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区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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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II
DB52/ 864—2013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水污染物和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与定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 污染物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水和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T 160.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 160.13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1896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银滴定法 GB/T 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4671 水质 钡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84 水质无机阴离子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43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汞滴定法(试行) HJ/T 345 水质铁的测定邻菲啰啉分光光度法(试行)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1 黄磷生产废气气态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6 环境空气五氧化二磷的测定抗坏血酸还原—钼蓝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602 水质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3 水质钡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贵州农村污水处理

贵州农村污水处理

贵州农村污水处理一、引言贵州省是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内陆省份,农村地区的污水处理向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加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污水排放量不断增加,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为了严重影响。

因此,制定适合贵州农村地区的污水处理标准和措施是至关重要的。

二、贵州农村污水处理标准1. 污水排放标准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贵州农村地区的污水排放标准如下:(1)COD(化学需氧量):≤50mg/L(2)BOD(生化需氧量):≤20mg/L(3)SS(悬浮物):≤30mg/L(4)NH3-N(氨氮):≤15mg/L(5)TP(总磷):≤0.5mg/L(6)TN(总氮):≤15mg/L2. 污水处理设施标准为了达到上述污水排放标准,贵州农村地区需要建设适当的污水处理设施。

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污水处理设施应包括以下几个部份:(1)污水采集系统:包括污水管网和污水采集井,确保有效采集农村地区的污水。

(2)初级处理设施:包括格栅、沉砂池和调节池,用于去除污水中的固体悬浮物和沉积物。

(3)生物处理设施:采用好氧生物处理工艺,如活性污泥法或者人工湿地法,去除污水中的有机物和氮磷等污染物。

(4)二次处理设施:采用物理化学处理工艺,如沉淀池、过滤器或者消毒设备,进一步去除残留的污染物,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三、贵州农村污水处理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农民对污水处理的认识和意识,贵州省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向农民普及污水处理的重要性和方法,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和行动。

2. 支持政策和经济措施贵州省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和经济措施,鼓励农民参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例如,提供贷款、补贴或者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农民参预污水处理的经济负担。

3.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贵州农村地区应优先选择适宜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和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处理工艺和设备。

同时,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处理污水。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526.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

526.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

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对DB52/12-1999进行修订。

本标准与DB52/12-1999相比,主要修改如下:—修改了适用范围(1999年版的第1章;本版的第1章);—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1999年版的第2章;本版的第2章);—增加了部分术语的定义(1999年版的第3章;本版的第3章)—取消了按污水排放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调整了标准分级,取消了污染源时间段分级标准(1999年版的第4.1.1和4.1.2;本版的4.1.1、4.1.2和4.1.4);—取消了大气污染物的第三级排放标准(1999年版的第4.2.1;本版的4.2.1);—增加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制(见本版的4.2.3);—取消了固体废物的处置(1999年版的4.3);—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1999年版的4.1.2和4.2.2;本版的4.1.3和4.2.3);—更新部分污染物项目的分析方法(1999年版的5.1和5.2;本版的5.1和5.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52/12-1999废止。

本标准于2013年12月11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263号文批复同意,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互为补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本标准适用范围重叠的,从严执行。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永霞、黄代宽、刘晓静、孙幼萍、周思、余志、张琳。

本标准于1987年7月1日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1991,1999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第二次修订。

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持续巩固改善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蓝天幸福感、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城市以及根据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的乡(镇)或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大气污染源监控和管理,在日常管控和应急处置中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严格实施督导督办,通过考核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成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

第二章监测和评价第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范围为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部分工业园区以及需要监测的乡(镇)或其他重点区域。

))、细颗粒物第六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指标为可吸入颗粒物(PMK(PM%J、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0)、臭氧SJ以及降尘。

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监测在常规监测基础上,根据空气质量管控需要,适当增加监测指标和频次。

第七条常规监测以自动监测站监测为主,没有自动监测站的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应急监测通过移动走航监测、便携监测或其他方式开展。

