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虚假诉讼案
法律硕士论文_案例(3篇)
第1篇摘要: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以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为案例,分析该案的法律适用,并提出相关启示。
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在我国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以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为案例,分析该案的法律适用,并提出相关启示。
二、案例简介2018年,某市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声称被告陈某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陈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原告王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且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三、法律适用分析1. 虚假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一)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三)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2. 本案法律适用分析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且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相关启示1. 加强证据审查,严惩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防止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分类】其他正文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01虚构借款事实骗取购车指标构成虚假诉讼罪——淳安县王某某等六人虚假诉讼案案情与裁判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明知浙A车牌不能私自转让的情况下,为了将吴某某等车主名下的浙A车牌变现,王某某和吴某某勾结签订虚假的3万元借款借据和车辆抵押合同,虚构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无力偿还,用车辆抵押的事实。
后王某某以该笔虚假债权向法院起诉吴某某,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成功获取调解书。
进入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吴某某的车辆和车牌,拍得价格人民币4.9万元(包含车辆评估价格1421元)。
法院将执行到的3万元作为王某某的借款予以发还,并将超过执行标的的余款15023元退还吴某某。
王某某等人采用类似手段参与虚假诉讼19起,共计非法获利18万余元。
淳安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王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7000元不等刑罚,并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
该犯罪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政府的车辆限牌政策,妨害政府行政管理效果,依法应予严惩。
该类案件双方串通,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在民事诉讼中较难甄别。
在本案的民事审判中,承办法官发现王某某类似的车辆抵押借贷案件有好几起,而且都是通过调解结案,曾怀疑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尽管法官一再告知虚假诉讼的后果,但面对双方当事人有意为之的相互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仅通过民事审查手段,确实难以识破。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当其他地区在一段时间也频频出现通过诉讼的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时,引起了人民法院的关注,人民法院通过与公安、检察等多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共同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虚假租赁典型案例
虚假租赁典型案例案例一被执行人陈某串通他人虚构租赁合同并办理虚假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对抗法院对抵押房屋的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龚某与浙江某搪瓷有限公司、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的房屋委托拍卖。
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朱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某(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案涉房屋2室的第一承租人)、实业公司(案涉房屋3室的第一承租人)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租赁案涉房屋1、2、3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各一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同意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2、3室转租给朱某的证据材料以及380万租金的支付凭证,要求保护其租赁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朱某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1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2011年9月14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物资公司关于案涉房屋2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备案的租赁期限仅为4年(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次承租人朱某的租赁期限反而远远长于第一承租人物资公司的租赁期限。
(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实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3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做过两次备案,2011年9月14日第一次备案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租赁期限也是4年。
而在2011年10月26日第二次备案时,租赁期限却改为2011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不但将租赁起始日期提前,租赁期限也延长了11年。
(三)2011年3月28日,被执行人陈某、沈某曾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实地调查时发现案涉房屋无装修且未出租,并拍摄了照片存档。
(四)2012年5月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遂对已诉讼保全的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封并张贴封条,当时也未发现案涉房屋被朱某租赁及占有使用的情况。
法律案例实证研究(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虚假诉讼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案的法律事实、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进行分析,探讨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及预防措施。
本文旨在为我国虚假诉讼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我国逐渐增多,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某虚假诉讼案为例,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探讨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及预防措施。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欠其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为证明借款事实,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张某则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查,王某所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存在伪造痕迹。
法院遂认定王某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法院判决张某胜诉,要求王某退还张某借款。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事实本案中,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虚假诉讼。
(二)判决结果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构成虚假诉讼,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判决张某胜诉,要求王某退还借款。
这一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规制及预防措施(一)法律规制1. 完善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基本案情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目录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高新技术企业伪造电子证据被处罚3.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侵害他人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4.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变造管辖条款被处罚款5.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捏造部分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6. 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虚构租赁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7. 开化县人民法院:债权人与企业主恶意串通、捏造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并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8. 瑞安市人民法院: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构成虚假诉讼罪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父母与子女虚构借贷事实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10. 磐安县人民法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抗拒法院执行1. 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法院审理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要注重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更要严加审查,要特别注意观察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言谈举止。
