交易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 定
汇报人:XX
汇报时间:20XX-02-05
目录
• 引言 • 国际私法概述 • 强制性规范的概念与特点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原则
目录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界定的实践应
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02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例如,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形式、条款等内容,但这 些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在组织管理中,公司股东可以自由约 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但这些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要求。
参考内容
引言
商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等形式对商业活动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法律 规范。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商业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商法强 制性规范对于维护商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次 演示将从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入手,探讨其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代表性 案例、学说探讨及立法趋势。
2、强制性与任意性在商法中的 比较分析
在商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各有其优势和适用范围。强制性规范主 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领域,如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等;而任意性 规范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决策的领域,如合同订立、组织管理等。同时,任 意性规范也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以达到更好的交易效果。
2、任意性规范的特点和作用
任意性规范具有约定性和灵活性,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实际情况通 过约定排除或改变其适用。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强制性规范的不足,为当事人提 供更为灵活的解决方案,促进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和创新发展。
3、任意性规范在商法中的体现 和应用
在商法中,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现代商法
现代商法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公平竞争、商业保 险等多个领域。此外,现代商法还强调国际合作与协调,推动全球商业规则的统 一。
代表性案例
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为例,该法规定美国公司不得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 否则将面临法律指控。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商业秩序和全球治 理中的作用。该法实施以来,对遏制跨国腐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作 用。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
2014年29期总第768期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姻王舒蒙宁波大学摘要: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异同。
比较分析两者的个性和共性,有助于区分两者本质,并有针对的实施防止商法公法化的措施,以保障商主体间意思自治,维护商人效益。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商法公法化;意思自治;经济法一、强制性规范的概述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在语言表达上,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术语表示,也就是说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了带有大量强制性和政策性的规范,来进行规制,如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
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现象,更有甚至认为商法可并入经济法。
笔者认为,商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私法的本质,商法与经济法是有区分的。
商法仍旧是体现了意思自治的。
在调整经济关系过程时,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最能得以体现。
分清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异同,不仅能够正确理解“商法公法化”,还能够更清晰区分商法与经济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同点商法是私法范畴,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德国商法学者德恩(Dalln)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人法产生自中世纪欧洲,商人们组成团体,运用一套商人规则来处理商人间和与非商人间纠纷。
其中就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如今,商法强制性规范在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责任法中均有体现。
比如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强制性规范。
经济法是国家通过干预手段来调控市场,实施化解经济危机、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法律措施。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基本概念1、定义: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定和效⼒性规定。
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效的规定。
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为,但并不否认该⾏为在民商法上的效⼒。
效⼒性规定是指法律及⾏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此类规定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为,⽽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