第八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执行。

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国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县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省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其他区域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一般规定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第五章生活垃圾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第七章其他固体废物第八章危险废物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日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为了更好在全省农村地区宣传和执行《排放标准》,现对本标准作如下详细解读:问:为什么要出台《排放标准》?答: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一直是困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一大瓶颈。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层面尚无单独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只能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由于农村生活污水的污染特征、技术经济条件与城镇不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符合农村生活污水的实际特征,出现很多问题,如建设成本高,运行维护困难等。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是农村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关系污水处理技术和工艺,关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成本。

随着我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有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数量将大幅增加,亟需出台引导我省农村污水治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为此,2018年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区分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

2018年9月,生态环境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标准制定的原则和时间要求。

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规范编制工作指南(试行)》(环办土壤函[2019]403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南》)要求科学合理确定相关控制指标排放限制。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改善我省农村人居环境,稳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建设美丽宜居乡村,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联合编制了《排放标准》。

问:《排放标准》制定的过程和程序有哪些?答:按照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的要求,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11月启动并委托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编制工作。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1999—04—01发布1999—10—01实施贵州省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DB52/12—9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考虑标准的实施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衔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删除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保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增加在我省范围内排放量大,排放单位多,或虽排放量小,排放单位少,但其本身毒性强,对环境影响大而且持久,各地区反应强烈的污染物项目。

以分级标准代替原标准的分类标准,用分年限标准取代原标准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级执行的标准。

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标准,2000年1月1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标准。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凡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行业标准)己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含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标准的规定),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污染物项目减少,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执行,实际上是增加了。

除水污染物项目保留2项,大气污染物项目保留8项,第一时间段基本维持原标准新、扩、改的水平,第二时间段标准值和新增加的水污染项目6项,大气污染物3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适当从严控制。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DB52/12—9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彭光寿、熊宜合、刘宝力、王翊、薛友梅;本标准于1987年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91;本标准于1999年第一次修订。

贵州省地方标准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12—19991 范围本标准系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衔接和配套执行的贵州省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凡国家污染物(含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6.15
•【字号】黔府函〔2022〕81号
•【施行日期】2022.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批复
黔府函〔2022〕81号
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
你们《关于呈请审定〈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地方标准发布实施的请示》(黔环呈〔2022〕5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864—2022),由你们按程序予以公布并牵头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5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0月2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条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烟尘控制区的创建工作。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

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

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

第四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五条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

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8.28•【字号】黔环通[2012]184号•【施行日期】2012.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黔环通[2012]184号)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环保局:为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黔党办发[2012]1号)精神,加快推进《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2修订)》(黔环通[2012]108号)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确保审批质量,严格环境保护“三同时”的全过程管理,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推进和规范扩大县(市、区、特区)环评管理工作的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环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环评管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尤其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下发后,将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推到了一个全新的历史起点。

在此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指引,准确把握新时期环评管理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定位,积极探索新时期环评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方法,认真实践新时期环评管理参与宏观决策的新途径,具有极为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

李克强副总理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加强环境保护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任务”、“加强环境保护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加强环境保护是人民群众的迫切希望”,同时强调“必须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把环境保护作为稳增长转方式的重要抓手”。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施行发布时间:2019-06-12 发布人员:中国节能协会秘书处5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19年5月31日通过 8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19年5月31日通过 8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关于修订《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思考——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为例

关于修订《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思考——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为例

i n d u s t r i e s a n d t h e i r ma j o r w a t e r p o l l u t a n t s ,t h i s p a p e r r e c a l c u l a t e d ma x i m u m a c c e p t a b l e c o n c e n t r a —
2 0 1 3年 第 6期