在发现疑点后,要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固定关键证据。
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有力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纵容。
案情与裁判陈某某向某银行进行网络借款,发生逾期后收到催收短信。
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银行催收员在其家门口实施了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等催收行为,导致其婚约被取消、失业,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9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
陈某某提交了催收短信,带有威胁、侮辱内容的大字报,及与此关联的其与“男友”“未来婆婆”、近亲属、邻居及合作伙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24年4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现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宋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允诺案——行政允诺的约束力应结合具体内容判断【裁判要旨】行政允诺通常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之外所作的自主选择,对于是否必须履行需要结合内容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兑现的可行性等因素,分析和判断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
无条件的行政允诺并未对相对人设定对价和条件,无法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虽然值得鼓励和倡导,但不宜直接与强制义务划等号。
当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时,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
【基本案情】宋某某与某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腾房交接手续,镇政府制定的《安置房统建房价格调整表》备注“在所安置区域附近,按每家拆迁户一分左右菜地标准建设幸福菜地”。
此后,镇政府决定在某小区先行试点“幸福菜园”,主要内容为:拆迁户可以自愿报名,每户划分一分菜地,菜地租金按159元/年收取,菜地不得私自转让。
如不再种植,菜地由政府收回。
公告发布后,报名人数较少,报名获取菜地的人员因管理问题未再租赁。
宋某某认为某镇政府未按照允诺分配菜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镇政府为宋某某在安置区域附近安排一分左右的菜地。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尽管镇政府作出了安排菜地的允诺,但并未对拆迁对象设定特殊义务,属于无条件的允诺。
该项允诺是否构成镇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需结合履行允诺的可行性进行评判。
镇政府经试点发现安排菜地的允诺不具有可行性,法院不应以法律手段要求镇政府必须为宋某某安排菜地,遂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深入,行政机关出台的服务政策或措施呈现出多领域、多样化的特征。
出借银行卡供“老赖”使用或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出借银行卡供“老赖”使用,或涉嫌何观舒: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1.案例:汪某某、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刑初86号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将本人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帮助他人规避法院执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二次,羁押期限三十日,应当折抵刑期。
被告人俞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5.判决结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虚假诉讼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均为我国某市内的两家知名企业。
2018年,甲乙两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乙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使自身诉求得到支持,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虚假证据,导致甲方败诉。
甲方在事后发现乙方的虚假诉讼行为,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乙方构成虚假诉讼,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案件背景甲乙两公司自2016年起合作开展某项目。
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资金支持,乙方负责项目实施。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
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与乙方协商解决纠纷,但乙方始终未予理睬。
2017年,甲方以乙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虚假证据,包括伪造的合同、银行流水等。
由于乙方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法院判决乙方败诉,甲方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案件审理1. 甲方上诉甲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乙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甲方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乙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情况。
2. 法院调查二审法院在接到甲方的上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乙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3. 虚假证据被揭露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甲方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乙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成分。
乙方在面临证据被揭露的困境时,承认了虚假诉讼的事实。
4.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乙方构成虚假诉讼。
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通过伪造、变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向法院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主观故意性: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目的,即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
俞某冬案件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俞某冬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发生在我国某市,被告人俞某冬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被告人俞某冬被依法判处死刑。
二、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1. 犯罪构成(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②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③犯罪客体: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④犯罪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本案中俞某冬的犯罪构成在本案中,俞某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①犯罪主体:俞某冬已满十四周岁,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②犯罪主观方面:俞某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仍然实施了杀人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
③犯罪客体:俞某冬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要求。
④犯罪客观方面:俞某冬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
2. 犯罪情节(1)犯罪情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情节包括: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等。
(2)本案中俞某冬的犯罪情节在本案中,俞某冬的犯罪情节表现在:①情节恶劣:俞某冬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手段残忍,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②手段残忍:俞某冬采用暴力手段杀害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
③后果严重:俞某冬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
3. 自首情节(1)自首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本案中俞某冬的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俞某冬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虚假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虚假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问题日益突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也对法律系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虚假民事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以虚假证据、捏造事实以及故意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故意欺骗司法机关,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公正、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虚假民事诉讼的典型案例之一是“李某诉王某侵权案”。
李某在制作纪录片时未经允许使用了王某创作的音乐作品,为此起诉王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禁止王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音乐作品。
然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巨大的矛盾和不合逻辑之处,通过司法鉴定,其提供的音频证据被证明是与原案件无关的他人录制的音频。
最终,该案件被法院评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案,李某被判赔偿王某的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费用。
另外一个典型案例是“张某诉李某离婚案”。