2、判断⽅法:效⼒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效或者合同不成⽴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效或者不成⽴,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效或者不成⽴,⽽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的利益的规范。
因此,违反效⼒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效的结果发⽣,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进⾏评判。
⼆、法律规定:1、《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九民纪要中关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施⾏后,针对⼀些⼈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效,不当扩⼤⽆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进⼀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
随着这⼀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另⼀种倾向,有的⼈民法院认为凡是⾏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
商法的强制性名词解释
商法的强制性
商法的强制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稳定性、一致性和灵活性3者之间取得平衡。
要求法律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
这样可以提高效益、降低成本、保证安全。
商法强制主义:又称“商法干预主义”。
现代大陆法各国民商法中体现国家公共权力干预商事活动的立法原则。
大陆法学说中认为:商法虽以私法规范为核心,但为保障私法规范的实现,须以公法规范或方法对商事关系进行统制,所谓“商法的公法化”。
根据商法干预主义,各国民商法中均对某些商行为设有强行性规范,行为人不得对之违反或任意变更,例如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定,有关公闻章程绝对必要条款的规定,有关商主体财产责任的规定,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等。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篇一:任意性规范举例】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商法以私法规范为主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当然具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商事活动要求简便、快捷,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更为合理,因此在商事行为法方面更多地存在任意性规范.例如合同的订立、合同形式的选用、履行的方式,公司中经理人的设置、职权的规定,证券的投资,票据的转让等,都可以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
然而,由于商事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商事组织的设立及其成立后的运行机制是否健全,会涉及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会直接对交易安全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因此,关于商事组织的法律规范不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国家给予适当的干预,这些干预的规范在商法中就体现为强制性规范.例如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商业登记,票据的种类、行为的方式,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等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商法所具有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特点正如德国法学家德恩所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篇二:任意性规范举例】、
任意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提供了一种行为方式,行为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其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由协商选择,法律不强制,一般而言
任意性法律规范都是赋予当事人权利与自由。
比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是一条任意性法律规范供你选择。
浅析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异同
理念 , 通过强制性规范对商主体 和商行 为予以法定化和强制化 , 全方位 、 深层次 地规范商事活动 的各项要求。
经济法强制性规 范的存在主要是为 了预 防和应对 市场 自治 程度过大而引起 的失衡 。 在今天 的经济法 中, 大量存在着经济 主 需要而 产生 的一 个部 门法 ,其在 国家经济运行过程 中进行适度
、
1 . 两者表现形式不同。经济法 以国家 为本位 , 其调整对象不
法律 规范是构成部门法的最基本 的要素之一 ,每一部部 门 仅包括经济 活动的主体 , 还包 括国家及其代表机构 , 如权力机关 法由于其调整对象 以及调整手段 的特殊性 ,在微 观的法律规范 和行 政机 关参 与经 济活 动或运 用 国家权力 干 涉经济 活 动的行 层面都各有特色 。强制性规范是指权力机关 对人们的特定行 为 为 , 因此 , 经济法信守国家统治原则 。这在 经济 法的调整方式上
为进行强制性调控必不可少 , 因此商法虽然 属于私法 , 其 制度体 两种经济关系覆盖 了全部 的社会 经济关 系。经济法主体具有 外
现当事人意思 自 治的精神, 但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 延广泛性 , 存 在范围十分之广泛 。因此可 以说 , 经济法 的强 制性
强制性是商法 的一个 重要 的特征。现代商法基于效率 与安全 的
以下 三 个 方 面 :
象所 导致的 ,经济法调整社会全部经济关 系 ,商法调 整商事关
分析商法 与经济法 的关 系起着重要作用。
一
系。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二者之 问的关系对 于 强制性规范之 间也存 在着 一些区别。具体来看其差 异性 主要有
商 法 强 制 性 规 范 与 经 济法 强制 性 规 范概 述
论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价值——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论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价值——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赵海宇
【期刊名称】《中国商界》
【年(卷),期】2009(000)002
【摘要】强制性规范是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价值功能在法律制裁的设定上得到了集中体现.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强制性规范的局限性日益显露,需要不断完善.任意性规范是指依照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其约隶力的行为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限制或排斥其效力.
