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第三章市场环境第四章政务环境第五章监管执法第六章法治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打造以企业为贵、以契约为贵、以效率为贵、以法治为贵的贵人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强化系统集成,整体推进;健全完善省级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机制,省人民政府负责人牵头,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加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内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确保射电望远镜运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公里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公里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核心区为禁止开发区,中间区为限制开发区,边远区为适度开发区。
第四条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实行科学管理、保障安全、保护资源、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管理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和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做好电磁波宁静区开展科研、科普、考察、参观、文化、旅游等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在电磁波宁静区内的重要交通节点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射电望远镜有关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派驻本州无线电管理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修复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一般规定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第五章生活垃圾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第七章其他固体废物第八章危险废物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涵盖了规划管控、保护发展以及治理监管三大块。
关于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区的说明中指出,赤水河流域最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和最优质空间,包括茅台酒地理标志区、茅台镇传统优势产区、仁怀集聚区、习水集聚区以及赤水河流域其他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
而上述区域被要求实施最严格的空间管控及保护要求。
条例还提出,应当优化酱香型白酒产业布局,支持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兼并重组。
条例指出,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促进酱香型白酒生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30号)《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保护与发展第四章治理与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发挥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原产地和主产区优势,建设全国重要的白酒生产基地,推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规划和治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酱香型白酒,是指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中所定义的白酒类型。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环境,是指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存续、发展的相关物质和非物质要素的组合。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11.03【实施日期】1998.1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8年11月3日)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召开的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座谈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认真实行环境保护责任制(一)环境保护目标:到2000年,全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初步控制,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5%;2002年,贵阳、遵义、六盘水、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毕节等城市的大气二氧化硫和决悬浮微粒浓度要达到规定的功能区标准,红枫湖、百花湖的水质达到规定的功能区标准,流经城市河流的城区河段以及猫跳河、拖长江、巴拉河水质有明显改善;2005年,贵阳市要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要求。
2000年,全省所有工业污染源要达标排放,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以内,各地、州(市)要将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以内。
(二)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认真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质量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辖区环境质量状况。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每年应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贵阳、六盘水、遵义等城市要逐步建立环境质量周报或季报制度。
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要将辖区环境质量、环境保护执法情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酸雨容。
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实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省有关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具体的目标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综合管理协调。
具体包括:组织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划定和调整,将生态保护红线区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落实石漠化敏感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具体负责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类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我国是一个水资源十分短缺的国家,水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现代化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
下文是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
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八条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二)开发矿产资源;(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五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黔府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19年5月31日通过 8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5•【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12月5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9.6.1)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第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第二十条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第三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第三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第三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四)开山采石、采矿;(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第三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第三十七条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第三十八条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第四十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第四十一条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四十六条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第四十八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第四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五十条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第五十二条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立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效劳。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效劳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效劳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
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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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政、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及计划,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措施。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要素进行常规监测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
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五条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国家或省的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监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并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八条专门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机构,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实行环境监察制度。
环境监察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三十六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三十七条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的建设。
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节能技术,开发使用清洁能源。
改善农村饮用水和农田灌溉水质。
第三十八条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等方式排放。
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防止土壤污染,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由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重点保护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
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者搬迁。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第四十三条市长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环境污染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措施,提高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的原则,增强城市污染综合防治能力。
普及和完善城市供水、排水系统,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加强城市道路、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区、风景名胜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