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其丈夫李某已经和其他女性发生了婚外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而经过法院调查后发现,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全部为伪造,甚至包括对李某假冒的情妇进行了制造假证,以达到诉讼胜诉的目的。
法院最终判定该案为虚假民事诉讼案,对张某的行为进行了谴责,张某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法律责任。
最后一个案例是“徐某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徐某在该案中提出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违约金和利息。
然而,法院发现徐某所主张的欠薪情况并不存在,并且合同和银行账单被证明是人工制造的。
法院最终判定该案为虚假民事诉讼案,并要求徐某对虚假证据进行公开道歉。
综上所述,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都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要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管控,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同时也需要依靠法律机制和司法机构的力量,从源头上杜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
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危害和法律责任,加强了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
法律虚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公信力逐渐增强。
然而,在法治进程中,法律虚假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张三虚假诉讼案”为例,对法律虚假现象进行深入剖析,以期提高法律意识,维护司法公正。
二、案例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张三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三声称,被告欠其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并提出了反诉。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1. 原告张三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关系。
2. 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声称已经偿还完毕。
3. 原告张三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虚假证据,包括伪造的还款收据、虚假的银行流水等。
4.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包括虚假的借款合同、虚假的转账记录等。
(二)法律分析1. 原告张三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当事人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捏造事实、故意拖延诉讼、恶意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原告张三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
2. 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虚假诉讼。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样伪造证据、隐瞒事实,其行为亦构成虚假诉讼。
3. 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应予以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捏造事实、故意拖延诉讼、恶意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依法对原告和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
四、启示与建议(一)提高法律意识1. 当事人应充分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 律师等法律从业者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虚假诉讼案例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虚假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例。
案例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公司虚假诉讼案案例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开发商提供物业服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开发商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物业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遂反诉开发商违约。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开发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一)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三)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裁定,又起诉的;(四)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伪造、隐瞒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罚款;(二)拘留;(三)限制出境;(四)禁止从事与案件有关的活动;(五)其他法律规定的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存在以下虚假诉讼行为:1.捏造事实:开发商在起诉物业公司时,捏造了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的事实,严重误导了法院。
2.伪造证据:开发商在诉讼过程中,伪造了与物业公司服务质量有关的证据,企图误导法院。
3.妨碍司法秩序:开发商与物业公司通过虚假诉讼,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31•【分类】其他正文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败坏社会风气,妨害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妨碍法治建设。
今年以来,绍兴法院深入开展深化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不断净化诉讼环境,有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现选取5则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进一步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目录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妨害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越城宋某、宋某某、韩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2.变造证据规避管辖约定骗取法院立案构成虚假诉讼——诸暨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与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3.虚假陈述干扰司法鉴定构成虚假诉讼——上虞任某某与绍兴市上虞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4.倒签合同、虚增工资金额构成虚假诉讼——嵊州商某等5人与浙江某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执行案5.变造重要证据、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嵊州俞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妨害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越城宋某、宋某某、韩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案情与处理因业务原因,宋某欠顾某、朱某860余万元,韩某某对其中300余万元承担民事责任。
宋某为保住家财,与宋某某、韩某某等人合谋串通,利用此前的交易转账记录,捏造宋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宋某某的名义向越城法院起诉宋某和其妻子,要求其承担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妻名下的不动产予以财产保全。
双方调解成功后,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拟拍卖处置查封的不动产。
经顾某检举反映,宋某、宋某某、韩某某等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韩某某合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最终判处宋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万元不等。
河南高院发布一批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一批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7•【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发布一批惩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近年来,执行裁决案件中虚假诉讼呈易发多发态势,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损害。
今年3月4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该意见,规范执行异议权的行使,打击和制裁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为全面解决“执行难”营造良好司法环境,现筛选出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商丘市某置业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案(一)基本案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王某建与被上诉人姬某东、高某卫、商丘市某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查明:姬某东、高某卫庭审中提交了姬某东与商丘市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和房屋清单,以及2015年10月25日商丘市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二人在查封前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抵债协议,并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该房屋。
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抵债协议及房屋清单中没有涉案房屋;商丘市某置业公司的证明系在查封后出具,不能证实2014年3月至5月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抵债给姬某东;且姬某东与商丘市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均在2014年9月1日查封之后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姬某东与商丘市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未清偿数额及实际抵债房屋不包含涉案房屋,说明涉案房屋的抵债行为不真实或者抵债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不可能发生在查封之前。
商丘市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虚假。