【总页数】2页(P275-276)
【作者】赵海宇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相关文献】
1.区分《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路径 [J], 王湘淳
2.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 [J], 王舒蒙
3.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 [J], 陈朋辉;钟丽红;周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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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研究 [J], 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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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解释
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解释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一些商家为了招徕消费者、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往往主动对消费者作出打折让利的承诺,如发送优惠券、返券和赠券等。
在推出促销承诺的同时,一些商家念念不忘增加一条“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
在消费者与商家就最终解释权条款产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如何看待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已成为消费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有必要对于商家解释权条款进行严肃的学术探讨。
一、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产生根源近年来,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产生和蔓延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一系列的社会与经济根源。
首先,最终解释权条款源于竞争日益激烈、但竞争秩序并不规范的市场环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我国当前不少消费产业(包括旅游、零售、餐饮等行业)等已经开始步入微利产业,以蚕食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暴利行业日益减少。
鹬蚌相争,渔翁得利。
这对消费者来说本是一件好事。
但由于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企业竞争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加之该法的实施状况并不尽如人意,致使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盛行。
为了推行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些商家不惜超越自身的财力负担能力,对广大消费者信誓旦旦地大肆承诺降价让利。
既然降价让利是商家吸引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商家对于这些承诺往往没有能力履行。
可见,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商家不正当竞争手段派生出来的一个附带现象而已。
因此,遏制最终解释权条款有助于恢复公平竞争秩序,竞争秩序的康复也有助于遏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蔓延。
其次,最终解释权条款源于商家对消费者社会责任感的缺失。
从理论上说,惨烈的市场竞争未必一定催生最终解释权条款。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健全、商业信用评价体系成熟、失信制裁机制有效、商业伦理获得商家自觉践守的情况下,即使市场竞争再激烈,也不必然出现最终解释权条款。
问题在于,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失信制裁机制和诚信褒奖机制均不成熟,不少商家尚未把自觉践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作为自觉自愿的经营方略,而是把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视为经营之能事。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_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范还不足以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强制规范对商事活动 权性与补充性规则可以归为任意性规则,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以外
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利益是商事实践的客观需要。长期以 的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爱森伯格又依据规
来,理论界一直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寻求强制规范的存在价 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 (structuralrules) 是指
人的自由有时会构成对另一部分人自由的强制,即私人对私人的强 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rules)
制。因此,此时需要强制性规范加以规范,即通过国家强制防阻私 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并且进一步提出:结构性与分配性
人强制。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功能是为了防止任意性规范所 规则宜为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当为强制性规范。
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
和强制性规范。前者“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
2、从利益体现上看,强制规范一般体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具 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后者为“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
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而任意性规范则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 事人之意思变公司法