V 0 1 . 1 9 N O . 6
关 于修 订《 贵 州 省 环 境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修 订 为 例
刘永 霞 , 黄代 宽 , 周 思 , 余 志 , 刘晓静
( 1 . 贵州省 环境 科学研究设 计院 , 贵阳 5 5 0 0 8 1 ;2 . 贵州省环境 保护厅 , 贵 阳 5 5 0 0 0 2 ) 摘 要: D B 5 2 / 1 2 -1 9 9 9 ( 贵州省环境 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第一 次修 订 至今 已有 1 3年 , 随着我省 经济社会 的发展 ,
现行 的《 贵州省环境 污染物排放标 准》 于1 9 8 7 些排放级别设置不尽合理 ; 部分指标排放限值不尽
年经贵州省人 民政府批 准、 首次 由贵州省标准计量 科学 ; 部分指标与最近颁布实施 的国家行业标准交 重复矛盾 , 导致 了标准执行时困难 ; 部分指标 已 管理局和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共 同发布 , 并于 1 9 8 7年 叉 , 7月 1日 实施 , 1 9 9 9 年第一次修订 。该标 准实施 以 颁 布实施 了更 为严 格 的 国家行 业 排放标 准 等 。
E n v i r o n me n t P o l l u t a n t s i n Gu i z h o u P r o v i n c e( DB 5 2 / 1 2—1 9 9 9 ): t a k i n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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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T 160.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 160.13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1896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银滴定法 GB/T 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4671 水质 钡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84 水质无机阴离子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43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汞滴定法(试行) HJ/T 345 水质铁的测定邻菲啰啉分光光度法(试行)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1 黄磷生产废气气态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6 环境空气五氧化二磷的测定抗坏血酸还原—钼蓝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602 水质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3 水质钡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4.1.5 其他规定
4.1.5.1 本标准未涉及的其他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其他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执行国家和地方标 准。 4.1.5.2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 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
表1 第锑及其化合物(以锑计)
mg/L
0.5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项目名称
甲醇 钡及其化合物 铁及其化合物 氯化物
mg/L mg/L mg/L mg/L
一级 3 5 1 250
限值
二级 15 10 6 450
4.1.4 标准值实施时段
II
DB52/ 864—2013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水污染物和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与定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 污染物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水和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ICS 13.020.40 Z 60
DB52
贵州省地方标准
DB 52/ 864—2013
代替 DB52/ 12-1999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s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in GuiZhou province
2013 - 12 - 13 发布
2014 - 01 - 01 实施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52/ 864—2013
目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与定义 ........................................................................ 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3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 10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 13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 ......................................... 17 附录 C(规范性附录)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与外推 ................................... 18
2
DB52/ 864—2013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0 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 emission concentration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3.11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kg/h。 3.12 单位周界 unit border 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 定。 3.13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4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monitoring concentration threshold of fugitive emission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 位mg/m3。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1 污水排放区控制要求 4.1.1.1 禁止排放区
GB 3838中的Ⅰ、Ⅱ类水域及Ⅲ类水域中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游泳区及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 禁止排放区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和直接排入污水;已有排污口的排水应在确保浓度达标的前提下,实行 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域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1.1.2 允许排放区
1
DB52/ 864—2013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污水 waste water 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污水排放量 polluted water emission 在完成生产过程经废水末端处理设施处理之后,排向地表水体或者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 3.3 现有企业 existing enterprises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及设施。 3.4 新建企业 new enterprises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企业。 3.5 一切排污单位 all pollutant emissions units 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6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 K,压力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为基 准。 3.7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8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 标准状态下,排气筒中每m3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3。 3.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GB 3838 中的Ⅲ类(划定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游泳区及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除外)、Ⅳ类、Ⅴ 类水域;允许排放区水域允许设置污水排污口,但必须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 4.1.1.3 污水排放区的划定
3
DB52/ 864—2013
省辖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辖区内各类地表水执行的水质标准类别(Ⅰ~Ⅴ类), 提出本辖区内的禁止排放区、允许排放区划分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划定类别的, 禁止直接排入污水。
4.1.2 标准分级
4.1.2.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分级。
4.1.2.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排水去向分为一级和二级,其中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污 水执行一级排放标准,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4.1.3 控制要求
4.1.3.1 第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口取样和排污单位排口同时采样,其最高允许 排放浓度应符合表 1 规定(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1.3.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 2 规定。
4.1.4.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之日期为准) 以及现有(含在建)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污水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排放标准。 4.1.4.2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的排放第二类污染物污水企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 4.1.4.3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第二类污染物污水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排放标 准。 4.1.4.4 至标准颁布之日仍在建(包括改、扩建)的排放第二类污染物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在环境 保护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日期起一年后执行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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