(二)处理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商丘市某置业公司罚款100000元。
(三)典型意义商丘市某置业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意图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侵害王某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抵债协议、房屋清单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商丘市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虚假,依法对其予以处罚,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高级法院虚假租赁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法院虚假租赁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0.1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虚假租赁典型案例案例一被执行人陈某串通他人虚构租赁合同并办理虚假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对抗法院对抵押房屋的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龚某与浙江某搪瓷有限公司、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的房屋委托拍卖。
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朱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某(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案涉房屋2室的第一承租人)、实业公司(案涉房屋3室的第一承租人)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租赁案涉房屋1、2、3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各一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同意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2、3室转租给朱某的证据材料以及380万租金的支付凭证,要求保护其租赁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朱某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1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2011年9月14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物资公司关于案涉房屋2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备案的租赁期限仅为4年(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次承租人朱某的租赁期限反而远远长于第一承租人物资公司的租赁期限。
(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实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3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做过两次备案,2011年9月14日第一次备案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租赁期限也是4年。
而在2011年10月26日第二次备案时,租赁期限却改为2011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不但将租赁起始日期提前,租赁期限也延长了11年。
(三)2011年3月28日,被执行人陈某、沈某曾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实地调查时发现案涉房屋无装修且未出租,并拍摄了照片存档。
虚假诉讼的入罪构想——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
虚假诉讼的入罪构想——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虚假诉讼是指无事实依据或对事实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恶意起诉他人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剥夺了他人合法权利,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当引起合法受害人与社会的关注和严厉制止。
本人在评估现有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虚假诉讼入罪构想。
首先,虚假诉讼应当入刑立法。
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因此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其下定义和规定罪名。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三条中,新增了“强行摊派、虚构损失、虚假诉讼等方式情节严重的创造欺骗性交易等行为,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或者非法获利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虚假诉讼可以考虑在此类欺诈犯罪中被定义,建议细化条文,在其“情节严重”和“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方面进行阐述。
其次,虚假诉讼的司法核查和惩处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要求被告人和其代理人在起诉前对涉案事实进行慎重调查,将起诉行为真实性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保证在法律要求的合理范围内。
另一方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被证实的,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惩处力度,对虚假诉讼严重的涉案人士进行罚款、拘留等刑事处罚;二是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依据虚假诉讼得到财产或其他领域的利益进行记录,给予落实惩罚和纠正的情况下允许信用修复的可能性。
最后,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以说明虚假诉讼行为对社会和权益受损者的影响。
一是2012年发生在北京的虚假诉讼案:原告李某通过虚构事实,诉讼请求保护其机动车停放权。
法院匆忙受理后,由于未充分审理证据,判决称李某确有停车权。
但其实质上对停车位的占用并无合法依据,因此案件经由上诉后最终被法院作出充分审理的二审裁定撤销。
二是2019年发生在南京的虚假诉讼案:某玩具厂商在美国获得了一份专利,但该专利在国内无效。
但该厂商从未向国内申报,被百乐门公司起诉抄袭其专利,最终被法院判定虚诉,并要求赔偿对方巨额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行了修正,并于11月9日通过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
读书笔记
本书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但并不局限于民间借贷本身,还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本意、发展过程 等展开论述,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示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助于法律工作者的学习和实务应用。
民间借贷在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理论性不怎么强,重点把握住民间借贷的几个点,大部分纠纷迎 刃而解。
精彩摘录
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 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 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时间 效力】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 倍为标准,重新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非官方性、非正规性和逐利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决
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 中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二十七 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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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虚假诉讼案
--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妨碍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俞永林向黑猫神公司贷款600万元。
俞苗江、金建波、陈宇、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越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俞永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
2014年9月4日,诸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俞永林应归还黑猫神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
如俞永林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黑猫神公司对越鸿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黑猫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期间,俞永林和俞某签订虚假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俞某向俞永林经营的越鸿公司租用上述抵押的全部厂房及相关设备。
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取得银行业务回单,另出具空头收条,将银行业务回单及空头收条作为支付租金的凭证,虚构俞某向越鸿公司租用厂房,租期十年,租金300万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2015年3月,俞某为达到继续占用
越鸿公司厂房,拖延法院拍卖的目的,以上述虚假的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向诸暨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诸暨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租赁关系系虚构的,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俞某的执行异议。
俞某为继续拖延对该厂房的司法拍卖程序,于2015年4月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诸暨法院作出(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4日,俞某又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0681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的虚假诉讼拖延执行行为被诸暨法院执行人员识破,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诸暨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典型意义
执行中,被执行人为达到财产不被强制执行的目的,往往想尽办法,不惜铤而走险,其中采取虚假租赁等方式拖延、妨害执行的不在少数,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挑衅了司法权威,在社会上造成非常不良之影响。
诸暨法院为严惩此类行为,作出以上判决,以示惩戒和警示。