(三)一般来讲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限是分明的 一个法律规则是任意性规则就不可能再是强制性规则。但在 对两者进行界分时,问题就会变得复杂起来。简言之,在类型的核 心地带,强制性规范的范围是清晰的,但到了边缘地带就变得模糊 起来,甚至与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存在混同的现象,设计一定的标准 对强制性规范进行识别,到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边缘,这些标准的 确定性同样面临考验,因为“举凡其界限具有流动性者(在类型的情 况通常如此),就只能凭借整体评价来作归属”,此时只有依靠司法 者的具体分析来判断规范中某类型的“典型”因素的数量及强度上 的结合程度,进而判断规范的性质,最终才能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 性规范从其与对方的混同中选取出来。 三、对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发展趋势的理论预期 作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商法,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 都始终无法回避当事人自治和国家适度干预的问题。一个商法规 则,究竟是采用任意性规范以彰显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 或是采用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以实现国家对商 事活动的有效干预,都不是立法者的主观任意选择,而是和商事活 动发展的客观需要紧密相关。有些商事活动领域需要任意性规范, 而另一些领域则可能有着对强制性规范的渴求。比如,在有限责任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规避
称 “ 欺 规 避 ” 或 称 “ 诈 设 立 连 接 点 ” 它 是 指 当 事 人 诈 。 欺 。 为 利 用某 一 冲 突 规 则 . 意 制 造 出 一 种 连 结 因 素 . 避 故 以
开 本 应 适 用 的 准 据 法 .并 获 得 对 自 己 有 利 的 法 律 的 适
一
条 起 跑 线 上 .而 一 旦 有 部 分 商 人 开 始 规 避 强 制 性 法
年 主 持 企 业 的生 产 、 营 及 管 理 工 作 , 施 各 类 经 营 计 经 实 划 和投资 方案 . 谙经营 管理和 资本运作 的捷 径所在 : 深 会 计 师 阶层 精 通 会 计 账 簿 、 务 会 计 报 告 , 往 能 在 资 财 往 金 流 动 方 面熟 练 操 作 :法 律 职 业 者 阶 层 更 是 精 通 商 事 法 律 规 范 , 得 如 何 巧 妙 的规 避 其 中 的 强 制 性 规 范 . 懂 客
为 中 . 商主 体 主 动要 求 适 用 商 法 强制 性 规 范 ,认 定私 法行 为无 效 。从 而 获 得 不 法 利 益 ,这 是 一 种 更 为 隐蔽 的 法 律 规 避
形式 。
关
键
词 :商 法 强制 性 规 范 ;法律 规 避 ;反 向规 避
文献 标 识码 : 文 章 编号 :1 0 - 2 7 ( 0 1 8 0 1 — 5 0 7 8 0 2 1 )0 — 1 0 0
妙 设 计 。 果 它 只 是 “ 次 性 的工 具 ” 无 疑 投 入 过 大 而 如 一 , 产 出太 小 . 商 事 活 动 的 反 复 性 和 惯 常 性 的 特 点 , 好 而 正
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
政策与商法研究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叶辞辞(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在宏观层面可以借助对公司法规范的纵向分析与横向比较的途径加以界定;在具体实践中还需相关主体结合具体条文及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和判断,正确行使权力或职权处理相关事宜,保障公司法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公司法规范;强制性;任意性;纵向;横向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法律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总是体现着立法者的目 的,公司法规范也不例外。
现行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簦济体制进步与发展的产物,它虽具有强烈的私法性质,但也始终不能脱离因國家参与公司在市场中活动的监 管而具有的公法属性;这同时也决定了公司法规范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双重属性。
所谓强制性是指必须 依照法律、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而任意性则是指 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改变或变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等。
1纵向分析下公司法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的体例结构十分鲜明,大体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股份有doi:10. 19311/ki. 1672-3198. 2016. 17. 076限公司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规定。
统计发现,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1) 有177处出现“应謂”;“总则”部分主要涉“公司设立寒更簦记”、“股东违反规定承担责任”等相 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股东出 资”、“股东会议”、“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机构设置”等有 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公开募集 股份”、“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机构设置”、“责任承担”等相关规定;其他部分主要是关于“债券发 行”、“信息公开”、“公司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2) 有27处出现“必须”;“总则”部分主要涉及司设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排除规则的宪法基础一目了然,而2004年,我国宪法 修正案又增加了宪法的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强制性规范普遍存在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它是对主体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适用的规则,因为所处部门法的不同强制性规范也会随即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异同。
就商法和经济法而言,由于调整对象上的商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的不同,强制性规范在适用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同之处,本文即从强制性规范的调整对象入手,试图简要分析二者的关系。
标签:强制性规范法律关系软法一、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的适用概况强制性规范,顾名思义,就是指必须依照法律强行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在部门法中的适用用会因为部门法的具体要求不同而有所侧重,而要明确把握这种关系的前提就是首先要对其在不同部门法的适用情况做一个了解。
就现在的商事立法而言,虽然商法在属性上是“私法”的典型代表,但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的大量适用早已被各国的商事立法所确认,从目前学界的的观点来说,一般认为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即商主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商行为法中的强制性规范①:在商主体法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在市场准入规则方面设立商事登记制度。
其次,商主体法定化。
法律不但规定了商主体的类型,同时对于不同商主体设立所需条件以及商事登记的具体程序也加以规定。
再次,商主体退市制度。
如法律规定商主体的消灭的事由、程序,如商合伙的解散、企业法人的破产等。
在商行为法中,强制性规范更为广泛。
如国家制定的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海商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
另外,有学者依据强制性的来源与性质不同,还把它分为了自治型强制性规范、国家确认型强制性规范、国家介入型强制性规范②。
而反观经济法,作为国家用来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部门法,经济法从其诞生的那一刻开始就具有着非常强大的公权性,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的公法属性。
究其原因在于,市场具有着很大程度上的自发性,往往会受到一定因素的影响在资源配置方面会出现低效率运行的非理想状态,换句话说,也就是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自我调节的情形③。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胡新建(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摘要] 商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其制度规范必然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然而,仔细研读这些商事法律,便会发现国家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介入商事活动领域的痕迹并不少见。
作为私法的商法为何会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它们的存在价值是什么?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关系怎样?这些问题目前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本文通过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论述了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含义、存在功能、边界界定以及强制性规范在未来商事立法中的发展趋势,期望能对人们更好的理解和认识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法;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示码:A一、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含义及其存在功能(一)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含义及差异比较法律规范依据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是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共存于大量商事法律法规中,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讲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从效力上看,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法律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私人自由受到国家强制的限制和约束;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
2、从内容上看,强制性规范同任意性规范相比,在内容上具有单一的肯定或单一的否定内容。
当事人基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相对明确的预期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相反,任意性规范在内容的确定性上,通常具有两个和两个以上供当事人进行选择的均为肯定内容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通过双方的合意可以选择各方均认可的结果,这种结果的选择无法事前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定加以预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实现交易安全的基本手段 。 商法强制性规 范 , 不仅是实 现交易效 率的技术 手段 , 也是 维护交 易
安全的必要措施 。交易安全涉及到交易外部环境的保障 , 其实 是实现交 易效率的条件 。所以 , 强制性维护 交易安全 的措施 , 实质 是实现 交易效 率的客观需要 。在这个意义上 , 商法规范的强制性 与任意性在 交易效 率 实现的价值功能之基点上实现 了统一 。可 以说 , 商法规 范的强 制性 , 反 映了客观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 , 是实现商法效益价值的基 本手段。
认识商法的强镱 性规范的性质 , 不仅关 涉商法 的定性认识 , 4 这 也关涉 到
商法的理性化 。
交易效 率的实现 。 开交 易条件 的保 障 。这 些交易条 件 , 离不 有个别 性的 , 也有市场整体性的。前者 , 主要是鼓励个体交易的进行 、 少个体 减 交易成本 、 降低个体交 易风 险 ; 者 , 后 主要 涉及 整个 外部 交易 环境 的完 善, 这其实已经关涉个别化交易对于社会的影响问题 , 是交易安全 问题 , 所以 , 交易安全也是商法必须考虑的价值诉求。商法发展 的内在 张力就 是商事活动的风险性和安全性 之间的矛盾。商事活动的扩大后 , 交易主
体不得不跨越地域的限制。商事风险与利润相伴而生 , 商事主 体为实现 利润最大化 , 就需要避免 、 限制 、 化解 、 分配和利用风 险, 强制性 规范就是
2 商法 主体 制 度和行 为 制 度 中的强 制性
就 实在 法而言 , 不仅是主体制度 , 还是行为制度 , 商法中存在着 大量 的商事活动 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制蛙规 范。 在商主体 法中 。 主要 表现在市场准 人规则 、 商事组 织的内部 关系规 则、 外部规则 、 出规则 。国家对于市场主体的准人控制 , 退 包括一般 控制 与特殊控制 , 者涉及 商事 主体法定化 问题 。所 谓商事主 体的法定 化 , 前 就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了商事主体的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基本条件 、 成 立程序 。从事商业交易的 当事 人 , 如果要 借助组 织形式 , 必须选择 法 就 定的商主体形式进行 , 一旦选择 了某个 组织形式 , 他就必 须履行法律 对 该类组织在设立 、 运行 等方面 的要 求。所 谓特殊 控制 , 是法律对于 从 就 事特定交易的主体还有一些特别限制 , 在我 国主要表现为特殊经 营许可 证制度 ; 商事组织的 内部关 系规则 , 主要是组织成 员之 间的关 系、 织与 组 组织成 员之间的关 系、 组织与 组织的经营 管理人 之间的关 系 , 这在公 司 法上最为突出 . 夕 部规 则. 一般 而言是 组织与债权 人的 关系。就组织 法 而言 , 外部规则主要包括有限责 任适用规 则、 无限 责任的承 担以及发 行 债券时的一些特殊规则 ; 出规则 , 退 主要是破产清算制度 。
论商法上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的配置问题
、
什 么 是 强 制 性 规 范 与 任 意 性 规 范
私 法 中 , 护公 民合 法 追 求 个 人 利 益 是 其 基 本 的着 眼 点 , 意 保 任 性 规 范 有 利 于 发 挥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能 动 性 。 因 为 人 是 理 性 的 , 们 他 定 会 为 了 自己 的 利 益 做 充 分 的 考 虑 。任 意 性 规 范 就 是 允 许 当 事
2任 意 性 规 范 .
一_∥ 一
任 意 性 规 范 通 常允 许 主 体 变 更 或 排 除该 规 范 的适 用 。以 是 确 认 适 用 , 是 排 除 适 用 为 标 准 , 以将 任 意 规 范 区 别 为 : 还 可 ( ) 择 适 用 的任 意 性 规 范 , 法 律 列 出 多 种 行 为 模 式 , 具 1选 指 而 体 采 何 种 方 式 ,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确 定 。例 如 《 司 法 》 2 依 公 第 7条 “ 股 东 可 以用 货 币 出 资 , 可 以用 实 物 、 识 产 权 、 地 使 用 权 等 可 以 也 知 土 用 货 币估 价并 可 以依 法 转 让 的非 货 币 财产 作 价 出 资 ” 。 ( ) 排 除 适 用 的 任 意 性 规 范 , 能 被 当 事 人 协 议 排 除 适 用 2可 指 的 , 在 约 定 不 明 时 起 补 充 适 用 作 用 的 规 范 。例 如 《 司 法 》 或 公 第 7 条 关 于股 权 转 让 的 规 定 , 三 款 列 明 了股 权 转 让 时 , 事 人 需 2 前 当 要 依 照 的行 为 方 式 。而 第 四款 规 定 “ 司 章 程 对 股 权 转 让 另 有 规 公 定 的 , 其 规 定 ” 从 。 ( ) 导 性 任 意 规 范 , 在 法 律 规 范 中 , 明 某 种 行 为 方 式 的 3指 指 列 具体 操 作 规 则 , 是 否 在公 司 运 作 过 程 中采 取 这 种 规则 , 完 全 依 而 则 赖 当事 人 的意 思 , 自由选 择 。例 如《 司 法 》 1 公 第 0 “ 东 大 会 选 6条 股 举 懂 事 、 事 , 以依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的决 议 , 监 可 实 行 累积 投 票 制 ” 。 二 、 法 上 强 制性 规 范 与任 意性 规 范 配 置 问题 商 . 1 商 法有 一 个 重要 特 征 就 是 其 兼 容 性 。 、 在 商 事 法 律 规 范 中 , 在 大 量 任 意 性 规 范 和 强 制 性 规 范 。这 存 是 由商 法 的 功 能 所 决 定 的 。商 法 作 为 调 整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法 律 , 其 在 商 事 活 动 , 济 交 往 中 运 用 普 遍 。如 何 保 护 和促 进 经 济 的繁 经 荣 与 发 展 , 商 法 从 诞 生 那 一 刻 起 , 含 的题 有 之 意 。 是 所 现 代 经 济 的 发 展 , 以市 场 经 济 为 基 础 , 场经 济 的 本 质 要 求 是 市 是 秩 序 与 自由 。 商法 采 用 强 制 性 规 范 与 任 意 性 规 范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分 满 足 了市 场 经 济 的 需 要 , 市 场 经 济 在 有 序 的框 架 下 , 充 使 充 分 自由 的 发展 。 2强 制 性 规 范 的 特 点 。 、 从 历 史 的发 展 来 看 ,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的 方 式 有 两 种 。一 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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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张强2012-08-04 10:47:08 来源:《法律方法》(济南)2011年第11卷期第260~267页【作者简介】张强(1981—),男,山东济南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商法学。
【内容提要】商法规范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区分,这是法律调整手段的差别,而商法强制性规范根据价值取向的不同,又应当进一步区分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与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研究商法强制性规范,文义解释的切入点有两个:一是商法规范中的虚词,二是商法规范中的辅助性语言。
在商法规范没有虚词及辅助性语言或者虚词及辅助性语言指向性不明的情况下,目的解释是商法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识别的最佳方法。
【关键词】商法强制性规范/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一、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对于每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定性研究是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同时也是对于阐释法律概念最为有效的一种方法。
商法规范作为构成商法的最基本要素,对其做定性研究既是基础性的,又是不可或缺的。
与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规范相比,强制性的商法规范占商法规范总量的比例要大得多,“应当”、“必须”、“不得”这样的表示强制性的用词,在商法中是经常出现的。
这使得商法成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互对立,共生共存最为明显的一个部门法。
因此,对于法律规范性质的区分与识别问题成了商法部门法哲学中的一个特色问题。
对于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分野,考夫曼指出,法律规范尚可依其效力强度而区分为:(1)强行法律规范(不能依约定而变更,例如刑法或民法第138条);(2)任意法律规范(唯有当事人无相反之约定时,才适用此种规范,例如契约法、夫妻财产制)①。
我国法理学界则认为,按照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又叫强制性规则,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此种规则与命令式规则、禁止式规则关联度相对较高。
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权利规则一般都属于任意性规则。
②对这样一组法律规范分类的范式,私法学者往往比公法学者要重视得多。
德国民法学有过这样的表述:这些规定要么是强制性的,这里所说的强制性是指这些规定不可以被法律关系当事人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协议所排除或修改;要么是任意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只在当事人没有一致同意排除其适用或以其他规定取而代之的情况下,它们才适用于法律关系。
③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指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必须适用之规定,与任意法相对。
公法多为强行法,民法总则、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债权法则多为任意法。
强行法又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
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规定则指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定。
④商法规范作为特别私法,秉承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的基本认识,更接受作为法学基础的法理学在基本范畴上的界定。
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如同上述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的认识一样,划分标准就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此处为商主体)可否依据协议方式或者单方行为对商法规范进行排除和变更。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主体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单方行为进行排除和变更的商法规范;而商法的任意性规范,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主体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单方行为进行变更的商法规范。
所谓的强制性,也可以从反面进行阐释,就是有没有给商主体留有自由的空间,它关注的是一个法律调整手段的问题,而不是所要调整的利益本身。
那么,这种调整手段差异的意义或者说价值在哪里?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多为任意规范;法律规范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多为强行性规范。
⑤另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特别保护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多为强行规范。
另外,授予各种权利的赋权规范都是强行规范,因为他禁止义务人侵害这些权利。
⑥我们认为,法益的性质,法益的重要程度及大小会影响调整手段的选择,而且是影响法律调整手段选择的主要因素。
就商法而言,其强制性规范的价值基础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
其一,传统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多源于对商事活动中弱势当事人一方的保护,或者是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
这种利益或者表现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源于民法上的具有道德内涵的利益,或者表现为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比较纯粹的商法中的固有价值的诉求。
但是总的来说,这一类的强制性规范从法律属性上讲是“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主要是维护私主体的利益。
其二,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诸多经济关系亦更为复杂,反映在理论上则出现了社会利益优位的思想,如民法中即出现了对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等原则的限制,而商法在这种理论趋势下也必然要向法律社会化方向发展,即商法在重视保护商人的个体利益时要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前提。
⑦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不受损害之外,国家利益的思想也不断地渗透进商法理念中来,这主要关涉一个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这种经济安全往往与一些特殊的市场与行业联系在一起,表现为市场安全、行业安全等问题。
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向商法的渗透,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法律现象,因此商法中的很多强制性规范是“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
当然,商法作为特别私法,其私法的根本属性决定了商法规范在更多情况下还是以任意性的形式存在的。
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区别,商法强制性规范中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差异,都是站在“立法中心主义”上的分析,从“司法中心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商法强制性规范,就不得依靠某种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文义解释张文显教授认为,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法律解释分为两大类,一曰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
它们分别从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发展而来。
由字义解释演变成为文理解释,由目的解释演变成为论理解释,两者成为当代法律解释的两种主要方法和观念。
⑧而对于其中的文义解释的外延,陈金钊教授认为应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
这其中,最典型的是字面解释,其他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陈金钊教授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的服从,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
⑨文义解释的优越性已经得到学者们的认同,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
只有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能够放弃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
⑩在判断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问题上,文义解释依然是居于首位的解释方法。
与以解释法律规则意义的法律解释有所不同,对于商法规则任意性或强制性做“定性解释”的方法可以类型化为两种方法:一是法律规则中的“虚词”部分,二是法律规则的辅助性语言。
首先讨论的是商法规范中的“虚词”问题。
法律规范中最为常见的虚词有“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以公司法为例,有学者曾作出相关统计,我国新公司法中,表示任意性的“可以”出现88处,表示强制性中的命令性的“应当”和“必须”分别为178处和28处,表示强制性中的禁止性的“不得”出现了65处。
(11) 这足以看出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体系中的分量之重。
对于表示“积极行为”的三个虚词“可以”、“应当”、“必须”,有学者做过如下的辨析。
“可以”与“应当”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中最核心的两点是:第一,“可以”用来表示授权,而“应当”用来设定义务;第二,“可以”往往意味着“可以不”或“可以其他”,而“应当”则意味着唯一的指引。
应该说,两者明显的区别不应导致立法中的混用。
而对于“应当”和“必须”的差别,则认为,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同时出现“必须”和“应当”设定法律规范的情形,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反而损害法律规范的效力,因此,该学者建议取消法律文本中“必须”一词的运用,而全部改为“应当”。
(12) 而笔者认为,“可以”一词是非常标准地表示任意性规范的用词;“必须”一词则表现出了鲜明的强制性的意图;“应当”一词是法律文本中出现最多的高频词,然而也是在判断法律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灰色地带”,不能简单地将“应当”等同于“必须”,进而主张用“应当”取代“必须”,二者在功能上是有所差别的。
例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款使用了通常意义上表示强制性质的“应当”,但是同时通过“但书”形式更为明显地表示本规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
而在旧公司法时期,只规定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但书”的例外规定,当时我们就要将这一规范划入强制性的范畴吗?在新公司法中,由于“应当”的强制性弱于“必须”,所以才可能通过“但书”的方式进一步“软化”其强制性,而更多地体现一种任意性中的“倡导性”。
而在旧公司法时代,即使是没有“但书”的例外,从法律目的的角度来看,像股东会召集通知制度这种单纯的股东私人间的事宜,也确实不应该是强制性的,我们实在看不出提前15天与提前10天有太大的差别,只要股东们认可提前10天足以让他们作出相关的会议准备工作,法律是绝无理由强制的,这一事项既不属于保护弱势当事人和交易第三人的“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更应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无涉。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看到“应当”有时并不是“唯一的指引”而是“倡导的指引”。
而在另一些法律规范中,情况又有所不同,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是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这一规范中的“应当”就等同于“必须”,是绝对强制性的“唯一的指引”,不允许当事人的任意变更,因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是保险人决定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所必需的,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法避开的问题,它的上位概念或者说价值基础是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该规范属于“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立法目的在于强制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前的磋商阶段履行“先合同义务”。
可见“应当”一词并不必然是强制性的,也不必然是任意性的。
文义解释能够比较好的解决“可以”和“必须”的含义,但是对于“应当”的法律解释,不能单纯地依靠文义解释,而需要借助于目的解释,此问题下文将做详述。
与以上三个表示“积极行为”的虚词不同,“不得”一词是表示强制性规范中的禁止性的虚词。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强制性意义毫无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